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試行辦法

安徽省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試行辦法,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布,地方安徽省,字號為皖政〔2002〕60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試行辦法
  • 字號:皖政〔2002〕60號
  • 地區:安徽省
  • 發布時間: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通知,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集體土地權屬管理,第三章 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第四章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第五章 土地收益,第六章 監督檢查,第七章 附 則,

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安徽省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試行辦法》的通知
皖政〔2002〕60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省政府同意《安徽省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試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辦法

安徽省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行為,促進土地資源最佳化配置和小城鎮建設,根據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試點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試點鄉(鎮)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
本辦法所稱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是指集體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內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聯營等形式讓與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體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償使用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是指有償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以轉讓、出租、抵押等形式處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有償使用費,包括土地出讓金、租金以及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聯營產生的土地收益。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的監督管理。
試點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實行計畫管理、總量控制。
試點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實際情況,編制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的年度計畫,經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試點鄉(鎮)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總量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年度計畫;確需追加年度計畫指標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條 耕地轉為集體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履行補充耕地的義務。

第二章 集體土地權屬管理

第六條 集體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確認權屬: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中未打破村民小組(原生產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界線的,土地確認為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中打破村民小組(原生產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界線的,土地確認為村農民集體所有;
(三)能夠證明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確認為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四)不能證明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或者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確認為村農民集體所有。
本辦法施行前,鄉(鎮)、村興辦企業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村集體土地,已經確認所有權的,維持現狀;尚未確認所有權的,依照《安徽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確認土地所有權。
第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土地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經批准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依法出租、抵押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發他項權利證書。
依法改變集體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八條 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核發證書的集體建設用地,方可由集體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有償提供土地和進行土地使用權流轉。

第三章 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

第九條 試點鄉(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的集體建設用地,除依法征為國有外,可以不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由建設單位依法使用。
第十條 建設單位使用集體建設用地,除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農村村民建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撥用外,應當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
本辦法所稱集體建設用地撥用,是指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集體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使用者對原土地使用者依法給予補償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遷入工業小區,退出原有建設用地的,其新址所需用地保留原土地供地方式。
本鎮農民退出原有宅基地,進鎮務工經商的,其新建房屋標準內的用地可以撥用。
第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由土地所有者依法決定,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經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可以將屬於本村民小組的土地,委託給村民委員會代為經營、管理。
沒有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人民政府代為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應當由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並由集體土地所有者與土地使用者簽訂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
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的最高年限,不得超過同類用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使用集體建設用地,應當持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土地所有權證等有關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涉及對原土地使用者補償的,由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按照下列規定協商確定:
(一)對於房屋和其他地上附著物按照市場價格補償;
(二)對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根據土地承包剩餘年限,參照徵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或者按照市場價格進行補償。
土地所有者已經調劑與所占用土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原土地使用者的,可以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可以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程式和辦法,採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對基礎設施、公益事業和經營性項目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採取租賃、作價出資(入股)、聯營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權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按照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處理。
土地使用者要求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於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前6個月申請續期,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手續,簽訂有償使用契約。
第十八條 土地所有者不得於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前收回土地使用權。
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所有者可以依照法定程式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應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九條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應當於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記檔案規定以及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經土地所有者和有關土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簽訂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調整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四章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

第二十一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和集鎮規劃;
(二)持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三)有償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按照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撥用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簽訂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補繳土地有償使用費。
新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不得用於經營性房地產開發。
第二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轉讓雙方應當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轉讓契約等有關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委託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由抵押雙方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抵押契約等有關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二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的,出租雙方應當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出租契約等有關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
第二十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流轉;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流轉時,其占用範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隨之流轉。
第二十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過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土地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七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權可以進行流轉,但是,農村村民宅基地實際占用面積超過法定標準的部分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不改變原有用途的,可以直接流轉;改變用途的,應當簽訂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以轉讓方式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時,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應當繼續履行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

第五章 土地收益

第二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並公布試點鄉(鎮)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
根據試點鄉(鎮)經濟社會發展和土地市場發育狀況,基準地價需要調整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基準地價,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協定出讓、租賃最低保護價,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協定出讓、租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最低保護價中所含純收益的標準,應當與同等條件下的國有土地相一致。
第三十一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的約定向土地所有者繳納土地出讓金;土地所有者應當在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時,按照土地出讓金或者標定地價的10%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增值收益。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作價出資(入股)或者聯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的約定向土地所有者繳納租金或者土地收益;土地所有者應當按照每年收取的租金額、作價出資(入股)或者聯營取得的收益額的10%,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發生增值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增值稅徵收標準,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增值收益。
土地增值收益的繳納人,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契約約定。
第三十三條 土地增值收益屬市、縣人民政府所有,由財政部門負責徵收管理。
財政部門可以委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收土地增值收益,並繳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土地增值收益實行專款專用,全部返還試點鄉(鎮)用於土地開發整理和城鎮基礎設施建設。
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應當專項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被安置人員的生活補助,並定期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台帳管理制度,對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的集體建設用地產權、用途、位置、面積、價格和流轉期限等進行登記。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三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財政、土地、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的監督檢查,對於違反財經管理制度的,責令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和使用權流轉契約的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實施細則,並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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