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是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範喪事活動,根據法規而制定。該《規定》於2000年3月7日以黑龍江省政府令第1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政府令2012年第1號《黑龍江省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2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規定》分總則、殯葬設施管理、殯葬管理、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1條,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0日黑龍江政府印發的《關於殯葬管理的實施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
  • 原因: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
  • 發布日期:2000年3月7日
  • 執行日期:2000年4月1日
  • 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 省長 :王憲魁
修改決定,修訂1,修訂2,修訂信息,政策全文,

修改決定

修訂1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2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1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王憲魁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2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按照《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中關於開展行政強制規定清理工作的要求,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126部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對以下20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不一致的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
二、將下列有關行政強制執行的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
(九)刪去《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2006年省政府令第4號修訂)第二十九條中“;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其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予以取締,並”。
…………。

修訂2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全國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電視電話會議精神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等國家有關要求,做好與國家廢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取消、調整行政審批事項等決定的銜接,廢止和修改不符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省政府規章,省政府對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深入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刪去《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第七條。
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省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制定全省殯儀館、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經省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殯葬設施,應當在全省殯葬設施布局規劃內進行。”
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擴建、改建殯儀館、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殯葬設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式報批:
(一)建立殯儀館由市(行署)、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行署)審批,並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二)建立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由市(行署)、縣(市)民政部門審批,並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三)建立經營性公墓由省民政部門審批;
(四)距殯儀館較遠、交通不便的鄉(鎮)建立的農村公益性骨灰堂,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市)民政部門批准,並報市(行署)民政部門備案。
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申辦殯葬設施在履行相關程式後,應當到發展和改革、建設、土地、物價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將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園、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水源保護區、水庫、河流堤壩保護範圍以及城市規劃的特殊地區興建墳墓。”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並刪去第二款。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二十條修改為:“火葬區內死亡者的遺體,除第十五條規定的少數民族外,一律實行火化,嚴禁土葬。
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或者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各地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製造、銷售冥幣、紙人、紙馬等迷信殯葬用品。禁止將迷信殯葬用品帶入殯儀館內焚燒。
火葬區內禁止銷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刪去第二十八條。
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經營性公墓和農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同時縣級以上土地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建立殯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至1萬元罰款”修改為“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製造、銷售殯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區內銷售土葬用品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沒收殯葬迷信用品,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在第三十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第三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對相關省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00年3月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根據2006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1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2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

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範喪事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和殯葬管理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把殯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安排殯葬設施用地和資金,保障殯葬改革的需要和殯葬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殯葬管理機構(含殯葬管理處、所)在同級民政部門領導下,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各級公安、工商、土地、衛生、物價、建設、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殯葬管理工作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七條 凡建有殯儀館的縣(市)均為火葬區;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殯儀館的縣(市)為暫緩火葬區。
火葬區和暫緩火葬區的劃定,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行署)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殯葬管理人員應當持證上崗,秉公辦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九條 省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殯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殯儀館、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的規劃,經省計畫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殯葬設施,應當在全省殯葬設施規劃內進行。
第十條 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擴建、改建殯儀館、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納入城鄉基本建設計畫。
第十一條 殯葬設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式報批:
(一)建立殯儀館由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二)建立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由縣(市)民政部門審批,並報市(行署)民政部門備案;
(三)建立經營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四)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五)距殯儀館較遠、交通不便的鄉(鎮)建立的農村公益性骨灰堂,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市)民政部門批准,並報市(行署)民政部門備案;
(六)暫緩火葬區建立公益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市)民政部門批准,並報市(行署)民政部門備案。
申辦殯葬設施在履行前款程式後,應當到計畫、建設、土地、工商、物價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殯儀館和公墓應當由縣(市)級以上民政部門的殯葬管理機構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和履行相關手續,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十三條 農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對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條 建立公墓應當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鐵路、公路兩側、水源保護區、水庫、河流堤壩保護範圍以及城市規劃的特殊地區興建墳墓。
第十五條 火葬區內禁止建立骨灰墳墓。
第十六條 實行土葬的信奉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應當在當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對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條 公墓中安葬單人或者雙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3平方米。
暫緩火葬區埋葬遺體的單人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穴不得超過6平方米。
第十八條 禁止在公墓內構建迷信設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進行傳銷、預售、炒買炒賣等不正當行銷活動。
第十九條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長為20年。超過20年需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
第三章 殯葬管理
第二十條 火葬區內死亡者的遺體,除第十七條規定的少數民族外,一律實行火化,嚴禁土葬。
第二十一條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應當持國家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或者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應當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二十二條 火葬區內死亡者遺體應當堅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則火化。因特殊情況需運往外地火化的,應當經當地殯葬管理機構批准,並辦理運屍手續。
第二十三條 火葬區內死亡者遺體的運送業務應當由殯葬服務機構承辦,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遺體運送業務。
運屍車在城鎮市區內禁止播放哀樂。
第二十四條 暫緩火葬區死亡者遺體,應當埋入公墓或者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亂埋濫葬。
第四章 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條 焚屍爐、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由國家指定的部門生產。各地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焚屍爐、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
第二十六條 各級民政部門對殯葬用品實行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殯葬用品的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冥幣、紙人、紙馬等迷信殯葬用品。禁止將迷信殯葬用品帶入殯儀館內焚燒。
火葬區內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墓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全省總體規劃要求,擅自新建殯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在暫緩火葬區內經營性公墓和農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火葬區內死亡者遺體不實行火化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其家屬改正。同時縣級以上土地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建立殯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建立經營性公墓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在公墓內構建迷信設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至1萬元罰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進行傳銷、預售、炒買炒賣等不正當行銷活動,由縣級以上工商、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從事經營性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非殯葬管理機構經營遺體運送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處1萬元至2萬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運屍車在城鎮市區內播放哀樂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經營殯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區內生產、經營土葬用品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沒收殯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殯葬管理和經營中,違反物價、工商管理法律、法規的,由縣級以上物價、工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殯葬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殯葬設施、殯葬用品和殯葬服務的價格標準,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和物價部門共同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0日省政府《關於殯葬管理的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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