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罪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罪,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有關槍枝、彈藥、爆炸物管理的法規,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觸犯這一罪行的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罪
  • 特點:行為人違反國家法規
  • 內容: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
  • 屬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相關規定,構成要件,司法解釋,相關案例,

相關規定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的槍枝,是指《槍枝管理法》中規定的槍枝及槍枝零件。《槍枝管理法》中規定: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枝,如軍用手槍、步槍、衝鋒鎗、機槍;體育競技用的各種槍枝;狩獵用的有膛線的獵槍、散彈槍、火藥槍、麻醉兇猛動物用的麻醉槍以及發射金屬彈丸的汽槍等。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是指用於上述槍枝的各種類型、型號的子彈;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的爆炸物,是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火線、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爆破劑等。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是無視國家規定,公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侵犯的是槍枝彈藥、爆炸物的管理規定和正常的管理秩序,行為人的客觀表現為具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行為。
非法製造,是指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私自使用原材料製作或者修理、改裝的行為,非法買賣,是指未經批准私自出售、購買、交換的行為;非法運輸,是指違反規定將槍枝、彈藥、爆藥從一地運往另一地的行為;非法郵寄,是指違反規定逃避郵檢通過郵局將槍枝、彈藥、爆炸物寄出;非法儲存,是違反規定將槍枝、彈藥、爆炸物藏匿於某一地點的行為,其顯著特點是故意違反國家有關槍枝彈藥、爆炸物的管理規定,行為人只要具備上述行為之一,即構成本罪。犯本罪的,可以是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犯本罪只能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行為人實施本罪的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4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一、個人或者單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枝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枝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枝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買賣槍枝、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枝、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
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本罪是涉及到危險對象的犯罪,但並不表現為對這種對象的破壞,也不具有放火、爆炸等罪一經實施即會同時造成多人死傷或公私財產廣泛破壞的特點。將其歸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於槍枝、彈藥、爆炸物這種危險物品,易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廣大人民民眾的生命安全、國家財產的安全,給社會治安留下極大隱患。我國政府非常重視對槍枝、彈藥和爆炸物的管理,198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以及1996年頒布的《槍枝管理法》等有關法規,對槍枝、彈藥、爆炸物實行國家管制,從而形成了對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製造、買賣、運輸、使用等完整的管理制度和體制。因此,本罪不僅違反了槍枝、彈藥、爆炸物的管理規定,而且由於槍枝、砷藥、爆炸物的巨大破壞性和殺傷力,同時還侵犯了公共安全。
犯罪對象包括槍枝、彈藥及爆炸物。
所謂槍枝,是指以火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子彈、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枝。其不僅指整槍,而且也指槍枝的主要零部件。具體包括各種軍用槍枝、公務用槍與民用槍枝,如手槍、步槍、衝鋒鎗、機槍等;民用狩獵用槍,如有膛線獵槍、散彈槍、火藥槍等;體育射擊運動用槍,如小口徑步槍、手槍、汽步槍、汽手槍等,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以及其他各種對人身具有較大殺傷力的土搶、砂槍、鋼珠槍、電擊槍、特種防暴槍等。
所謂彈藥,是指能為上述各種槍枝使用的子彈、金屬彈丸、催淚彈或其他物質。
所謂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一旦爆炸即對人身財產能造成較大殺傷力或破壞力的物品,包括軍用的地雷、手雷、炸彈、爆破筒以及民用各類炸藥,如硝基化合物類炸藥、硝基胺類炸藥、高能混合炸藥等,雷管、如火雷管、瞬發電雷管等;繼爆管;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破裝置,如非電導破管,各種非電雷管等;起爆藥,如雷管、雷銀等;岩石、混凝土爆破劑;黑色火藥、煙火劑;等等。
如果行為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的不是上述槍枝、彈藥或爆炸物,而是其他諸如遊藝運動汽槍、製作影視戲劇用的道具槍以及煙花爆竹等娛樂性物品,則不宜以本罪論處。
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行為。
所謂非法製造,是指違反國家有關法規,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私自製造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行為。製造包括製作、加工、組裝、改裝、拼裝、修理等具體方式,無論採取哪一種方式進行製造,也無論是否製造成功,抑或是自用還是出售,只要實施了製造的行為,即構成本罪。
所謂非法買賣,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准許可,私自購買或者出售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行為。買賣,即包括以金錢貨幣作價的各種非法經營的交易行為,亦包括以物換取槍枝、彈藥、爆炸物的以物易物的交換行為,以及賒購等行為方式。無論其方式如何,只要屬於買賣行為,即構成本罪。
所謂非法運輸,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未經批准許可,私自在國境內從一個地方運到另一個地方的行為。其既可以通過陸運、水運或空運,亦可以是隨身攜帶,其方式的不同不影響行為的性質。
所謂非法郵寄,是指違反法律規定,私自通過郵局郵寄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行為。既可以成批郵寄,亦可以夾在其他郵寄的仿品中郵寄。無論方式如何,只要展於非法,即可構成本罪。
所謂非法儲存,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積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行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處,如山洞中、他人家裡等。不論地點如何,只要屬於非法,就不影響本罪成立。
所謂非法,在本罪中是指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私自進行的有關行為。如果經過有關部門許可,但是由於行為人採用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而得以批准的,此時儘管形式合法,其實質仍屬非法,一經查獲的,亦應當以本罪的非法論處。
本罪屬於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實施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行為之一的,即可構成犯罪,如果非法製造槍枝、彈藥、爆炸物以後,又自己運輸和販賣的,只構成非法製造、運輸、買賣槍枝、彈藥、爆炸物罪一罪,不實行數罪併罰。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單位也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非法從事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活動,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按本罪論處。
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槍枝、彈藥、爆炸物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其動機則可能多種多樣,有了營利,有的為了實施其他犯罪。不同的動機一般不影響定罪。

司法解釋

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9〕18號)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已於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為了依法懲治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並結合審判實踐情況,現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將《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枝、彈藥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
二、增加一條,作為《解釋》第九條:“因築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產、生活需要,或者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並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具有前款情形,數量雖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也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在公共場所、居民區等人員集中區域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三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上述行為,數量達到本《解釋》規定標準的,不適用前兩款量刑的規定。”
三、將《解釋》原第九條變更為第十條。
根據本《決定》,將《解釋》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4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嚴懲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個人或者單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枝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枝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枝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買賣槍枝、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枝、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
第二條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三條 依法被指定或者確定的槍枝製造、銷售企業,實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違規製造、銷售槍枝罪定罪處罰:
(一)違規製造槍枝五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枝二支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規製造槍枝二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枝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違規製造槍枝五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枝三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四條 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盜竊、搶奪以火藥為動力的發射槍彈非軍用槍枝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枝二支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三)盜竊、搶奪爆炸裝置的;
(四)盜竊、搶奪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槍枝的;
(三)盜竊、搶奪手榴彈的;
(四)盜竊、搶奪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枝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枝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枝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枝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枝二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枝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氣槍鉛彈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六條 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攜帶槍枝或者手榴彈的;
(二)攜帶爆炸裝置的;
(三)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行為人非法攜帶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準,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第七條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枝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枝計;非成套槍枝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枝散件計。
第八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枝、彈藥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枝、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枝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枝、彈藥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枝、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枝、彈藥的條件消除後,違反槍枝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枝、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
第九條 因築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產、生活需要,以及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並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具有前款情形,數量雖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也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在公共場所、居民區等人員集中區域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三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上述行為,數量達到本解釋規定標準的,不適用前兩款量刑的規定。
第十條 實施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其他彈藥、爆炸物品等行為,參照本解釋有關條文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相關案例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於江蘇省邳縣,漢族,暫住南京市下關區。19XX年因犯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19XX年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1500元;20XX年某月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3000元。20XX年某月某日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枝罪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以寧玄檢公刑訴某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買賣槍枝、彈藥罪,於20XX年某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人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XX年某月初,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丹鳳街某房間從劉某(另案處理)處以人民幣1萬元的價格購得仿六四式手槍一支。經鑑定,某樓下,又從劉某處以同樣價格購得仿六四式手槍一支。經鑑定,兩支槍是可以正常發射以火藥為動力的六四式7.62MM制式軍用手槍子彈,對人體具有射擊殺傷力。
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得知馬某(另案處理)能夠買到手槍子彈,多次和馬某及其女友聯繫,欲購買二、三十發子彈,後因馬某在攜帶手槍兩支和子彈四十發抵達南京後被抓獲,而未得逞。經鑑定,馬某購買的四十發子彈均為我軍列裝的六四式7.62MM制式軍用手槍子彈。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人等人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攝影照片,物證鑑定書,抓獲經過材料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證明、前科材料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合法有效,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槍枝管理規定,非法買賣槍枝、彈藥,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枝、彈藥罪。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處罰的,繫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部分犯罪已經著手實行,由於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其歸案後能如實交待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歸案後有立功表現,經查,公安機關已偵破喬某故意殺人案,被告人王某並非提供偵破案件的線索,故不能認定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立功,但被告人王某協助公安機關工作,有悔罪表現,在量刑時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未遂、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本院為維護國家對槍枝、彈藥的管理制度,維護社會的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買賣槍枝、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其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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