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官

現役軍官是被國家任命為排級以上職務或者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並被授予相應軍銜的現役軍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現役軍官
  • 特點:被國家任命為排級以上職務
  • 隸屬:現役軍人
  • 出現於:部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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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內容

現役軍官軍銜則是區分軍人等級、表明軍人身份的稱號、標誌,是國家給予軍人的榮譽。通常由將官校官尉官準尉士官、士兵構成其等級體系,有的國家還設有元帥。以置於肩、領或袖、帽等處的專門徽章符號,標誌軍人的軍銜等級和所屬軍種、兵種及專業勤務。軍銜的種類,按其性質,可分為正式軍銜、臨時軍銜和榮譽軍銜;按兵役,可分為現役軍銜、預備役軍銜和退役軍銜。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軍銜是軍人的終身榮譽,非經法律判決不得剝奪,具有一定功績的軍人退役後,在規定的場所有權著佩帶軍銜符號的軍服。實行軍銜制度,有利於提高軍人的責任心和榮譽感,加強軍隊的組織紀律性,方便軍隊的指揮和管理,促進軍隊正規化建設;對國際聯盟作戰和軍隊交往也具有重要意義。

軍官軍銜歷史

l5世紀以前的世界各國軍隊中,只有官銜,沒有軍銜。軍銜與官銜的根本區別是把士兵納入了軍隊的等級體系,這是一種革命性的進步。
最初用軍銜代替官銜的變革,發生在15世紀一16世紀的義大利和法國等一些西歐國家。其原因是在這些國家中出現了資本主義萌芽,工商階級為了發展貿易,需要有一個強有力的王權,以打破封建割據。國王為了集中王權,需要工商階級的財政資助,於是,在這些國家出現了一個以保護貿易為交換條件、工商階級出資支持君主制的政治局面。國王通過稅收得到了雄厚的財源,僱傭國外的軍人建立聽命於自己的軍隊。
從此以後,僱傭軍成了國家的主要軍事力量,正如恩格斯指出的那樣,“新的軍隊開始由大批僱傭軍編成,因為封建制度的瓦解,獲得了誰出錢就為誰服務的自由”。僱傭軍以步兵為主體,其成分大都是自由農民、市民、破產騎士、有產市民的子弟以及出身於其他階層的普通人。
僱傭軍的組織以連為基本單位,幾個連組成一個團。連的指揮官稱作上尉,副手稱中尉;團由稱作上校的軍官指揮,助手稱為軍士長,後來改稱少校。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等價交換、平等權利等資本主義的社會原則反映到了軍事領域,刺激著軍隊改變其官職的選拔制度:以出身門第世襲軍職的舊傳統破產了,建立起按勞績戰功獲得軍官職位的新制度。但是被選拔上來的這些非貴族的指揮官,由於沒有爵位可供標誌個人的身份,自己的榮譽、地位和待遇得不到社會的保障,於是,這些平民出身的軍官們,強烈要求設立一種與其軍職相對應的階位稱號,來保障自己的社會地位。而這種要求也符合新興資產階級使用這些階層的力量來共同反對封建領主的政治利益。這樣,終於導致了僱傭軍中原先的某些職務名稱,逐步轉變成為個人的階位稱號,職務則用“連長”、“團長”來命名。從而形成了軍隊職務與軍銜等級相對應的兩大體系,出現了包括軍官、士兵在內的軍隊銜級制度。
軍銜制度的出現,促進了軍隊的建設。法國啟蒙思想家伏爾泰指出,法國國王路易十四在同西班牙的戰爭中,由於法軍建立了一套完善的軍銜制度,“軍人的銜級開始成為一種權利,大大優於家庭出身,受人重視的是勞績戰功,而不是祖宗門第”,使得法軍所向披靡,“路易十四一在邊境出現,邊境城市便紛紛落入法國手中”。正因為軍銜制度對軍隊建設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它逐步被世界各國軍隊所採用,四百年來相沿不衰,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

現役軍官軍銜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編制的現役軍官軍銜,基本上實行一職編兩銜的制度,199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修正的《軍官軍銜條例》規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中央軍事委員會委員、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的職務編制軍銜為上將,其他各職級的編制軍銜為:
正大軍區職:上將、中將
副大軍區職:中將、少將;
正軍職,少將;
副軍職:少將、大校
正師職:大校;
副師職(正旅職);上校、大校;
正團職(副旅職):上校、中校
副團職:中校、少校
正營職:少校、中校;
副營職:上尉、少校;
正連職:上尉、中尉
副連職:中尉、少尉
排職:少尉、中尉。

條件 來源 培訓

軍官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忠於祖國,忠於中國共產黨,有堅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自覺獻身國防事業;
(二)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和軍隊的規章、制度,服從命令,聽從指揮;
(三)具有勝任本職工作所必需的理論、政策水平,現代軍事、科學文化、專業知識,組織、指揮能力,經過院校培訓並取得相應學歷,身體健康;
(四)愛護士兵,以身作則,公道正派,廉潔奉公,艱苦奮鬥,不怕犧牲。
第九條 軍官的來源:
(一)選拔優秀士兵和普通中學畢業生入軍隊院校學習畢業;
(二)接收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
(三)由文職幹部改任;
(四)招收軍隊以外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人員。
戰時根據需要,可以從士兵、徵召的預備役軍官和非軍事部門的人員中直接任命軍官。
第十條 人民解放軍實行經院校培訓提拔軍官的制度。
軍事、政治、後勤、裝備軍官每晉升一級指揮職務,應當經過相應的院校或者其他訓練機構培訓。擔任營級以下指揮職務的軍官,應當經過初級指揮院校培訓;擔任團級和師級指揮職務的軍官,應當經過中級指揮院校培訓;擔任軍級以上指揮職務的軍官,應當經過高級指揮院校培訓。
在機關任職的軍官應當經過相應的院校培訓。
專業技術軍官每晉升一級專業技術職務,應當經過與其所從事專業相應的院校培訓;院校培訓不能滿足需要時,應當通過其他方式,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任務。

考核和任免

第十一條 各級首長和政治機關應當按照分工對所屬軍官進行考核。
考核軍官,應當實行領導和民眾相結合,根據軍官的基本條件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軍官考核標準、程式、方法,以工作實績為主,全面考核。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並作為任免軍官職務的主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告知本人。
任免軍官職務,應當先經考核;未經考核不得任免。
第十二條 軍官職務的任免許可權:
(一)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至正師職軍官職務,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任免;
(二)副師職(正旅職)、正團職(副旅職)軍官職務和高級專業技術軍官職務,由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總後勤部部長和政治委員、總裝備部部長和政治委員、大軍區及軍兵種或者相當大軍區級單位的正職首長任免,副大軍區級單位的正團職(副旅職)軍官職務由副大軍區級單位的正職首長任免;
(三)副團職、正營職軍官職務和中級專業技術軍官職務,由集團軍或者其他有任免權的軍級單位的正職首長任免,獨立師的正營職軍官職務由獨立師的正職首長任免;
(四)副營職以下軍官職務和初級專業技術軍官職務,由師(旅)或者其他有任免權的師(旅)級單位的正職首長任免。
前款所列軍官職務的任免,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在執行作戰、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時,上級首長有權暫時免去違抗命令、不履行職責或者不稱職的所屬軍官的職務,並可以臨時指派其他軍人代理;因其他原因,軍官職務出現空缺時,上級首長也可以臨時指派軍人代理。
依照前款規定暫時免去或者臨時指派軍人代理軍官職務,應當儘快報請有任免權的上級審核決定,履行任免手續。
第十四條 作戰部隊的軍事、政治、後勤、裝備軍官平時任職的最高年齡分別為:
(一)擔任排級職務的,三十歲;
(二)擔任連級職務的,三十五歲;
(三)擔任營級職務的,四十歲;
(四)擔任團級職務的,四十五歲;
(五)擔任師級職務的,五十歲;
(六)擔任軍級職務的,五十五歲;
(七)擔任大軍區級職務的,副職六十三歲,正職六十五歲。
在艦艇上服役的營級和團級職務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分別為四十五歲和五十歲;從事飛行的團級職務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為五十歲。
作戰部隊的師級和軍級職務軍官,少數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許可權經過批准,任職的最高年齡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師級和正軍職軍官延長的年齡最多不得超過五歲,副軍職軍官延長的年齡最多不得超過三歲。
第十五條 作戰部隊以外單位的副團職以下軍官和大軍區級職務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依照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相應規定執行;正團職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為五十歲;師級職務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為五十五歲;副軍職和正軍職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分別為五十八歲和六十歲。
第十六條 專業技術軍官平時任職的最高年齡分別為:
(一)擔任初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四十歲;
(二)擔任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五十歲;
(三)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六十歲。
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軍官,少數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許可權經過批准,任職的最高年齡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的年齡最多不得超過五歲。
第十七條 擔任排、連、營、團、師(旅)、軍級主官職務的軍官,平時任職的最低年限分別為三年。
第十八條 機關和院校的股長、科長、處長、局長、部長及相當領導職務的軍官,任職的最低年限參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機關和院校的參謀、幹事、秘書、助理員、教員等軍官,每個職務等級任職的最低年限為三年。
第十九條 專業技術軍官平時任職的最低年限,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軍官任職滿最低年限後,才能根據編制缺額和本人德才條件逐職晉升。
軍官德才優秀、實績顯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晉升;特別優秀的,可以越職晉升。
第二十一條 軍官晉升職務,應當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任職經歷、文化程度、院校培訓等資格。具體條件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二條 軍官職務應當按照編制員額和編制職務等級任命。
第二十三條 軍官經考核不稱職的,應當調任下級職務或者改做其他工作,並按照新任職務確定待遇。
第二十四條 擔任師、軍、大軍區級職務的軍官,正職和副職平時任職的最高年限分別為十年。任職滿最高年限的,應當免去現任職務。
第二十五條 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軍隊可以向非軍事部門派遣軍官,執行軍隊交付的任務。
第二十六條 軍官可以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改任文職幹部。

交流和迴避

第二十七條 軍官應當在不同崗位或者不同單位之間進行交流,具體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規定。
第二十八條軍官在一個崗位任職滿下列年限的,應當交流:
(一)作戰部隊擔任師級以下主官職務的,四年;擔任軍級主官職務的,五年;
(二)作戰部隊以外單位擔任軍級以下主官職務的,五年;
(三)機關擔任股長、科長、處長及相當領導職務的,四年;擔任局長、部長及相當領導職務的,五年;但是少數專業性強和工作特別需要的除外。
擔任師級和軍級領導職務的軍官,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分別滿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應當交流。
擔任其他職務的軍官,也應當根據需要進行交流。
第二十九條 在艱苦地區工作的軍官向其他地區交流,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軍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擔任有直接上下級或者間隔一級領導關係的職務,不得在同一單位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首長的職務,也不得在擔任領導職務一方的機關任職。
第三十一條 軍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軍分區(師級警備區)和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武裝部擔任主官職務,但是工作特別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軍官在執行職務時,涉及本人或者涉及與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列親屬關係人員的利益關係的,應當迴避,但是執行作戰任務和其他緊急任務的除外。

獎勵和處分

第三十三條 軍官在作戰和軍隊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取得顯著成績,以及為國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較大貢獻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給予獎勵。
獎勵分為:嘉獎、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榮譽稱號以及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其他獎勵。
第三十四條 軍官違反軍紀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給予處分。
處分分為: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級)或者降銜、撤職、開除軍籍以及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處分。
第三十五條 對被撤職的軍官,根據其所犯錯誤的具體情況,任命新的職務;未任命新的職務的,應當確定職務等級待遇。
第三十六條 軍官違反法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軍官的待遇

第三十七條 軍官實行職務軍銜等級工資制和定期增資制度,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享受津貼和補貼,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適時調整。具體標準和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軍官按照規定離職培訓、休假、治病療養以及免職待分配期間,工資照發。
第三十八條 軍官享受公費醫療待遇。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軍官的醫療保健工作,妥善安排軍官的治病和療養。
軍官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享受軍人保險待遇。
第三十九條 軍官住房實行公寓住房與自有住房相結合的保障制度。軍官按照規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購買自有住房,享受相應的住房補貼和優惠待遇。
第四十條 軍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級首長應當每年按照規定安排軍官休假。
執行作戰任務部隊的軍官停止休假。
國家發布動員令後,按照動員令應當返回部隊的正在休假的軍官,應當自動結束休假,立即返回本部。
第四十一條 軍官的家屬隨軍、就業、工作調動和子女教育,享受國家和社會優待。
軍官具備家屬隨軍條件的,經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隨軍,是農村戶口的,轉為城鎮戶口。
部隊移防或者軍官工作調動的,隨軍家屬可以隨調。
軍官年滿五十歲、身邊無子女的,可以調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軍官所在地。所調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隨調。
隨軍的軍官家屬、隨調的軍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業和工作調動,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軍官犧牲、病故後,其隨軍家屬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軍官退出現役

第四十三條 軍事、政治、後勤、裝備軍官平時服現役的最低年限分別為:
(一)擔任排級職務的,八年;
(二)擔任連級職務的,副職十年,正職十二年;
(三)擔任營級職務的,副職十四年,正職十六年;
(四)擔任團級職務的,副職十八年,正職二十年。
第四十四條 專業技術軍官平時服現役的最低年限分別為:
(一)擔任初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十二年;
(二)擔任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十六年;
(三)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二十年。
第四十五條 軍官未達到平時服現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現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前退出現役:
(一)傷病殘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
(二)經考核不稱職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
(三)犯有嚴重錯誤不適合繼續服現役的;
(四)調離軍隊,到非軍事部門工作的;
(五)因軍隊體制編制調整精簡需要退出現役的。
軍官未達到平時服現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現役未獲批准,經教育仍堅持退出現役的,給予降職(級)處分或者取消其軍官身份後,可以作出退出現役處理。
第四十六條 軍官達到平時服現役的最高年齡的,應當退出現役。
軍官平時服現役的最高年齡分別為:
(一)擔任正團職職務的,五十歲;
(二)擔任師級職務的,五十五歲;
(三)擔任軍級職務的,副職五十八歲,正職六十歲;
(四)擔任其他職務的,服現役的最高年齡與任職的最高年齡相同。
第四十七條 軍官未達到平時服現役的最高年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出現役:
(一)任職滿最高年限後需要退出現役的;
(二)傷病殘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
(三)受軍隊編制員額限制,不能調整使用的;
(四)調離軍隊,到非軍事部門工作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現役的。
第四十八條 軍官退出現役的批准許可權與軍官職務的任免許可權相同。
第四十九條 軍官退出現役後,採取轉業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職務,或者由政府協助就業、發給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採取復員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
擔任師級以上職務和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軍官,退出現役後作退休安置,有的也可以作轉業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擔任團級以下職務和初級、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軍官,退出現役後作轉業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對退出現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職務以及由政府協助就業、發給退役金的軍官,政府應當根據需要進行職業培訓。
未達到服現役的最高年齡,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軍官,退出現役後作退休安置。
服現役滿三十年以上或者服現役和參加工作滿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滿五十歲以上的軍官,擔任師級以上職務,本人提出申請,經組織批准的,退出現役後可以作退休安置;擔任團級職務,不宜作轉業或者其他安置的,可以由組織批准退出現役後作退休安置。
第五十條 軍官達到服現役的最高年齡,符合國家規定的離休條件的,可以離職休養。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經過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遲離休。
第五十一條 軍官退出現役後的安置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軍官離職休養和軍級以上職務軍官退休後,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安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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