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時效

票據時效(Aging notes),是指持票人可以有效地進行票據權利的行使的期間。這裡“票據權利的行使” 作廣義解釋, 既包括付款請求權追索權的行使,也包括請求承兌、請求作出拒絕證明書等。廣義票據時效相應地也應包括行使票據權利的時效和保全票據權利的時效。經過一定的期間不行使票據權利或不保全票據權利,票據權利人對特定票據債務人不能有效地行使相應的請求權,票據義務人當然得拒絕其請求。

基本介紹

目的,特徵,均為短期時效,具有獨立性,期間,計算,與消滅時效的區別,第一,第二,第三,實踐中的問題,

目的

票據制度在資本主義經濟發展中所扮演的角色可謂功高至偉。雖然信用證及電子交易極大地方便了商貿往來,但票據在當代貿易中的地位仍然不可替代, 其原因就在於票據的流通性。
因此,各國票據法為了加強票據的流通十分注重票據交易的安全性,往往設計種種制度來保護票據權利人的利益。譬如票據行為的要式性使得受票人能夠迅速地取得票據權力;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文義性、獨立性及對人的抗辯的限制使得受票人取得的票據權利確定無疑, 萬一票據不獲承兌不獲付款,有追索權制度對持票人權利進行保障。凡此種種制度設計, 均強有力地保護了權利人的利益,最終達到了促進票據流通這一終極目標。
由於票據是商事活動的工具, 為加強票據的流通, 促進資金的周轉,有必要促使票據權利人儘快行使權利, 終結票據關係。票據時效制度可以使現有的票據關係迅速了結, 以進行新的票據關係, 從而加強了票據的流通,維護了商事交易的迅捷性。從這個角度看, 票據時效又體現了效率優先的主張。

特徵

由於票據權利不同於一般的民事債權, 票據時效也不同於民法上的時效。相比較而言, 其特徵如下:

均為短期時效

各國票據法對時效的規定不盡相同,大致可以歸入兩類,均一主義和差等主義。均一主義不分債務人的種類,無論是主債務人還是次債務人,均適用同一時效,例如法國、義大利、葡萄牙等國商法的規定。第二類是差等主義,即對票據主債務人和次債務人分別適用長短不一的時效。日內瓦國際統一票據法及日本票據法均采此例,我國票據法的時效制度也可以歸入差等主義之列。

具有獨立性

這種獨立性,一方面表現在票據時效獨立於基礎關係債權時效,另一方面 對不同的追索權人,其權利時效各自獨立發生、獨立存在。
(1) 票據關係是一種形式關係或抽象關係,產生於票據的製作與交付,但在票據製作與交付之前一般都有一定的民法上的債權關係已經存在,如票據原因關係、票據資金關係以及票據預約關係等。票據關係在這些已有的權利義務關係基礎上, 通過這些關係當事人的票據行為而發生,這些關係也因其為票據關係產生的基礎而稱為基礎關係, 基礎關係內容多為民法上的權利義務。雖然票據關係依賴基礎關係而產生,但票據關係成立後即與基礎關係相分離,這是一般原理。票據權利也因此而成為獨立於基礎關係上的債權, 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是票據的無因關係上的時效,與原因關係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互無關聯。
(2)不同的追索權利人其票據時效是各自獨立發生、獨立存在的。根據票據行為的獨立性,當某一個追索權利人由於超過時效喪失追索權時, 該追索權利人的所有前手並不必然超過時效而喪失追索權, 這些前手在履行了對後手的付款義務後,仍然有權在自己的追索時效期間內行使追索權。各追索權人時效的起算點不同, 時效期間也不承繼前手連續計算, 而是獨立起算。

期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7條規定,我國票據時效的期間分為三種:2年的期間、6個月的期間、3個月的期間。這三種期間,分別適用於不同的票據權利
1、二年期間之適用。有以下三種對象
(1)匯票持票人出票人的權利。匯票的出票人,對持票人負有保證承兌和保證付款的義務,持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在二年內對出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2)匯票的持票人對承兌人的權利。承兌人承兌匯票後,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因此,持票人對承兌人有付款請求權。當不獲付款時,持票人在二年內對承兌人有追索權
(3)本票持票人出票人的權利。本票是自付證券,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持票人未按照本票上規定的期限提示見票請求付款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在時效期間內對出票人有追索權。本票持票人對出票人的權利,適用2年的時效期間。
2、期間6個月的時效,適用以下二種對象
(1)支票的持票人對出票人的權利。支票是委託證券,出票人對持票人承擔保證從付款人處獲得付款的責任,自己並不向持票人負擔支付票面金額的義務,因此,持票人對出票人無付款請求權。在支票不獲付款時,持票人對出票人有追索權。《票據法》第17 條第1款第2項所指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為追索權,時效期間為出票日起6個月。支票的付款期限很短,持票人在很短的付款期限內不獲付款時,應當儘快行使追索權,使支票關係當事人的財產關係處於確定、安全的狀態,為有力促使持票人儘快追索,票據法將支票持票人的追索權時效期間,定為較短的6個月時間。
(2)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票據以背書轉讓方式進入流通狀態之後,背書人被背書人之間、最初背書人(也叫“第一背書人”)和他之後的任何背書人、被背書人或者持票人之間,形成“前手、後手”關係,各國票據法上都規定,前手對後手承擔擔保責任,保證轉讓的匯票能夠得到承兌和付款,轉讓的本票和支票能夠得到付款,否則,後手或持票人對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我國《票據法》第37條、第68條、第81條第1款、第94條第1款等,即是如此的規定。持票人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的,應當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超過6個月時效期間的,追索權消滅。
3.期間為3個月的時效,僅適用於再追索權
持票人對其前手的再追索權,應當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內行使。再追索權,是經其他票據權利人追索而清償了票據債務票據債務人,取得票據後得行使的向其前手再為追索的權利。

計算

票據法》第17條規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1)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3)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4)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正確理解該條中的“自票據到期日起”、“自出票日起”、“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趕’這幾個概念,對票據時效期間的計算,特別是期間的開始,至關緊要。

與消滅時效的區別

第一

消滅時效的時效利益一般不能預先拋棄, 但對於已完成的時效利益,可以拋棄。正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38 條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而票據時效利益是不能任由票據義務人自由拋棄的, 這也許是由票據法公法性和強行性所決定。

第二

票據時效的經過並不必然導致權利人喪失實體上的權利,消滅時效的經過則導致其請求權或其實體權的喪失。“票據,其權利罹於消滅時效者,仍不因而消滅,繼續表彰減損力量之票據權利,因此,執票人只能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 當然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行使對象相對票據權利的行使對象而言, 其範圍小得多,僅出票人或付款人承擔在其所受利益範圍內的返還義務。原來的票據義務人如背書人保證人等均已不再承擔任何義務了。

第三

根據法院可否主動適用時效這一問題也可以將票據時效排除於消滅時效。民法理論上認為民法屬私法,民事主體權利的行使, 義務的履行, 責任的承擔,通常屬當事人的私事,並非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無須藉助司法審判等國家權力予以干預。訴訟時效期滿後,義務方是否同意履行已過時效的債務,是否行使時效已過的抗辯權,任由其自己意志,法院應中立。票據具有支付功能、信用功能,而且具有流通功能, 它在很大程度上取代貨幣進行流通,若允許當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放棄時效利益,將給票據權利帶來不確定性,直接危害票據交易的安全性, 其必然的結果是阻礙票據的流通。因此, 票據時效應由法院主動適用,以維護金融秩序

實踐中的問題

票據時效期間的起算點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一律從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算。在民事生活中,老百姓對時效的概念不十分清晰,這樣規定其起算點基本可以滿足民事生活的需要。但是在票據交易中,票據權利必須是確定的, 因此,其權利時效起算點也必須是確定的,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公約》第70 條規定:匯票上對承兌人主張權利的一切訴訟,自到期日起算。《日內瓦統一支票公約》第52 條則規定:持票人對支票債務人的追索權自規定的提示期限屆滿日起算。
我國《票據法》也有從出票日起和從到期日起這些確定的起算點的規定。但追索權的起算點難以完全確定, 這是因為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時間是一個不能完全確定的日期,確切地說,在某一時間段內,持票人均可行使票據權利。在這個問題上,我國《票據法》第17 條第1 款第3 項的規定是:持票人對其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
票據時效期間的中斷無需提示票據
對於票據期間中斷是否需要提示票據,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日、德、法等國的票據法均未明定,我國票據法也未作規定。2000 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僅僅將中斷的效力範圍限定於發生時效中斷事由的當事人,明確了票據時效中斷的非關聯性,但也未明確是否需要提示票據。票據法學者對此的觀點可分為二種: 一種觀點持肯定說,認為提示票據是票據債權人表示行使票據權利的必要方式,而且票據時效期間的中斷表示票據權利人已開始行使票據權利,因此票據時效期間有中斷必需提示票據。另一種觀點持否定說,認為提示票據並非是票據債權人表示行使票據權利的必要方式,實際上按照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並非都一定需要提示票據。否定說也是通說,比如被追訴人向其前手通知被訴以中斷時效,他未為清償, 自然不可能收回票據,更無需提示票據。這是實務中一個典型的例子, 但這並不違背票據為提示證券這一根本原則,提示票據僅僅為使債務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的要件,而非債權人表示行使權利的必要方式,故其中斷時,僅以單純催告為目的,亦即不以提示為必要。由於票據法沒有規定時效中斷是否需提示票據,故適用於民法中關於時效中斷的相關規定, 民法中時效中斷並非以要物為必要,所以中斷票據時效無需提示票據,但請求付款則仍需提示
票據時效完成的法律後果
綜觀各國立法,票據權利的時效期間較普通債權的時效期間要短得多,因而,持票人較普通債權人更容易因時效屆滿而喪失權利。再者,票據法對票據行為都規定了各種嚴格的手續,稍有疏忽,持票人就有喪失票據權利而受到損失的可能。相反, 在上述情況下,票據的出票人或承兌人則可能輕易受益,這種情形既不能按民法上的侵權行為處理(因為得到利益者主觀並無過錯),也不能按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來補救(因為得到利益者並非無法律上的根據)。放任這種情形發展,將導致票據持票人的權利處於極不穩定的狀態。而事實上票據法又不可能以簡單地延長時效期間來保護票據權利,因為這有悖於票據流通中本身具有的時間風險原則。如同運用抗辯制度來保護債務人一樣,票據法對因時效屆滿或因手續不全而喪失權利的持票人亦規定了一種特殊的保護制度,以維持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平衡,這種制度即是利益償還請求權制度。
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是指票據權利因時效屆滿或手續欠缺而致消滅,不能達到請求付款目的時, 持票人對出票人承兌人, 在後者所受利益的限制內,請求償還其利益的權利。利益償還請求權不是票據權利,而是票據法上的權利。儘管各國票據法都規定了相對較短的時效,但對於利益償還請求權, 規定則不盡一致。統一票據法對此未作規定,任由締約國國內法自行規定。我國《票據法》的第18條雖然受到學界的批判,但從時效角度看,作出這樣的規定是無可厚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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