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陽市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為加強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有效防範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益陽市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2月20日由益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益政辦發〔2012〕4號印發。《辦法》分總則、安全管理職責、鄉鎮船舶管理、渡口管理、安全保障、事故處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40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益陽市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 文號:益政辦發〔2012〕4號
  • 日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 發布單位:益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益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安全管理職責,第三章 鄉鎮船舶管理,第四章 渡口管理,第五章 安全保障,第六章 事故處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益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益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益陽市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益政辦發〔2012〕4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屬機構:
《益陽市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益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益陽市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有效防範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通航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民眾、依法管理的原則,實行“縣管、鄉包、村落實”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船舶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鄉鎮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負有直接管理責任。鄉鎮和村(社區)船舶安全管理人員對鄉鎮船舶和渡口管理負有管理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實行主要領導負責制。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職責

第六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和職能部門管理職責:
(一)加強對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縣管、鄉包、村落實”的安全管理責任制,建立相關聯席會議制度和聯動機制,落實鄉鎮船舶管理機構、人員及經費。
(二)制訂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目標考核辦法以及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三)組織協調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及時解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後工作。
(四)對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的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組織開展水上安全專項整治,依法打擊船舶超載、非客船載客、無證駕駛等違法行為,取締非法渡口、渡船。
(五)負責渡口布局規劃,對渡口設定、撤銷進行審批。
(六)做好老舊渡船更新改造工作,加大對渡口碼頭安全設施經費投入。
(七)負責渡口、客船視頻監控系統建設、使用、維護的統籌實施,確保使用、租賃費用每年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管理職責:
(一)制定鄉鎮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責任制度,與村(社區)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
(二)負責安排專職的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員、渡船航次簽單員並保障相關經費。
(三)制定節假日、趕集日、學生放假日等客流高峰期的客、渡船安全運輸工作制度,並組織人員值守渡口、碼頭。
(四)建立各類船舶和渡口台帳,檢查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水上安全管理規定,制止非運輸船舶參與客(渡)、貨運輸。
(五)對所屬渡口、船舶開展日常檢查,制止船舶超載等違法行為。
(六)協助海事部門調查處理鄉鎮船舶和渡口渡船事故,負責事故善後處理。
(七)負責對非運輸船舶及其船員核發船舶證書、船員證書。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管理職責:
(一)根據上級要求和本村實際,成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小組,明確安全管理責任人。
(二)將安全責任分解落實到安全管理責任人、船舶所有人、經營人。
(三)加強對渡口、客渡船的安全檢查和管理,確保客(渡)運安全。
(四)在節假日、趕集日、學生放假日等客流高峰期間,安排渡船航次簽單員現場值守。
(五)如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組織現場救援,維護事故現場秩序。
第九條 區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職責:
(一)負責鄉鎮船舶和渡口的行業安全管理工作,組織開展水上安全教育和宣傳。
(二)指導鄉鎮人民政府開展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三)負責制定縣鄉公路渡口、渡口渡船的規劃與改造計畫。
(四)負責水路營業性運輸船舶的資質審核、許可,核發《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
(五)每季度組織召開一次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會議,組織開展一次安全檢查工作。
(六)參加鄉鎮船舶和渡口渡船的應急救援及事故調查處理。
(七)負責渡口設定、撤銷的審核工作並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對已批准的渡口核發《港口(水域、灘地)岸線使用證》。
第十條 區縣(市)海事管理機構管理職責:
(一)負責對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監督管理和船舶質量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二)向區縣(市)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通報水上交通安全情況,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實。
(三)對鄉鎮運輸船舶、船員核發《船舶檢驗證書》、《登記證書》、《船員證書》,並實施現場安全監督。
(四)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員、簽單員進行業務培訓和技術指導。
(五)參加水上應急救援工作,負責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區縣(市)漁業管理機構管理職責:
(一)負責鄉鎮漁業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二)負責對漁業船舶、船員核發《內河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並實施現場安全監督。
(三)負責漁業船舶的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十二條 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水上安全的綜合監督管理與指導協調。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負責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經費。

第三章 鄉鎮船舶管理

第十四條 船舶應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一)持有《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配備規定的消防、救生和其它必備的安全防護用具。
(二)按規定配燈光、聲響信號等設備,並按規定顯示。
(三)船體外側標明船名、船籍港。
(四)從事營業性的船舶還應持有《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十五條 客(渡)船除應具備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安全注意事項,在桅桿橫衍的一側懸掛桔黃色雙箭頭號型一個。
(二)船體長12米以上的客(渡)船舾裝部位塗桔黃色與白色相間的專用色。船體長10米以下的客(渡)船不得設定固定艙室。
(三)必須按規定辦理承運人責任險。
第十六條 船舶不得超載運輸,未經核定裝載的客、貨部位,不準載客、載貨。
第十七條 客渡船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渡口應停止渡運。
第十八條 客(渡)船不得超越經營範圍。客渡船嚴禁載運兩輪以上的機動車輛。車渡船不得人、車混渡。
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農用船不得從事經營性客(渡)、貨運輸。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條 渡口的設定、撤銷,應當符合本地城鎮或鄉鎮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撤銷渡口,不得在渡運航線上設定妨礙渡運安全的設施。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定(撤銷)渡口的,由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所在村(社區)簽署意見,並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由區縣(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現場勘查提出意見,經區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資陽區、赫山區、益陽高新區區域內申請設定渡口的,由市區海事部門勘查、審核後,報所在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渡口的設定應當明確渡口位置(經緯度)、渡船、航線和乘客定額,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航行以及無礙其他船舶正常航行的地點,並遠離跨河橋樑、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
(二)具備保障旅客安全的碼頭設施,客運量較大的渡口應當有旅客候船設施。
(三)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內沒有同類功能的渡口。
第二十三條 渡口兩岸應設定標有渡口名稱、渡口守則和安全注意事項的公告牌。鄉村公路渡口還應設立公路標牌、標識。
第二十四條 渡口經營人應當取得《港口(水域、灘地)岸線使用證》。
第二十五條 學生渡口和年均日渡運量100人次以上或客運高峰期客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短途客船集散地需配備簽單員,對客、渡船實行航次簽單發航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簽單發航工作。簽單員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在船況不良、證照不齊、停航封渡、氣候不良、乘客超載和不穿救生衣或不帶浮具等情況不得簽單發航。
第二十六條 中國小校(幼稚園)校長(園長)是本校(園)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中國小校應制定學生定點、定時、定船的乘船制度,並組織安排教師、員工在渡口、碼頭護(接)送,從源頭上預防學生乘座超載超員船舶。中國小校應把水上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日常教育範圍,提高中小學生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條 船舶建造(改建)前應當將設計圖紙資料送交船舶檢驗機構審查。經審查批准後,方可在具備有相應資質的船廠施工建造。
第二十八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渡口經營人應當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並對船舶的安全生產直接負責。
第二十九條 船員應當經過水上交通安全專業培訓考試,取得船員證書後,方可在船上服務或擔任相應船員職務。船員應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違章操作。
第三十條 在通航水域進行水上大型民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主辦部門應在15日前向當地海事機構申請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海事機構根據現場情況採取限時航行、臨時封航等措施疏導水上交通。
第三十一條 對設定有船閘、升船機等通航建築物的閘、壩,業主應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並按海事機構要求落實排檔過閘、履行船舶安全檢查以及在泄洪期間通知船舶撤離等職責。
第三十二條 在航道內不得養殖水生物、種植植物和設定永久性固定設施。劃定航道時涉及水產養殖區的,航道管理部門應當徵求漁業管理部門的意見;設定水產養殖區涉及航道的,漁業管理部門應當徵求航道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渡口渡船經整治後仍未取得合法手續、或者未辦理強制保險以及未達到安全渡運條件的,交通運輸、財政部門停止發放其成品油價格補貼。

第六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四條 鄉鎮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員應當積極施救,並迅速向就近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事故現場的其他船舶,在確保自身安全情況下應當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和漁業管理機構在獲悉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後,要立即組織救助,必要時啟動水上搜救應急預案,並按照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鄉鎮船舶及相關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其中農用船之間發生的事故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的事故由漁業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政府負責善後工作,事故發生地政府應予協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渡口經營人及直接責任人,由各職能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在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導致發生重、特大事故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追究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鄉鎮船舶”是指鄉鎮和農村中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船舶和從事客貨運輸的個體、聯戶、承包戶船舶以及農民專門用於農業生產的船舶。
“鄉鎮運輸船舶”是指縣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縣、鄉鎮人民政府審批或者管理,主要在本縣行政區域內以及相鄰縣(市、區)之間水域內航行的從事貨物和客渡運輸的船舶。
“鄉鎮非運輸船舶”是指農村從事農業生產、農副產品加工和農民自用船舶。
“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以及屬於水產系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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