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破產罪

虛假破產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虛假破產罪是指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為懲治假破產真逃債的違法行為提供了刑罰依據,有效遏制此類行為的同時,保障了債權人利益、維護了社會經濟秩序。同時與新近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破產法》)相互配合,從而達到法律規定的統一性。但鑒於司法實踐的複雜多變和法條本身的局限,還有待立法機關進一步的完善和執法機關進一步的解釋,為公平的市場經濟創造健康的法制環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虛假破產罪
  • 外文名:the false bankruptcy crimes
  • 概述:社會經濟秩序
  • 犯罪構成:客體要件 客觀要件
  • 客體要件:複雜客體
定義,犯罪構成,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司法認定,立案標準,處罰,背景及意義,國外犯罪特點,國內現狀,範圍,

定義

根據修正後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的立法精神,結合中國的司法實踐,此法條的罪名應為虛假破產罪,是指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假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財產、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為。根據刑法修正案(六)規定:“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虛假破產罪虛假破產罪

犯罪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包括公司、企業的破產制度和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權益。破產制度主要是指國家破產法所保護的破產秩序;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權益則主要是指財產權利。

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假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財產、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為。具體包括三方面內容:
一是必須實施了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其他轉移財產、處分財產的行為。隱匿財產,是指將公司、企業的資金、設備、產品、貨物等財產全部或部分予以隱瞞、轉移、藏匿。承擔虛構的債務是指:捏造、承認不真實或不存在的債務。“其他轉移、處分私分財產”,是指,《破產法》第三十五所規定的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以及放棄自己的債權等等行為。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上述情形中任何一種轉移或處分財產的行為,就符合了這一客觀的行為要件。
二是必須實施了虛假破產。即是債務人在未發生破產原因的情況下,通過抽逃、隱匿或轉移財產等手段,虛構偽造破產原因,申請宣告破產,以逃避債權人的追索,從而侵占他人財產的行為。這裡的虛假破產是指,企業未達到破產界限,偽造破產原因,申請破產,而非真實破產。
三是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即必須是給債權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的行為,才構成本罪。
這裡的債權人是指因公司、企業舉債而與公司、企業形成債權債務關係的金融機構、公司、企業債券持有人以及經濟契約中享有債權的人等,“其他人”是指公司、企業的職工、國家稅收部門等等。以上三個客觀方面的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可以由任何公司、企業構成。即根據《破產法》和《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具備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企業、聯營企業和私人企業等都符合。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體構罪要件。但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只是犯罪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由故意構成。行為人必須具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直接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在本罪的犯罪動機和目的方面往往是為了逃債。但犯罪目的和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司法認定

虛假破產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修正案(六)之六規定,本罪在罪狀表述中,把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作為定罪的界限,因此,本罪屬於結果犯,行為人不僅要實施虛假破產的行為,而且要給債權人和其他人利益造成嚴重損失,才構成本罪,才能予以追訴。
虛假破產罪虛假破產罪
虛假破產罪主觀故意的認定
本罪的主觀主面只能是出於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虛假破產罪是在一種在特定環境、特定條件下,利用特定手段實施的欺詐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明知其行為會導致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受到損害的,但仍採取隱瞞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等多種手段,積極轉移處分財產,造成資不抵債的假象,從而實施破產。
注意區分一罪與數罪
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往往會實施多個行為將大量資金隱匿或轉移,然後偽造有關會計檔案和商業帳簿,掩蓋資金的真實流向,通過不真實的會計資料等檔案,製造企業資不抵債的假象,再申請破產。
本罪與妨害清算罪的界限
本罪與妨害清算罪同屬於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管理秩序犯罪,且本罪作為第162條之二附設於妨害清算罪之下。這表明兩罪旨屬於故意犯罪,而且在侵犯罪客體上具有一致性。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隱匿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承擔虛構的債務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3,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4,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應清償的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得不到及時清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6,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根據修正案(六)之六規定,本罪在罪狀表述中,把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作為定罪的界限,因此,本罪屬於結果犯,行為人不僅要實施虛假破產的行為,而且要給債權人和其他人利益造成嚴重損失,才構成本罪,才能予以追訴。

處罰

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背景及意義

(一)立法上的缺陷,造成對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追究有名無實。
1.立法對債權人的權益保障存在漏洞。
(1)從公司制度上,有限責任制度為股東、特別是董事濫用公司的法人資格實施非法行為提供了可乘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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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從破產制度上,保護債權人權利的條款缺少可操作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 (下稱〈試行〉),破產財產不包含擔保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又排除了特定物買賣中未支付的特定物、已交付但未辦理手續的財產、所有權屬於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等,這使得破產財產本身範圍在一步步縮小。
2.更為重要的是懲戒機制過於疲軟,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成為空文。
根據《試行》第四十一條,對破產企業有三十五條行為之一的,對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司法實踐中利用破產程式實施逃債行為的破產案件層出不窮。
1.在破產前是進行充分準備,蓄意破產逃避債務。
(1)製造資不抵債的假象逃債。
(2)以改制的名義金禪脫殼。企業剝離有效資產投入或者成立另一企業、公司,以合法方式非法轉移財產,原企業資不抵債已成事實,搞空殼破產。
2.在破產中利用破產程式上的漏洞,惡意減少破產財產。
(1)減少破產財產。資不抵債的企業故意隱瞞破產財產,縮小財產範圍,想法設法低估破產財產價值,壓低賠償比例。在對破產財產進行估價時,一些企業只對固定資產進行評估和作價,忽略了企業的無形資產(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對無形資產不作價、不評估。
(2)破產費用失控。破產企業違法操作,隨意拔高職工安置費等優先受償費用,將其列入破產費用,使企業無產可破。目前,在企業破產實踐中存在著這樣一種做法:即根據職工人數和破產企業資產狀況,首先從破產財產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數額的職工安置費
3.政府介入破產,為逃債提供方便。
(1)政府參與破產。由於政府的社會公益目標與心理,在清算破產企業債務時,往往利用行政權力,要求一些資金實力雄厚、效益良好的企業或者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等放棄對破產企業的債權,以平緩破產企業終結時、破產還債過程中,因破產財產不足而可能導致的債務清償及職工安置等方面的一些矛盾。
(2)政府操縱破產。典型是中江縣絲綢公司的破產案,中江縣委、縣政府,是中江縣委、縣政府不依法行政,蓄意將不符合法定破產條件的企業實施破產。
(三)虛假破產罪出台為懲治假破產真逃債的違法行為提供了刑罰依據。
有效遏制此類行為的同時,保障了債權人利益、維護了社會經濟秩序。同時與新近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下稱《破產法》)相互配合,從而達到法律規定的統一性。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債務人有《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時,除了行為本身無效、被撤銷、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如果該行為目的是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了侵權人的利益,符合虛假破產罪的構成要件,即可以該罪名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四)國外欺詐破產罪的理解和特點。
在虛假破產罪出台之前,學者們進行了在中國建立“破產欺詐罪”的理論討論,針對不同國家對此類案件的法律規範進行了闡述,為虛假破產罪的出台提供了學術參照。不同國家和地區在罪名的定義上存在不同,如台灣地區為“詐欺破產罪”、日本為“欺詐破產罪”、香港為破產程式中統稱為“詐欺罪”,中國學者多沒有區分其罪名差異,本文中筆者也沒有區分統稱為“破產欺詐罪”。(一)虛假破產與破產欺詐的區別理解。
1.字面區別理解:根據商務出版社出版的《現代漢語詞典》 ,欺詐的解釋是“用狡詐的手段騙人”;虛假的解釋為“假的,不真實的;假借,假託”。
2.法理區別理解:根據《民法通則》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欺詐可認定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即欺詐包括“告知虛假”積極的作為行為和“隱瞞真實”消極的不作為行為。

國外犯罪特點

1.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欺詐行為是為構成要件,虛假破產不為要件。
日本在其破產法和台灣地區《破產法》規定,破產欺詐罪均以損害侵權人利益為目的。
2.破產欺詐行為實施期間的規定不一。
有明確規定破產欺詐行為實施期間的,如美國《模範刑法典》第224章11條規定,破產欺詐行為發生在:明知任命了破產管理人或者其它權利人接管債務人有關事務時、或者進行和解、清算時;台灣地區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欺詐的犯罪時間為“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式中”;也有對破產欺詐行為實施時間沒有限定的,如日本的“債務人不問在破產宣告前或者宣告後”的規定;還有沒有規定時間,但能夠確認推算出時間的,如聯邦德國破產法移植入1976年刑法典的“負重債或瀕臨或已成為無支付能力的人實施下列行為,構成破產欺詐罪”的規定,以債務人達到“負重債或瀕臨或已成為無支付能力”的狀態為限。
3.欺詐行為的界定方式不一。
大陸法系國家以成文法對破產欺詐行為進行了理論概括,如日本在其2005年3月1日生效的《破產法》中將欺詐行為主要界定為:
(1)隱匿、毀損債務人財產或繼承財產。
(2)虛假承擔債務或讓與債務人財產。
(3)改變債務人財產現狀或減損價格的行為。
(4)對債務人財產實行不利於債權人的處分,或對債權人賦以不利債務。
(5)明知債務人被宣告破產或發布保全管理命令,無破產管理人命令或其他正當理由,以侵害債權人利益的目的,取得債務人財產或使第三人取得財產者。
4.構成破產欺詐罪的主體有所不同。
一般情況,破產欺詐罪的主體包括破產人本身、債權人和其它參與人。
破產欺詐主體本身來說不限於破產企業內部人員,比如說英國1986年破產法規定企業的前任經理及前任高級職員在清算開始前12個月或者清算開始後對企業財產實施欺詐行為,也要追究該刑事責任

國內現狀

(一)虛假破產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局限
1.犯罪主體有局限。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實施虛假破以達到破產逃債目的公司、企業,刑事責任承擔的自然人為該公司、企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即公司企業內部人員。
2.犯罪行為實施時間界定有局限。本罪的界定的犯罪行為實施期間為“截止於公司、企業提出破產申請之日,或者因為公司、企業資不的債,由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之日”。
3.犯罪客觀方面有局限。本罪的客觀上的表現是以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
4.罪與非罪的認定上有局限。必需“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才能構成,但如何具體認定情節嚴重的標準難以把握。
(二)借鑑國內外破產欺詐相關罪名對中國虛假破產罪還可進行以下立法完善
1.犯罪主體要適當擴大,即包括破產企業,也包括從破產企業取得不當利益的共謀債權人和其它第三人,為單位或自然人犯罪,受罰的為直接行為人或者責任人。
2.犯罪構成要件上取消“實施虛假破產”的限制。
3.犯罪行為的發生期間,結合《破產法》的理解,擴大為破產申請前一年至破產宣告之日(或者破產清算之日)。
4.對債權人和其它第三人的損害嚴重程度上,通過必要的司法解釋進行明確認定,從而判定是否構成本罪。虛假破產罪的出台,對中國規範假破產真逃債的犯罪行為將起到積極作用,但鑒於司法實踐的複雜多變和法條本身的局限,還有待立法機關進一步的完善和執法機關進一步的解釋,為公平的市場經濟創造健康的法制環境。

範圍

虛假破產罪,是指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假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財產、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為。虛假破產罪的主體,是具有債務人身份的任何公司、企業,但學術界對虛假破產罪的主體範圍包括哪些存在著分歧意見。虛假破產罪實行的是代罰制,即只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未對作為單位的公司、企業作出罰金刑的處罰規定。有學者就此條規定就認為,虛假破產罪應當屬於自然人犯罪。虛假破產罪法律專家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
虛假破產罪法律專家認為,本罪應當是是純正的單位犯罪,出此結論主要的理由有以下幾點。
第一,根據我國相關企業法律法規的規定,企業法人是具有破產能力的惟一主體,也就是說我國現行破產立法排除自然人、非法人組織的破產主體資格,《刑法修正案(六)》第6條也是明確規定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
第二,關於本罪的刑事責任方面,立法實行的是單罰的代罰制,而非雙罰制, 虛假破產罪法律專家認為,這種刑事責任的設定的合理性有待商酌,虛假破產罪應當採用雙罰制。理由有:其一,單罰制不對單位實施處罰,不利於單位犯罪的預防。就特殊預防而言,單罰制不對單位施以罰金,對單位再犯的控制明顯不力;就一般預防而言,也難以實現對單位犯罪的威懾作用。其二,虛假破產罪,是公司、企業本不具備“資不抵債”的破產原因的情況下,通過虛構破產原因,實施虛假破產,該公司、企業的財產仍然客觀存在,只是被行為人人為地隱匿或掩蓋起來,這些財產仍然屬於該公司、企業實際擁有,因此對本罪實行雙罰制並不缺少客觀基礎和前提。但卻不能因為實行的是代罰制而否定本罪行為主體的單位屬性。因為單位犯罪的本質是單位實施的犯罪,並非是以單位犯罪為形式的自然人犯罪。即使是在代罰制的單位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承擔的單位犯罪刑事責任,與單位整體刑事責任之間存在分離的狀態,但刑罰處罰的主體還是單位而非個人。由此可見,立法儘管僅對本罪的公司、企業的直接責任人員實行單罰制,但其前提是立法已經肯定了本罪是單位犯罪。否則,實行單罰制將失去法律依據。
綜上,無論是破產申請之前實施隱匿財產行為,還是之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行為,都是公司、企業的單位行為,即使是由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去付諸實施,但只要是按照單位決策,以單位名義,都是公司、企業的單位犯虛假破產罪的行為。相反,如果在破產程式開始前,公司、企業中的自然人不是以公司、企業的名義實施隱匿財產等行為,則不是公司、企業的行為,而是自然人的行為,這與單位犯罪具有本質區別,可能構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如果公司、企業的財會人員為虛假破產作準備,非根據單位決策故意銷毀該公司、企業的會計賬簿,那么該財會人員則單獨構成故意銷毀會計賬簿罪,而不構成虛假破產罪。
總體而言,區分個人犯其他罪與單位犯虛假破產罪最重要的一點就是看,個人是否是依據單位的意志而為的犯罪行為,如果是,那么就應當以單位犯虛假破產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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