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本罪是指個人或合夥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危險物質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 外文名:Theft seized guns explosive hazardous substances
  • 類型:犯罪行為
  • 性質:法律條文
  • 依據: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 領域:法律
刑法標準,構成要件,相關說明,

刑法標準

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經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正為:“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或者盜竊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盜竊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是以對特定的占有物為目標,採取秘密獲取的方式,將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資據為己有的行為。
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也是以對特定的占有物為目標、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行為。
行為人以占有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為目的而盜竊、搶奪的行為,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管理規定,客觀表現為其有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行為,行為人只要具備盜竊或者搶奪的行為之一,就構成本罪,構成本罪的行為人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十六周歲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的主體,構成本罪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而為之,如果行為人盜竊、搶奪的不是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則不構成本罪。
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持有和保管的槍枝、彈藥、爆炸物的,屬情節嚴重行為,不受其盜竊、搶劫的具體數量的限制,依法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本罪的犯罪對象為槍枝、彈藥、爆炸物和危險物質。我國1996年頒發的《槍枝管理辦法》規定,槍枝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知覺的各種槍枝。彈藥,是指上述槍枝所用的彈藥。
關於爆炸物的範圍,法律無明文規定。一般認為包括軍用爆體物和民用爆炸物。前者包括各種手榴彈、地雷、炸彈、爆破筒等,後者主要指炸藥和雷管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民用爆炸物品的範圍相當廣泛。具體分為三類:
一為爆破器材,包括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和爆破劑;
二是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和煙花爆竹;
三是公安部門認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上述爆炸物品的爆破、殺傷力有大小不同。
至於煙花、爆竹等一般娛樂用品不應包括在本罪對象範圍之內。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和危險物質的行為。
盜竊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是指秘密竊取各種槍枝、彈藥、爆炸物及危險物質的行為,即行為人採取自認為不使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所有者、保管者發覺的方法,暗中將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取走。其具有以下特徵:
(1)行為人取得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為暗中進行。
(2)行為人秘密竊取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是不被前述物品的所有者、保管者發現的,即秘密是針對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所有者、保管者而言的。因此,即使竊取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時,已被他人發現或暗中注視,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3)行為人自認為自己的竊取行為不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所有者、保管者發覺。實施秘密竊取行為的手段、方法是多種多樣的,如撬門扭鎖、翻牆越窗、順手牽羊等。
行為人只要盜竊上述對象物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如果同時盜竊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如行為人既盜竊槍枝,又盜竊彈藥的,也只構成一罪,不適用數罪併罰。而且,由於本罪所指向的犯罪對象是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而非一般公私財物,因而成立本罪並不要求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
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是指公然奪取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行為,即在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所有者或保管者在場的情況下,突然公開將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奪走。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行為一般是乘人不備、出其不意,將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搶走,也有的表現為當著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所有者、保管者的面,在其防衛能力減弱如患病、醉酒的情況下,公開取走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搶奪行為的特點是發生時間短暫,其所有者、保管者可立刻意識到上述物品的喪失,有時還可將上述物品當場追回並抓獲罪犯。行為人只要搶奪了上述對象物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如果同時搶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如行為人既搶奪了槍枝又搶奪了彈藥的,也只構成一罪,不適用數罪併罰。而且,由於本罪犯罪對象的特定性即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而非一般公私財物,故而成立本罪不要求被搶奪的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數額較大。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而故意竊取、奪取。如果不知是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而竊取、奪取的,如出於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行竊,盜竊了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不構成本罪。行為人如果將無意中竊取的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隱匿不交,則構成私藏槍枝、彈藥、爆炸物罪。至於行為人出於何種動機竊取、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一般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只是可能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相關說明

一、本罪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只能直接故意,侵犯客體是社會的公共安全,犯罪對象是非特定的槍枝、彈藥、爆炸物;客觀方面只要實施盜竊、搶奪非特定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行為,無論手段和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二、本罪是選擇性罪名。198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有關本罪的條款已被吸收,該決定已廢止。
三、適用本罪時要注意,對特定人員和對象,即國家機關、軍警、民兵的槍枝彈藥爆炸物進行盜竊和搶奪的,視同“情節嚴重”量刑,即從十年以上起刑。也有人認為應單列“盜竊、搶奪特定人員槍枝彈藥罪”,因構成要件相同,僅量刑加重,故從略並為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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