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

《甘肅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是甘肅省勞動局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護女職工在勞動和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
  • 發布單位:82602
  • 發布文號:甘政發[1991]214號
  • 發布日期:1991-12-18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生效日期】1991-12-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辦法全文

甘肅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
(1991年12月18日甘政發〔1991〕214號)
第一條 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護女職工在勞動和工作(以下統稱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據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一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的女職工。
第三條 凡有適合婦女從事勞動的工種和崗位的單位不得拒絕招收女職工,也不得隨意提高招收條件。
第四條 各單位應積極改善勞動條件,為女職工創造安全、衛生的勞動環境。
第五條 各單位應確定專門的機構或專人負責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並根據女職工的生理特點和職業特點,做好女職工的安全衛生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
第六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以下勞動:
(一)礦山井下作業;
(二)森林業伐木、歸楞及流放作業;
(三)《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四)建築業腳手架的組裝和拆除作業,以及電力、電信行業的高處架線作業。
(五)連續負重(指每小時負重次數在六次以上)每次負重超過二十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負重超過二十五公斤的作業。
第七條 女職工在月經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高空、低溫、冷水、野外作業及長久站立、行走勞動和《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應暫時調做其他工作,或給予公假一至二天。
其他工種的女職工因月經過多或痛經不能堅持工作的,經醫務部門證明,其所在單位應酌情給予照顧。
第八條 對已婚未孕的女職工,所在單位應將其暫時調離下列作業:
(一)從事鉛、汞、苯、鎘等作業場所屬於《有毒作業分級》標準中第三、四級的作業;
(二)作業場所放射性物質超過《放射防護規定》中規定劑量的作業;
(三)其他明顯危害女性生理機能、影響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業。
第九條 女職工在懷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下列勞動: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巳內醯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
(二)製藥行業中從事抗癌藥物及已烯作雌酚生產的作業;
(三)作業場所放射性物質超過《放射防護規定》中規定劑量的作業;
(四)人力進行的土方和石方作業;
(五)《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六)伴有全身強烈振動的作業、如風鑽、搗固機、鍛造等作業,以及拖拉機駕駛等;
(七)工作中需要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如焊接作業;
(八)《高處作業分級》標準所規定的高處作業。
第十條 對懷孕的女職工,不得在正常勞動日以外延長其勞動時間,其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算作勞動時間,並扣除相應的勞動定額。
對懷孕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在每班勞動時間內應安排一小時工間休息,並扣除相應的勞動定額。對上班確有困難者,經本人申求,單位批准,可休假。休假期間的待遇,按照職工患病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女職工產假不得少於九十天,其中產前休假十五天,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
女職工符合晚育規定的,應按《甘肅省計畫生育條例》規定休產假一百天;在產假期滿前領取了《獨生子女證》的,可增加產假五十天。
第十二條 女職工懷孕流產的,其所在單位應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對懷孕不滿四個月的,給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產假;懷孕四個月以上、七個月以下的,產假四十二天;七個月以上的,產假九十天。
對有過兩次以上自然流產史,現無子女的懷孕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暫時調離可能導致流產的崗位。
第十三條 女職工在本單位的或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產前檢查和婦女病檢查、分娩,其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由所在單位按規定報銷。
第十四條 女職工產假期間,不影響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亦不影響晉升工資。
第十五條 產假期滿恢復工作時,允許有一至二周的時間逐步恢復定額工作量。
女職工產假期滿,因身體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經醫務部門證明,其超過產假期間的待遇,按照職工患病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有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每班(日)勞動時間內給予兩次哺乳(含人工餵養)時間,每次三十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次哺乳增加三十分鐘。每班(日)勞動時間內的兩次哺乳時間,也可以合併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並扣除相應的勞動定額。
嬰兒滿周歲後,經醫務部門證明為體弱兒的,可延長哺乳期,但以不超過半年為限,如哺乳期滿時正值夏季,也可以延長一至二個月。
第十七條 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下列勞動: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巳內醯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錳、氟、溴、甲醇、有機磷化合物、有機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
(二)《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作業。
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第十八條 女職工較多的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自辦或者聯辦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託兒所、幼稚園等設施。
(一)女職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單位,應設女職工衛生室;女職工在四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單位,應設定溫水箱及沖洗器,流動或分散工作的單位,可發放單人自用沖洗用具;
(二)有五名以上哺乳嬰兒的單位應設哺乳室;
(三)有二十名以上幼兒的單位應設託兒所;
企業新建、擴建、改建生產性工程項目,按照國家標準應設立女職工保護設施。
第十九條 對患有更年期綜合症的女職工,經治療但效果仍不顯著者,所在單位應減少其工作量;經醫務部門證明不適應現工作的,單位應暫時給予安排適宜的工作。
第二十條 各單位應切實做好女職工衛生保健工作。
(一)女職工就業前應進行健康檢查,對患有職業禁忌症的,不得安排其從事禁忌的勞動;
(二)按規定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對確診患有職業病者,應積極予以治療,並將其調離原崗位,妥善安排工作;
(三)至少每兩年對女職工(含退休女職工)普查一次婦女病。
第二十一條 女職工在其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單位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該單位給予被侵害女職工合理的經濟補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級勞動部門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各級衛生部門和工會、婦聯組織有權對本辦法的執行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女職工違反《甘肅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其勞動保護應當按照該《條例》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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