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裁決辦法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裁決辦法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裁決辦法》,是市人民政府第3號1993-05-11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裁決辦法
  • 發布單位:81305
  • 發布文號:市人民政府第3號  
  • 發布日期:1993-05-11
  • 類型:地方法規

【生效日期】1993-05-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裁決辦法
(1993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頒發)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正確處理房屋拆遷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和舊城改造的順利進行,根據《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房屋拆遷糾紛案件裁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房屋拆遷糾紛裁決機關是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裁決機關)。房屋拆遷糾紛裁決的具體事務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辦理。
被拆遷人是拆遷主管部門的,房屋拆遷糾紛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糾紛,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房屋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定而發生的糾紛。
第五條裁決機關審理房屋拆遷糾紛案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六條裁決機關審理房屋拆遷糾紛案件,遵循公正、及時和便民原則,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程式
第七條向裁決機關申請裁決,應當遞交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
(二)申請的要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八條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與資料:
(一)國家規定的有關拆遷批准檔案;
(二)拆遷計畫、安置方案、房屋產權審查證明等;
(三)被拆遷人原房結構、面積、平面示意圖及補償、安置情況;
(四)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與資料。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與資料:
(一)房屋產權證件或者租賃、借用憑證;
(二)戶口簿、身份證複印件;
(三)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與資料。
第九條裁決機關收到申請書和有關證據與資料後,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三日內立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三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裁決機關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並指定日期通知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與資料。被申請人提出答辯書的,裁決機關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兩日內將答辯書副本傳送申請人。被申請人不如期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與資料的,不影響案件的裁決。
裁決機關詢問申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條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裁決活動。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裁決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一條裁決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作偽證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裁決機關進行現場勘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現場勘查應當製作勘查記錄,並由參加勘查、鑑定的人員簽字蓋章。
裁決機關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應當由法定鑑定部門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裁決機關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
第十三條裁決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
裁決機關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自願,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糾紛的主要事實,協定內容和費用承擔。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字,加蓋裁決機關印章。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
第十四條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雙方反悔的,裁決機關應當即時作出裁決。
第十五條裁決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裁決結果及費用承擔;
(四)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三章 強制拆遷
第十七條在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裁決機關可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拆遷的,屬市政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確認後,裁決機關可以強制拆遷。
採取強制拆遷措施,必須製作書面決定書,強制拆遷決定書送達被拆遷人時生效。
第十八條執行強制拆遷時,應當通知被拆遷人到場。被拆遷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其本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到場;被拆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強制拆遷的執行。
拆除房屋的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十九條執行強制拆遷人員應當向被拆遷人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被搬遷的財物由執行人員當面交給被拆遷人;因被拆遷人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拆遷人自己承擔。
第二十條執行強制拆遷時,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到場協助;裁決機關還可邀請當地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被拆遷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協助和見證。
第二十一條強制拆遷完畢,執行人員應當將拆除過程製作筆錄,由執行人、被執行人和在場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被執行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行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拒簽原因。
第二十二條妨害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執行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對裁決機關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非市政建設項目,由裁決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二十五條裁決機關在受理裁決申請時,發現拆遷人違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規定,被拆遷人違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申請裁決應當交納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受理費由申請人預交,按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案件處理費(包括鑑定費、勘驗費、測試費、差旅費和證人的誤工補貼費等)按實際開支預收。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案件,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經裁決處理終結的案件,費用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二十七條送達裁決書或強制拆遷決定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送達裁決書或強制拆遷決定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裁決書或強制拆遷決定書的,由送達人(二人以上)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把裁決書或強制拆遷決定書留置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八條對華僑、港澳台同胞以及其他居住在本市以外的被拆遷人,沒有委託代理人的,裁決機關在執行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時,涉及期限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當確定期限。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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