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節地區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暫行)

為統籌城鄉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加強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維護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畢節地區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暫行)
  • 類型:檔案
  • 目的:統籌城鄉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 地點:畢節地區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產權的取得、確認,第三章 集體建設用地的審批,第四章 流轉管理,第五章 宅基地流轉,第六章 地價和收益管理,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和檔案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畢節地區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按照先整理集中、再流轉使用的原則,在保持土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實行土地使用權有償、有限期流轉。
第四條 地區國土資源局負責全區範圍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管理監督工作。
縣、市(區)國土資源局(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產權的取得、確認

第五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為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頒發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三章 集體建設用地的審批

第八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農村村民住宅等可以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
興辦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鄉鎮規劃、村莊規劃,並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依法辦理鄉村規劃建設許可及農用地轉用和建設項目用地審批手續。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簽訂協定將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第十條 農村村民申請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應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並在本村張榜公布,公布期間無異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百里杜鵑風景名勝區管委會審批。

第四章 流轉管理

第十一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包括轉讓、出租、作價(出資)入股、抵押等形式。
第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是指依法獲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其再次轉讓的期限不能超過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期限或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是指集體建設用地土地所有者將集體建設用地租賃給使用者使用,由承租人與出租人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出租契約,並按契約約定支付土地租金的行為。其租賃期限不能超過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期限或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是指集體土地所有者將一定年期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收益金折成股份,由土地所有者持股,參與分紅的行為。其入股期限不能超過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期限或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其抵押期限不能超過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期限或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六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作價(出資)入股和抵押的,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縣、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鵑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土地管理部門備案或批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體建設用地不得流轉:
(一)在城市(中心城區、縣城)規劃區範圍內的;
(二)在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規劃確定的整理項目區內未實施土地綜合整理的;
(三)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四)司法機關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權利的;
(五)初次流轉後,土地使用者未按流轉契約約定動工建設的。
第十八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協定、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方式流轉。
集體建設用地用於工業、商業、旅遊業、服務業等經營性用途以及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進入土地有形市場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方式公開交易。
第十九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雙方應當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契約。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契約示範文本,由地區國土資源局統一制訂。
第二十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次流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土地所有者持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決議和集體土地所有證,向土地所在地國土資源局(分局)提出流轉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後,由縣、市(區)國土資源局(分局)核發同意流轉批准書。
(二)土地所有者取得同意流轉批准書後,按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流轉,並與土地使用者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契約;
(三)土地使用者持同意流轉的決議、同意流轉批准書、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契約等資料,到土地所在地縣、市(區)國土資源局(分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由登記機關頒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集體建設用地可以用於建設農民住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租賃性經營房屋,但不得用於商品房開發。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再流轉的,流轉雙方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前次流轉契約和再次流轉契約等資料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抵押登記等手續。
第二十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次流轉最高年限不得超過同用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和集體土地發包年限,再流轉年限不得超過初次流轉契約約定年限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再流轉,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隨之流轉;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流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隨之流轉。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再流轉,其初次流轉契約約定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第二十五條 流轉雙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費或提供土地。一方違約的,另一方有權解除契約,並按流轉契約約定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六條 流轉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期屆滿,土地使用者要求續期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向集體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請,經土地所有者同意,重新簽訂流轉契約,支付土地使用費,辦理土地登記後,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 流轉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期屆滿且不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土地使用權由土地所有者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按照契約約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依法辦理徵收手續,集體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應當服從,原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契約自批准集體土地徵收之日終止。對原土地使用者因終止土地使用流轉契約造成的損失,國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章 宅基地流轉

第二十九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嚴格執行一戶一宅的法律規定。
第三十條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不得再申請新的宅基地。
第三十一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農村村民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納入集體建設用地儲備庫。

第六章 地價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鵑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制定並公布集體建設用地基準地價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最低保護價,並根據城鎮發展和土地市場狀況,對基準地價和最低保護價適時調整。
第三十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價格不得低於政府、管理委員會公布的該區域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最低保護價。
第三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取得的總收入在扣除縣、鄉各項投入以及按規定繳納稅費後,收益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的流轉收益應當納入農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優先用於農民的社會保險。具體使用和管理按有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或縣(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鵑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國家和省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若有新的規定,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之前,因各種原因未履行用地和規劃報建批准手續,已經形成的集體建設用地,如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產業布局規劃,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有關規定依法處罰後,完善相關手續。1999年以後占用耕地的,在履行耕地占補平衡義務後,方可按本辦法完善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畢節地區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各縣、市(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30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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