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暫行辦法

成都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暫行辦法目的在於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促進“三個集中”,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加強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維護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暫行辦法
  • 目的在於: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
  • 促進:“三個集中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
  • 加強: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促進“三個集中”,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加強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維護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和《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和檔案規定,本著全國統籌城鄉綜合配套改革試驗區率先突破、大膽創新的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成都市行政區域內,按照城鎮建設用地增加與農村建設用地減少相掛鈎方式,通過實施土地整理取得集體建設用地指標後所進行的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集鎮、建制鎮中原依法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以及遠離城鎮不實施土地整理的山區、深丘區農村村民將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通過房屋聯建、出租等方式進行的集體建設用地流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按照先整理集中、再流轉使用的原則,在保持土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實行使用權有償、有限期流轉。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局負責全市範圍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市)縣國土資源局(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產權代表界定
第五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為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頒發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三章 集體建設用地整理和儲備
第八條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整理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及其下屬的土地開發整治中心具體負責實施。
第九條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整理,按照“統一立項、統一管理、統一驗收”的原則,與農用地和未利用地整理一併實施;條件暫不具備的,也可按照“城鎮建設用地增加與農村建設用地減少掛鈎”的原則單獨實施。
第十條 實施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整理騰出的建設用地指標,在扣除農民集中居住用地後節餘的部分,納入市、縣集體建設用地儲備庫統籌調配掛鈎使用。集體建設用地指標儲備庫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管理。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可通過與儲備機構協商或按市場配置資源的方式有償取得集體建設用地指標。儲備指標有償使用費專款用於土地綜合整理和小城鎮及農村新型社區建設。
第四章 流轉管理
第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包括出讓、轉讓、出租、作價(出資)入股、聯營、抵押等形式。
第十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是指集體土地所有者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出讓費的行為。
第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
第十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所有者將集體建設用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承租人與出租人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出租契約,並按契約約定支付土地租金的行為。
第十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是指集體土地所有者將一定年期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收益金折成股份,由土地所有者持股,參與分紅的行為。
第十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第十八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作價(出資)入股、聯營和抵押的,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體建設用地不得流轉:
(一)在城市(中心城區、縣城)規劃建設用地區範圍內的;
(二)在土地整理專項規劃確定的整理項目區內未實施土地綜合整理的;
(三)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四)司法機關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權利的;
(五)初次流轉後,土地使用者未按流轉契約約定動工建設的。
第二十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協定、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方式流轉。
集體建設用地用於工業、商業、旅遊業、服務業等經營性用途以及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進入土地有形市場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方式公開交易。
第二十一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雙方應當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契約。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契約示範文本,由市國土資源局制訂。
第二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次流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土地所有者持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決議和集體土地所有證,向土地所在地國土資源局(分局)提出流轉申請,經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區(市)縣國土資源局(分局)核發同意流轉批准書。
(二)土地所有者取得同意流轉批准書後,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實施流轉,並與土地使用者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契約;
(三)土地使用者持同意流轉的決議、同意流轉批准書、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契約等資料,到土地所在地區(市)縣國土資源局(分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由登記機關頒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二十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可以用於建設農民住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租賃性經營房屋,不得用於商品住宅開發。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再流轉的,流轉雙方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前次流轉契約和再次流轉契約等資料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抵押登記等手續。
第二十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次流轉最高年限不得超過同用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再流轉年限不得超過初次流轉契約約定年限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再流轉,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隨之流轉;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流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隨之流轉。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再流轉,其初次流轉契約約定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第二十七條 流轉雙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費或提供土地。一方違約的,另一方有權解除契約,並按流轉契約約定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八條 流轉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期屆滿,土地使用者要求續期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向集體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請,經土地所有者同意,重新簽訂流轉契約,支付土地使用費,辦理土地登記後,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流轉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期屆滿且不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土地使用權由土地所有者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按照契約約定處理。
第三十條 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依法辦理徵收手續,集體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應當服從,原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契約自批准集體土地徵收之日終止。
第五章 宅基地流轉
第三十一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嚴格執行一戶一宅的法律規定。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或宅基地使用證。
第三十二條 遠離城鎮不實施土地整理的山區、深丘區,農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在符合村莊規劃、風景名勝區保護等規劃的前提下,可以通過房屋聯建、出租等方式流轉。房屋報建按村鎮規劃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不得再申請新的宅基地。
第三十四條 鼓勵符合一定條件的農村村民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納入集體建設用地儲備庫。
農村村民退出宅基地的補償,不得低於當地征地補償標準。
第六章 地價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五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布集體建設用地基準地價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最低保護價,並根據城鎮發展和土地市場狀況,對基準地價和最低保護價適時調整。
第三十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價格不得低於政府公布的該區域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最低保護價。
第三十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取得的總收入在扣除縣、鄉各項投入以及按規定繳納稅費後,收益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的流轉收益應當納入農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優先用於農民的社會保險。具體使用和管理按省、市有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國家和省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若有新的規定,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之前,因各種原因未履行用地和規劃報建批准手續,已經形成的集體建設用地,如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產業布局規劃,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有關規定依法處罰後,完善相關手續。1999年以後占用耕地的,在履行耕地占補平衡義務後,方可按本辦法完善相關手續。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各區(市)縣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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