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犯罪

破產犯罪,是指破產人、破產債權人、破產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和依法負有職責者,因違反法律規定,破壞破產程式進行,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而構成的犯罪。通常包括詐欺破產罪、第三人詐欺破產罪、詐欺和解罪、過失破產罪、破產賄賂罪、違反破產義務罪等多種形式。在立法體例上,有將破產犯_在破產法中規定的,如美國、日本,有將破產犯罪規定在刑法典中的,如奧地利。根據中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的規定,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所進行的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權提前清償,放棄債權等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破產犯罪
  • 外文名:Bankruptcy crime
  • 特徵:犯罪主體包括債務人
  • 對象:經理的準債務人
破產犯罪的特徵,我國破產犯罪的框架及其評價,破產犯罪的立法完善,

破產犯罪的特徵

破產犯罪具有以下特徵:
(1)犯罪主體包括債務人和作為企業法人董事、經理的準債務人以及破產債權人和破產程式的其他參與人,但以債務人為主。
(2)破產犯罪的主觀方面,既有故意行為,又有過失行為,還有以故意為主,包括過失的行為。
(3)破產犯罪的行為主要是積極的行為,也有的是以消極的不作為作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侵犯的對象主要是債權人的利益,有的是破產程式公平、順利進行的程式,有的則兼而有之。
(4)破產犯罪的刑法既包括自由刑,又包括財產刑。但以自由刑為主。

我國破產犯罪的框架及其評價

從我國刑法及相關規定看,我國破產犯罪的框架是分散式,主要表現在以下犯罪方面:
1、破產清算時,公司、企業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的,可按妨害清算罪處理。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其主體是單位,即公司、企業;主觀上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客觀上表現為清算過程中的三種行為即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這裡的清算包括破產清算和解散清算。因此,公司、企業破產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的,可按妨害清算罪處理。
2、破產前後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可按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處理。1999刑法修正案規定,單位或個人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而企業破產必然要涉及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問題,如果破產前後破產關係人實施了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行為,可按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處理。
3、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可按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168條處理。我國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168條規定了兩個犯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指的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國有企業負責人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企業破產的,也屬於破產犯罪的範圍。我國刑法的這一規定,是從破產原因上對破產犯罪進行的規制。
4、破產程式中行賄或者收受賄賂的,可按行賄罪、受賄罪、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或者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處理。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企業在破產前後,破產關係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清算組成員、破產債權人或他們的代理人以財物;或者在企業破產前後清算組成員、破產債權人或其他代理人、理事或類似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賄賂的。根據行為人及行為對象的不同身份可分別構成行賄罪、受賄罪或者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
5、破產程式中侵占公司、企業財產的,可按職務侵占罪或者貪污罪處理。破產企業的負責人在移交破產財產前或者破產財產管理人破產程式進行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企業財產的,根據行為人的不同身份,可分別按職務侵占罪或者貪污罪處理。即行為人為國家工作人員的,可構成貪污罪;行為人為非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可構成職務侵占罪。
從上述規制可以看出,我國刑法對破產犯罪的規制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立法規定分散,相關行為被分散規定在各個犯罪中。這與我國刑事立法方式有關。但是這種立法方式,也給人們的認識帶來了困難。不少學者據此認為我國刑法上規制破產犯罪的僅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妨害清算罪和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的造成破產、虧損罪。這種認識必將造成刑法適用上的困難。
第二,區分企業的不同性質,並因此設定了不同的罪名。這種區分與我國現行刑法罪名體系的設定相一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不足,是“重公共財產、輕私人財產”保護觀念的體現。
第三,刑法規範與民商法規範相分離。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41條規定:“破產企業有本法第35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由於刑法只將其中的部分行為納入管轄範圍,刑法與破產法在立法上衝突明顯。
第四,規制範圍狹窄,容易放縱犯罪。我國刑法對破產犯罪的規制與國外相比,其範圍明顯要狹窄得多,主要表現在:
(1)行為種類單一。從上面的分析看,我國刑法規定的破產犯罪行為種類明顯要少於國外的規定。我國的許多破產行為由於刑法沒有規定因而無法進行刑法上的評價。如我國《破產法》(草案)意圖涉及的欺詐破產就是如此。
(2)主體範圍狹窄。破產犯罪的主體應該涵蓋破產程式可能涉及的任何人,但是從我國刑法的規定看,有相當多的關係人並沒有納入破產犯罪的主體範圍,如債務人的代理人、第三人等。
(3)主觀上重故意輕過失。在我國,除刑法第168條規定的犯罪主觀上可以是過失外,其他破產犯罪都只能由故意構成。

破產犯罪的立法完善

針對刑法對破產犯罪規制的不足,破產法草案進行了全面的完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草案)》(2002年2月稿),破產法草案對破產犯罪的規制主要有:
l、過怠破產。這裡包括:第149條,企業董事、經理等有關責任人員因為重大過失或者故意,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第154條,債務人已知或者應知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然不合理地開支費用,或者揮霍財產。
2、欺詐破產。第152條,債務人隱匿、非法分配財產;捏造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第153條,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一年內,無償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的;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放棄債權的;其他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以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內,債務人已知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
3、違反破產程式義務。(1)違反說明義務。第150條,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或者債務人代表,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或者債務人和有說明義務的其他人員拒不陳述、回答,或者虛假陳述、回答。(2)違反提交義務。第151條,違反本法規定,債務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清冊、債權清冊和有關財產報告的,或者提交不真實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債務人拒不向管理人或者破產清算人移交財產和與財產有關的賬簿、檔案、資料、印章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3)違反居住限制。第158條,違反本法第21條第1款(四)項規定,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擅自離開住所地。(4)過遲破產申報。第157條,違反本法第11條第2款的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不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4、破產賄賂。(1)破產受賄。第155條,管理人、重整執行人、監督人、債權人在依據本法履行職務或行使權利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或者地位,索取、收受賄賂。(2)破產行賄。第156條,在本法規定的程式中,向管理人、重整執行人、監督人、債權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行賄。
5、破產侵占。第155條,管理人、重整執行人、監督人、債權人在依據本法履行職務或行使權利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或者地位,隱匿、轉移財產獲取不正當利益。
6、破產瀆職。第159條,管理人、重整執行人、監督人因玩忽職守或者其他違法行為,造成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經濟損失。
我國破產法草案對破產犯罪的規制,幾乎吸收國外破產犯罪的全部內容,十分全面。遺憾的是,由於破產法草案至今尚未通過,草案對破產犯罪的規制沒有法律效力。同時,由於1997年以後,我國刑法在立法體例上放棄了附屬刑法這一形式,因此,破產犯罪的刑法完善更具必要性。
破產犯罪的刑法完善,在內容上,完全可以參照我國破產法草案的規定,同時在形式上注意以下兩點:
第一,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下設“破產犯罪”一節。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規定“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了,該節的規定基本上是按照公司、企業成立至消滅過程進行的,破產只是其中的一個環節,為此我國刑法只用了兩個條文分企業的性質規定了破產犯罪。
不過,我國刑法有必要設專節規定“破產犯罪”,這是因為:(1)破產是公司、企業管理最為關鍵、也是最容易出問題的一個環節,對這個環節的治理直接影響公司、企業整個管理秩序。(2)破產行為多樣,並且相互之間具有內在的聯繫,用有限的一二個罪名很難進行規制。(3)破產犯罪的客體具有雙重性,不僅包括破產秩序而且還包括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將破產犯罪放在“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中並不合適。
第二,體系上應兼顧刑法已有規定。破產犯罪是類罪,涉及多個罪名,我國刑法中破產犯罪體系總體上是凌亂的。完善我國破產犯罪的規制,關鍵在於完善我國破產犯罪體系。
完善我國破產犯罪體系,必須處理好兩個問題:一是破產犯罪與相關犯罪規定的競合問題;二是已有規定與新增規定的關係問題。
從國外的規定看,破產犯罪與相關的一些犯罪之間存在競合關係,如詐欺破產罪與詐欺罪、破產賄賂罪與賄賂罪等。但筆者以為,破產犯罪與一般犯罪相比,最大的區別在於犯罪發生的時間階段不同。因此,沒有必要在刑法中對相關行為進行重複規定。
同時,我國學者多主張重新建構破產犯罪體系。如有的學者認為我國破產犯罪制度應包括以下幾種犯罪:詐欺破產罪、過怠破產罪、過遲破產申請罪、債權人的詐欺犯罪、賄賂罪、違反監視居住罪、違反說明義務罪和違反提交義務罪。 也有的學者主張我國應設立詐欺破產罪、違反居住限制罪、違反說明義務罪、違反提交義務罪、逃避破產清算罪和破產賄賂罪。② 筆者以為,在我國刑法對破產犯罪規定很不全面的情況下,這也不失為一種方式。但是我國刑法的立法思路總體上是一種分散式的,因此,破產犯罪體系必須兼顧刑法已有規定,在已有規定的基礎上進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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