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列二十三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這是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嚴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正確適用事故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而制定的,適用於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等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13號令,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42號令,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77號令,內容修改情況,修改後的檔案內容,修改後的檔案內容,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13號令

第 13 號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已經2007年7月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李毅中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42號令

第42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1年8月2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 駱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77號令

第77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1月1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樑
2015年4月2日

內容修改情況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初步原因、性質、傷亡人數和涉險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於謊報。”
第四項修改為:“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超過規定時限未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屬於瞞報。”
二、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200萬元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300萬元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500萬元的罰款。”
原第一款調整為第二款,並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至六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2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刪除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修改為:“謊報、瞞報事故或者事故發生後逃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四、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且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處20萬元的罰款。”
五、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行為的,處50萬元的罰款。”
六、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行為的,處200萬元的罰款。”
七、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且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處500萬元的罰款。”
八、刪除第二十二條。
本決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修改後的檔案內容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
(2007年7月1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3號公布 根據2011年9月1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嚴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正確適用事故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以下簡稱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等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
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屬於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所確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屬於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經財務、稅務部門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
第五條《條例》所稱的遲報、漏報、謊報和瞞報,依照下列情形認定:
(一)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於遲報;
(二)因過失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的,屬於漏報;
(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初步原因、性質、傷亡人數和涉險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於謊報;
(四)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超過規定時限未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屬於瞞報。
第六條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決定:
(一)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二)對發生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三)對發生較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四)對發生一般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指定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對煤礦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決定;
(二)對發生重大事故和較大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
(三)對發生一般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所屬分局決定。
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指定下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規定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許可權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後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二)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
(三)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
第十二條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200萬元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300萬元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500萬元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至六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2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隱匿資金、財產、銷毀有關證據、資料,或者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罰款;
(二)謊報、瞞報事故或者事故發生後逃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對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負有責任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且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處20萬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行為的,處50萬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5000萬元以上7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7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行為的,處200萬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且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處500萬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十九條法律、行政法規對發生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規定的罰款幅度與本規定不同的,按照較高的幅度處以罰款,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條例》和本規定,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有兩種以上應當處以罰款的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分別裁量,合併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一條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其他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後的檔案內容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進行了修改,現決定:
一、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的名稱修改為:“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
(二)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三)在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提供虛假資料或者由於財務、稅務部門無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關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難以確定的,按照下列辦法確定:
“(一)主要負責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計算;
“(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1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後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二)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
“(三)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罰款。”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印發<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的通知》(安監總政法〔2010〕137號)等規定給予罰款。”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負有責任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且有謊報或者瞞報事故情節的,處50萬元的罰款。”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情節的,處100萬元的罰款。”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7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7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情節的,處500萬元的罰款。”
(九)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1.2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傷,或者1.2億元以上1.5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傷,或者1.5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5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負有責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00萬元的罰款:
“(一)謊報特別重大事故的;
“(二)瞞報特別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關行政審批或者證照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的;
“(五)拒不執行有關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備或者設施的行政執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
“(七)一年內已經發生2起以上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礦山礦領導沒有按照規定帶班下井的。”
(十)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依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規定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條中的“依照”後增加“《安全生產法》”。
2.在第二條中的“有關責任人員”後增加“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條例》”。
3.刪去第三條第二款:“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中的“、投資人”。
4.在第十三條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後增加“《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後增加“下列”。
二、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
(二)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託的單位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複雜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長30日,並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製作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採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當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舉行聽證會,並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之一,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二)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
“(三)用於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給予處罰。”
(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生產經營規模較小、未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九)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公民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主動投案,向安全監管部門如實交待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
“有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的中檔以下確定行政處罰標準,但不得低於法定處罰幅度的下限。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的立功表現,是指當事人有揭發他人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並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查處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重要線索,並經查證屬實;或者阻止他人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十)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5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十一)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1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十二)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處以5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5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十三)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八條,刪去第二款。
(十四)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九條中的“構成犯罪的”修改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後均增加“相關設施、設備”。
3.在第二十七條中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作證,並在勘驗筆錄中註明”後增加“原因並簽名”。
4.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3萬元以上”均修改為“5萬元以上”。
5.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修改為:“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6.將第三十二條中的“1萬元以上”修改為“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上”修改為“5萬元以上”。
7.在第四十三條中的“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後刪去“《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增加“《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
8.在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設施、設備、器材”後增加“、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刪去第七項、第八項和第九項。將第十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9.在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後增加“,但不得超過罰款數額”;在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中的“設施、設備、器材”後均增加“和危險物品”。
三、對《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規定的安全監管監察職責,根據各自的監管監察許可權、行政執法人員數量、監管監察的生產經營單位狀況、技術裝備和經費保障等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年度安全監管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畫,並按照執法工作計畫進行監管監察,發現事故隱患,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許可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式,履行下列行政審批或者考核職責:
“(一)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
“(二)礦山企業、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
“(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四)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
“(五)煙花爆竹經營(批發、零售)許可;
“(六)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和金屬冶煉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認定,特種作業人員(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除外)操作資格認定;
“(七)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採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的核發;
“(八)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的認可;
“(九)註冊助理安全工程師資格、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考試和註冊;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設定的其他行政審批或者考核職責。”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年度安全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畫、現場檢查方案,對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事項:
“(一)依法通過有關安全生產行政審批的情況;
“(二)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考核情況;
“(三)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作業規程的情況;
“(四)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排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以及其他安全生產投入的情況;
“(五)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情況;
“(六)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配備或者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的情況;
“(七)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和實習學生受到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及其教育培訓檔案的情況;
“(八)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及按規定辦理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的情況;
“(九)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的情況;
“(十)對安全設備的維護、保養、定期檢測的情況;
“(十一)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和制定應急預案的情況;
“(十二)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的情況;
“(十三)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的情況;
“(十四)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與對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情況;
“(十五)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督促整改安全問題的情況;
“(十六)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治理,以及向從業人員通報的情況;
“(十七)制定、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以及有關應急預案備案的情況;
“(十八)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兼職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定,以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的配備、維護、保養的情況;
“(十九)按照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
“(二十)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五)在第九條第五項中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後增加“相關設備、設施”。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的,有權依法採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二)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製作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採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四、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 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下列建設項目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預評價:
“(一)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
“(二)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
“(三)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
“(四)金屬冶煉建設項目;
“(五)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並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建設項目(屬於危險化學品生產的除外,,以下簡稱化工建設項目);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三)刪去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四)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和設施進行綜合分析,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時,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初步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同時進行設計,編制安全設施設計。”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設計內容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技術規範的規定的。”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審查,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並形成書面報告備查。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一)對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按照不少於總數10%的比例進行隨機抽查;
“(二)在實施有關安全許可時,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進行審查。
“抽查和審查以書面方式為主。對竣工驗收報告的實質內容存在疑問,需要到現場核查的,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有關內容進行現場核查。工作人員應當提出現場核查意見,並如實記錄在案。”
(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沒有安全設施設計的;
“(二)安全設施設計未組織審查,並形成書面審查報告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合格,並形成書面報告的。”
(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承擔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尚未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十二)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修改為“有關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
2.將第二章名稱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
3.在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後均增加“和化工建設項目”。
4.將第十二條中的“建設項目安全專篇”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第三項中的“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修改為“建設項目潛在的危險”,第七項、第八項中的“情況”均修改為“要求”。
5.在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增加“、第四項”,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報告及安全專篇”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
6.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前增加“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
7.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驗收不合格,並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修改為“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不得通過竣工驗收,並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第八項修改為:“從業人員未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本決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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