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

《安徽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是安徽省為了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
  • 機構:安徽省人民政府
  • 通過日期:2011年4月1日
  • 頒布時間: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修訂決定,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修訂決定

對《安徽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檔案發布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號
《安徽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已經2011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對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劃分,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領導,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履行事故調查處理的相關工作職責。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七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於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中央駐皖企業、省屬企業及其所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除按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外,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依照下列規定逐級上報事故情況,並通知公安機關、監察機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以及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逐級上報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造成3人以下重傷,或者3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九條 發生較大事故以上等級事故的,市、縣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在1小時內先用電話快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隨後補報文字報告。
第十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採取的措施和準備採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一條 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7日內,其他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有下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行為:
(一)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
(二)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的;
(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
(四)故意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的。
第十三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對本單位重大危險源採取特別監控措施實施有效監控,並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險、施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至醫療機構,並墊付醫療費用。因特殊情況無法及時墊付的,醫療機構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救護。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其負責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一)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省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趕赴事故現場;
(二)發生較大事故,其中死亡7人以上10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人以上10人以下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礦商貿事故、建築施工事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趕赴事故現場;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礦商貿事故、建築施工事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趕赴事故現場;
(三)發生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趕赴事故現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人趕赴事故現場的,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同時趕赴事故現場;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人趕赴事故現場的,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同時趕赴事故現場;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負責人趕赴事故現場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同時趕赴事故現場。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負責維護事故現場秩序和收集證據等工作。發生較大事故以上等級事故或者發生一般事故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趕赴事故現場。
第十六條 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誌,繪製現場簡圖並做出書面記錄,或者採取攝影、攝像等措施,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七條 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按照國務院規定執行。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級事故的調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重大事故以及死亡7人以上10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人以上10人以下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礦商貿事故、建築施工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
(二)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礦商貿事故、建築施工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其中未造成人員傷亡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
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事故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市、縣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並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和干涉。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檔案、資料涉及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事故調查組應當為其保密。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未經事故調查組同意,不得離開事故發生地,並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複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移交工作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並附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第二十二條 在事故調查過程中,經事故調查組認定不屬於生產安全事故的,由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單位提出,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准,終止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如需進行其他調查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做好有關移交工作。
在事故調查過程中,因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情況發生變化超出調查處理許可權的,依照《條例》規定的調查處理許可權報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以及相關責任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類別及事故報告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發生單位安全生產方面的制度規定以及安全生產措施的落實情況;
(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
(七)事故責任的認定和對事故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八)事故教訓和事故防範、整改措施;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簡圖、視聽資料、勘驗資料、鑑定資料等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籤名。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對事故調查報告進行充分討論,達成一致意見。意見不一致的,事故調查組組長應當根據多數成員單位的意見做出結論,並將不同意見在報送事故調查報告時予以說明。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後,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由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歸檔保存。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報告依照下列規定報送批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報告由事故調查組報送直接組織調查的人民政府批覆;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報告由被授權或者被委託的部門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批覆;
(三)縣級人民政府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報告由事故發生單位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批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覆。
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批覆應當抄送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條 事故批覆應當主送落實責任追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事故批覆,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事故批覆,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事故發生單位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經作出停產停業整頓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檢查驗收,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後,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會同監察機關,對事故處理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一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後逃匿的。
第三十二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發生事故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經檢查驗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三十六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調查組成員分工履行職責的;
(二)事故調查過程中發現重大線索或者重要情況,不及時向事故調查組報告的;
(三)事故調查期間擅自發布有關事故信息,影響事故調查工作順利進行或者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藉機打擊報復的;
(六)事故調查過程中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覆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3年12月9日公布的《安徽省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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