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關於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公共運輸工具,侵害不特定人人身安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非法攜帶槍枝、彈藥,是指非法攜帶以火藥為動力或者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槍彈的軍用和非軍用槍枝及彈藥。

非法攜帶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單刃刀、三棱尖刀等;

危險物品,是指雷管、炸藥、鞭炮、汽油、酒精、壓縮氣體、液化氣體等易燃易爆和具有放射性的鐳、鈾等危險物質及硫酸、硝酸、鹽酸、砒霜等腐蝕、燒勺和劇毒物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 滿足兩個條件: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攜帶上述物品
  • 滿足兩個條件:進入公共場所或進入公共運輸工具
  • 是指:關於槍枝彈藥管制刀具
構成要件,法律條文,處罰,立案標準,相關說明,

構成要件

犯本罪,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一、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攜帶上述物品;
二、行為人必須攜帶上述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進入公共運輸工具;
只有屬於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本罪。對於情節顯著輕微,攜帶數量很少,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則不宜認為構成本罪。本罪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入了公共場所或公共運輸工具,一達到情節嚴重,即可構成本罪,其並不以造成實際危害後果為構成必要。倘若發生其他後果,如爆炸、火災等,則應依其主觀的內容以他罪如爆炸罪、過失爆炸罪、放火罪、失火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等論處,非法攜帶的行為則不再單獨構成其罪。
本罪危害的是不特定人和物,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的管理辦法。
構成本罪的是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他既可以是中國籍公民、也可以是外國籍公民,還可以是無國籍公民,只要行為人攜帶了上述物品之一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又不聽勸告交出統一管理,造成嚴重後果,即構成本罪主體。
構成本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所攜帶的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會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不特定人或物的損害而攜帶並不聽勸告按規定處理。

法律條文

《刑法》
第一百三十條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
《槍枝管理法》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或者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在禁止攜帶槍枝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枝的;
第四十六條本法所稱槍枝,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枝。
第六十條第二款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枝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1993.10.11 法發〔1993〕28號)
二、對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枝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的行為,如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枝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枝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構成犯罪的,應當定非法攜帶炸藥、雷管、槍枝子彈、管制刀具進
站上車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適用刑罰。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分別實施攜帶炸藥、雷管、槍枝子彈或者管制刀具進站上車行為的,不實行數罪併罰。行為人攜帶炸藥、雷管進站上車,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適用《鐵路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非法攜帶炸藥、雷管、槍枝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
1.攜帶炸藥、雷管、子彈,在車站、列車上發生爆炸、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2.同時攜帶炸藥、雷管,或者攜帶爆炸裝置的;
3.攜帶炸藥一千克以上的;
4.攜帶雷管五十枚以上的;
5.非法攜帶槍枝並子彈的;
6.非法攜帶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雖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在車站或者列車上進行違法活動時使用,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具體認定是否構成本罪,應當對行為人非法攜帶上列物品的數量、危害後果等情節綜合分析。行為人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枝子彈、管制刀具雖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數量剛已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行為人進站上車後,能主動、全部交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論處。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所稱“進站上車”是指進入鐵路車站或者乘上客貨列車。
(四)行為人非法製造、收買槍枝、彈藥或者盜竊、搶奪槍枝、彈藥後,攜帶進站上車的,應當按非法製造、買賣槍枝、彈藥罪或者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罪與非法攜帶炸藥、雷管、槍枝子彈進站上車罪實行數罪併罰;行為人非法運輸槍枝、彈藥並攜帶槍枝、彈藥進站上車的,應當以非法運輸槍枝、彈藥罪定罪處罰。
(五)非法攜帶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罪中“管制刀具”的範圍,應當依照1983年公安部頒發的《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認定。

處罰

犯本罪,刑法規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行為人攜帶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雖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但拒不交出的,構成本罪;行為人攜帶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準,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以不按犯罪處罰。

立案標準

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攜帶槍枝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彈、炸彈、地雷、手雷等具有殺傷性彈藥一枚以上的;
(二)攜帶爆炸裝置一套以上的;
(三)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
(四)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攜帶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或者用來進行違法活動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六)攜帶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上發生泄漏、遺灑,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相關說明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後,新增設的罪名,其主要特徵是:
客觀方面,首先,必須有非法攜帶槍枝、彈藥和危險物品之行為;其次,必須是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第三,危及公共安全必須是情節嚴重的。
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攜帶了槍枝、彈藥和危險物品而故意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運輸工具。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的公共安全。
本罪為結果犯,必須情節嚴重才構成本罪。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
二、對“管制刀具”的解釋,由公安機關行政規章另行規定,不能任意解釋。
三、要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不是出於故意而誤帶的,數量很少的,能馬上主動交出的,可不按本罪處理。要區分同私藏槍枝彈藥罪的區別、是否帶入公共場所和交通工具,是否會危及公共運輸安全和旅客人身安全是其區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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