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體育指導員管理辦法

《社會體育指導員管理辦法》經2011年10月9日國家體育總局第20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2011年10月9日國家體育總局令第16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組織管理、培訓教育、申請審批、註冊辦理、工作保障、服務規範、獎勵處罰、附則9章43條,同時附有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標準,自2011年11月9日起施行。1993年12月4日原國家體委發布的《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社會體育指導員管理辦法
  • 通過部門:國家體育總局
  • 公布時間:2011年10月9日
  • 實施時間:2011年11月9日
辦法實行,辦法內容,等級標準,

辦法實行

第16號
《社會體育指導員管理辦法》已於2011年10月9日經國家體育總局第20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並於11月9日起施行。
國家體育總局 局長 劉鵬
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
社會體育指導員管理辦法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會體育指導員隊伍發展,規範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發揮社會體育指導員在全民健身活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體育指導員,是指不以收取報酬為目的,向公眾提供傳授健身技能、組織健身活動、宣傳科學健身知識等全民健身志願服務(以下簡稱志願服務),並獲得技術等級稱號的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社會體育指導員實行技術等級制度。
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由低到高分為: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二級社會體育指導員、一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國家級社會體育指導員。
第四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推動社會力量支持社會體育指導員開展志願服務,依法保護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合法權益,加強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的宣傳,擴大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的社會影響,對取得顯著成績的社會體育指導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國家體育總局主管全國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縣級以上地方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納入體育工作規劃,列入工作考核評價體系,為社會體育指導員開展志願服務提供保障,依法對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進行管理、指導、監督。
社會體育指導員由其開展志願服務所在地的縣級體育主管部門實行屬地管理。
第六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社會體育指導員協會等民眾性體育組織和基層文化體育組織(以下簡稱委託的組織),承擔社會體育指導員管理的具體工作。
具有較好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條件和能力的全國性和省級行業、單項體育協會,經向國家體育總局和省級體育主管部門申請並獲得批准(以下簡稱經批准的協會),可負責相應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培訓、審批等工作。
第七條 建立全國性和地方性社會體育指導員協會。
社會體育指導員協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加強社會體育指導員隊伍建設,為社會體育指導員提供服務,反映社會體育指導員需求,維護社會體育指導員的權益,承擔體育主管部門委託的社會體育指導員管理工作。
社會體育指導員自願加入開展志願服務所在地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協會。
第八條 各級各類體育組織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社會體育指導員開展志願服務,並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三章 培訓教育
第九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培訓教育分為技術等級培訓和繼續培訓。
培訓教育費用由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或經批准的協會承擔。
第十條 國家體育總局制定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培訓大綱,組織編寫培訓教材,確定培訓辦法。
地方各級體育主管部門和經批准的協會可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寫補充培訓教材,並報上一級體育主管部門備案。
對社會體育指導員傳授的體育項目有技能標準要求的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負責編寫該體育項目技能培訓大綱和技能培訓教材,制定該體育項目的技能標準,報國家體育總局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培訓教育工作由社會體育指導員培訓基地承擔。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和經批准的協會應當在體育教育機構中批准設立相應等級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培訓基地,並對培訓基地開展培訓教育工作情況進行指導、監督、評估。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體育主管部門、經批准的協會或委託的組織應當對報名參加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培訓的人員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人員進行培訓,對培訓合格人員頒發證書。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經批准的協會和委託的組織應當每年舉辦一次以上社會體育指導員繼續培訓,並舉辦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交流和展示活動,提高社會體育指導員的思想素質和業務能力,為參加人員頒發證書或證明。
第四章 申請審批
第十三條 開展志願服務並符合條件的人員,均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授予或晉升相應的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
第十四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或經批准的協會按照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標準,批准授予相應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稱號:
(一)縣級體育主管部門批准授予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
(二)地(市)級體育主管部門或經批准的省級協會批准授予二級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
(三)省級體育主管部門或經批准的全國性協會批准授予一級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
(四)國家體育總局批准授予國家級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
第十五條 申請授予或晉升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的人員,應當向開展志願服務所在地的縣級體育主管部門、經批准的省級協會或委託的組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培訓合格證書,或高等體育專業學歷、體育教師、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教練員、優秀運動員資質證書;
(三)所在單位或體育組織的推薦書;
(四)申請晉升的,需提交原技術等級證書;
(五)單項體育協會對申請人所傳授的體育項目有技能標準要求的,需提交該體育項目的技能培訓合格證書;
(六)參加繼續培訓、工作交流和展示活動的證書或證明。
第十六條 受理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申請的縣級體育主管部門、經批准的省級協會或委託的組織負責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並將申請批准授予許可權範圍外等級稱號人員的材料逐級提交。
第十七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和經批准的協會按照批准授予許可權,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在收到申請材料三個月內做出批准授予的決定並予以公布。對未予批准的詢問和申訴,應當予以答覆。
第十八條 被批准授予或晉升技術等級稱號的社會體育指導員,由批准的體育主管部門或經批准的協會頒發證書、證章。
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證章由國家體育總局統一製作。
第五章 註冊辦理
第十九條 縣級體育主管部門或委託的組織是社會體育指導員註冊機構,免費辦理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登記註冊、工作註冊和遷移註冊。
社會體育指導員註冊通過國家體育總局社會體育指導員信息管理系統進行。
第二十條 註冊機構應當為社會體育指導員建立檔案,保證檔案信息準確、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一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自被批准授予或晉升技術等級稱號之日起30日內,持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到開展志願服務所在地的社會體育指導員註冊機構辦理登記註冊。
第二十二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在每年第四季度進行年度工作註冊。
社會體育指導員開展志願服務所在的基層文化體育組織、民眾性體育組織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開具其志願服務情況證明。
社會體育指導員在一個年度內超過半年未開展志願服務或志願服務少於30次,不予年度工作註冊。未進行工作註冊的,不得申請晉升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
第二十三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離開原註冊地開展志願服務,應當辦理遷出和遷入的遷移註冊。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四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事業經費預算中列支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經費,在體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經費,並隨著體育工作經費的增長逐步加大對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經費的投入。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為有關組織開展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提供補助經費,並對農村、貧困地區和民族地區予以傾斜。
第二十五條 基層文化體育組織應當提供必要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經費。
鼓勵社會對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提供經費、捐贈和贊助。
第二十六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基層文化體育組織、民眾性體育組織和全民健身設施的管理單位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的數量和等級要求,組織社會體育指導員依託各級各類體育組織和設施開展志願服務。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有組織地將社會體育指導員委派到基層組織或單位開展志願服務,有條件的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設立社會體育指導員公益崗位。
第二十八條 有條件的地方體育主管部門應當為社會體育指導員開展志願服務辦理保險。
鼓勵社會為社會體育指導員開展志願服務辦理保險。
第二十九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和委託的組織應當推進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的信息化,提高運用現代信息技術進行管理與服務的水平。
第三十條 有條件的大專院校應當開設有關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課程,鼓勵學生加入社會體育指導員隊伍,組織學生開展志願服務。
第七章 服務規範
第三十一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在基層文化體育組織、民眾性體育組織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中開展志願服務。
第三十二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堅持科學、文明、安全、誠信的原則,因人、因時、因地制宜,經常開展志願服務,提高健身者的健身技能和身體素質,推動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
第三十三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開展志願服務時應當佩帶證章,著裝得體、語言文明、行為規範,愛護健身場地設施並保持環境衛生,自覺樹立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四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與健身者保持和諧關係,與其他社會體育指導員互相尊重、相互配合。
第三十五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在開展志願服務時應當加強安全管理,防範人身傷害事故的發生。
第八章 獎勵處罰
第三十六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評選表彰活動,對在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七條 建立社會體育指導員榮譽獎章制度。國家體育總局對連續開展志願服務二十年、十五年和十年,為全民健身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分別授予社會體育指導員金質獎章、銀質獎章和銅質獎章。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體育主管部門和有關組織、單位違反本辦法,未履行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職責的,由其上級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體育主管部門和有關組織、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中,侵犯社會體育指導員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國家財政、財務制度,截留、剋扣、挪用和擠占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經費的,由其上級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提供虛假材料獲得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的人員,由批准授予的體育主管部門或經批准的協會撤銷其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
第四十二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在開展志願服務時有宣揚封建迷信和其他不文明、不健康的行為,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由其開展志願服務所在地的縣級體育主管部門或有關組織、單位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撤銷其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9日起施行。原國家體委1993年12月4日發布的《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同時廢止。

等級標準

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具有志願服務精神和良好道德素養,遵紀守法;
(三)熱心全民健身事業,正在開展或準備開展經常性的全民健身志願服務(以下簡稱志願服務);
(四)接受有關組織和單位的管理,承擔指派的工作任務;
(五)參加社會體育指導員相應等級的培訓,考核合格;
(六)所傳授的體育項目有技能標準要求的,應當參加該體育項目的培訓並達到標準。
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等級條件
(一)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
1.近一年內開展或協同開展30次以上志願服務;
2.了解體育健身和競賽的基本知識,初步掌握一項體育健身技能的傳授方法,能夠承擔一般性體育健身諮詢和指導工作;
3.了解全民健身工作的基本知識,初步掌握全民健身活動的組織管理方法,能夠組織基層組織和單位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二)二級社會體育指導員:
1.獲得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稱號後累計(以工作註冊為準)開展志願服務兩年以上;
2.基本掌握體育健身和競賽的理論與方法,能夠承擔一項體育健身技能的傳授和指導工作;
3.基本掌握全民健身活動組織管理的理論與方法,熟悉全民健身工作的特點,能夠承擔基層全民健身活動的計畫、實施和總結工作;
4.在社區(行政村)、單位開展志願服務產生良好效果和影響;
5.具有指導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能力。
(三)一級社會體育指導員:
1.獲得二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稱號後累計(以工作註冊為準)開展志願服務三年以上;
2.掌握體育健身和競賽的理論與方法,能夠承擔一項較高水平的體育健身技能傳授和指導工作;
3.掌握全民健身活動組織管理的理論與方法,具有較多的實踐經驗和較強的組織能力,能夠指導基層體育組織的工作;
4.在社區(行政村)、單位開展志願服務產生突出的效果和影響或在縣級以上區域開展的志願服務產生良好的效果和影響;
5.具有指導二級和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能力。
(四)國家級社會體育指導員:
1.獲得一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稱號後累計(以工作註冊為準)開展志願服務四年以上;
2.較系統地掌握體育健身和競賽的理論與方法,在一項體育健身技能傳授和指導中具有較高的水平或對民族、民間傳統體育健身項目具有特殊造詣;
3.較系統地掌握全民健身活動組織管理的理論與方法,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和突出的組織能力,能夠承擔較大規模全民健身活動的組織工作,能夠撰寫有關全民健身工作或調研報告;
4.在縣級以上區域開展志願服務產生突出的效果和影響;在地(市)級以上區域開展的志願服務產生良好的效果和影響;
5.具有指導一級、二級和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能力。
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特許條件
(一)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具備的等級條件,根據申請者的具體情況,可在體育健身技能傳授指導或組織管理方面有所側重。
(二)近5年取得高等體育專業學歷的人員、在職體育教師、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教練員和優秀運動員在申請授予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時,可以放寬培訓考核與連續開展志願服務年限的要求,直接批准授予二級以上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
(三)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在申請晉升等級稱號時,可以適當放寬連續開展志願服務年限的要求;貢獻特別突出的可以破格或越級晉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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