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首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提高政府救助工作的準確性和公信力,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和《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施意見》(鄂政發〔2013〕18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居民申請社會救助或社會保障相關項目時,經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授權,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並出具書面報告的活動。
已享受社會救助或社會保障項目的家庭,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受家庭經濟狀況複審。進行家庭經濟狀況複審時,適用本辦法。
接受經濟狀況核對的居民或者家庭,在本辦法中統稱為核對對象。
第三條 核對工作應當堅持依法、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切實保護核對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指導、管理工作,市社會救助機構負責日常工作(以下簡稱“核對機構”)。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房管、公安、財政、住房公積金、稅務、工商、國土資源、農業、林業、交通運輸、金融、銀行以及證券、保險等部門應當配合做好居民家庭濟狀況核對工作。
第五條 鄉鎮辦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具體工作,相應配備從事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人員。
第二章 核對平台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系統管理平台,集中處理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按照使用許可權,通過登錄該管理平台,錄入核對對象信息,獲取相關核對報告。
第七條 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系統管理平台應當與政府電子政務中心平台及相關部門信息資源資料庫等連線,通過整合政府各部門信息數據,逐步實現對居民家庭經濟狀況的線上比對。
第八條 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數據交換應當根據政府各部門信息數據管理的要求,採取合適的方式進行。具體數據交換方式及周期由民政部門與其他相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協商確定。
第九條 市政府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向核對機構提供社會救助或社會保障項目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相關信息,並及時予以更新。
(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就業、繳納社會保障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等信息;
(二)房管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房屋產權登記、房產交易和房屋租賃、住房補貼、享受保障性住房等信息;
(三)公安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機動車輛擁有、戶口登記、註銷和其他可公開的居民家庭信息;
(四)財政部門負責提供由財政供給機關、全額撥款事業單位人員工資及補助發放信息;
(五)民政部門負責提供享受社會救助、優待撫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員婚姻登記狀況、殯葬基本信息;提供個人社會團體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基金會登記情況及其他可利用的信息;
(六)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和使用等信息;
(七)稅務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納稅信息;
(八)工商管理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工商企業註冊登記信息;
(九)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土地徵收及補償信息;
(十)農業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耕地面積、農機補助、種(養)殖項目補助等信息;
(十一)林業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退耕還林補貼信息;
(十二)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客運、貨運車輛營運,客運線路有償使用等信息;
(十三)金融部門負責協調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協助提供核對對象家庭存款、證券、保險等信息;
(十四)根據核對工作需要,經市政府批准,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提供的其他相關信息。

第三章 核對程式和途徑

第十條 核對對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救助或社會保障申請,並提交本人及家庭成員的身份證、家庭成員的經濟情況證明、書面授權書等材料。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後,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進行入戶核實、走訪調查、公示,填寫《居民家庭經濟狀況評估表》,簽署意見後,報所在地的核對機構進行相關信息核對。
第十二條 核對機構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家庭的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並出具核對書面報告,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
核對機構要求相關部門提供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的,相關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提供。 
第十三條 核對對象對核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核對機構申請覆核,核對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覆核工作任務,並出具覆核書面報告。

第四章 核對對象及內容

第十四條 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對象包括申請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服義務兵役的現役軍人;
(三)在監獄服刑人員;
(四)省、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五條 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內容包括核對對象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財產和戶籍信息。
第十六條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後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指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經營淨(純)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包括從事種植、養殖、採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築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動產收入和不動產收入。動產收入是指出讓無形資產、特許權等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等。不動產收入是指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四)轉移性收入。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遺產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七條 下列收入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的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金、護理費,義務兵的優待金和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費;
(二)對國家、社會和人民作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金;
(三)獎學金、助學金、勤工儉學收入及由政府和社會給予困難學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負傷和意外傷害的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及死亡人員的喪葬費和一次性撫恤金;
(五)見義勇為獎金;
(六)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資金和醫療救助金;
(七)政府、社會或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撫慰金和災後重建救助金;
(八)獨生子女費及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金;
(九)其他經民政部門認定不宜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五章 核對義務

第十八條 核對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個人和家庭經濟狀況基本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並積極配合相關部門依法開展核對工作。
第十九條 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組織和協調,指定專門機構和工作人員負責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作規範和責任制度,保障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及時、準確、公正;應當建立嚴格統一的信息管理制度,保證信息系統的安全運行。嚴禁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核對對象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核對工作人員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核對對象不如實提供信息,隱瞞收入和財產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的,由民政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並建議相關部門記入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及誠信管理系統。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區(村)居委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不如實提供核對對象家庭及家庭成員的有關信息,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民政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處理,並建議相關部門記入企業和個人信用基礎資料庫存及誠信管理系統。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市民政局應當根據本辦法和其它相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具體的核對工作實施方案。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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