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試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煙臺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試行辦法
  • 地點:煙臺市
  • 屬性:管理辦法
  • 目的:保障土地供應,促進經濟發展
總則,範圍界定,流轉管理,收益處置,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盤活集體存量土地,維護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土地供應,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山東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集體建設用地,是指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鎮建設用地範圍內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及其他設施使用並依法辦理了使用手續的土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是指在土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再轉移的行為,包括轉讓、租賃、作價入股、抵押等。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範圍界定

第五條 集體建設壓地通過轉讓、出租、作價入股等形式興辦外商投資企業、內資聯營企業和跨鄉(鎮)組建企業集團公司或股份合作公司及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必須通過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辦法轉移土地使用權或更換實際使用者。
第六條 新增的集體建設用地,必須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辦理農地轉用及使用手續後方可實行流轉。
第七條 住宅用地不得實行流轉。
第八條 根據建設項目和用地者需要,對集體建設用地,仍可通過辦理土地徵用手續,實行國有上地使用權出讓或劃撥。
第九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人為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或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為依法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單位或個人。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對流轉的集體建設用地登記造冊、核發證書。

流轉管理

第十一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須有土地使用證或用地批准檔案;
(二)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地塊位置紅線圖;
(三)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第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雙方應簽訂土地使用權流轉契約(契約文本由煙臺市國上資源局統一印製),契約中應明確三地使用年限,使用年限應與項目經營年限一致,最高年限不得超過國務院55號令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後再次流轉的,其使用年限為第一次流轉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使用的年限。
第十三條 採取年租制辦法流轉的土地,在未付清剩餘年限的全部費用時不得再流轉。
第十四條 流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流轉雙方持土地使用權證或用地批准檔案等有關材料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流轉申請;
(二)流轉雙方簽訂土地使用權流轉契約;
(三)批准流轉後,土地使用者繳納土地流轉收益和有關費用;
(四)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時,其地上建築物隨之流轉。地上建築物流轉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流轉。
第十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審批許可權按《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在特殊情況下,因國家或集體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集體三地所有者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土地使用者相應的補償。
第十八條 土地流轉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該宗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續期申請書。
第十九條 土地流轉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按屬地管理原則,土地使用者應當到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土地所有權不變,仍歸原土地所有者。

收益處置

第二十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上地所有者可一次性收取流轉年限內的土地補償費,標準可參照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協商確定,但不得低於徵地補償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除向上地所有者支付土地補償費外,應向市、縣(市)人民政府繳納土地流轉收益,標準為3?6元/平方米,按市、縣(市)、鄉(鎮)、村1:2:5:2比例分配。
第二十二條 土地流轉收益由土地使用者直接向有批准權的市或縣(市)人民政府國i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比例每年返還、上交一次。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流轉收益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專戶儲存,作為專項資金,用於耕地開發。鄉(鎮)人民政府和上地所有者的土地流轉收益專戶儲存,分別由縣(市)國土資源局、財政局和鄉(鎮)人民政府監督,主要用於發展農村經濟、基礎設施投資和安置農民的就業和生活。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費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業務費收取。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發生的集體建設用地流轉行為,按本辦法規定予以完善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國家和省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管理若有新的規定,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抵押,按原國家土地管理局《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若干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煙臺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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