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臨時工管理暫行辦法》等規章的決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臨時工管理暫行辦法》等規章的決定在1998.09.17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臨時工管理暫行辦法》等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9.17
  • 實施時間:1998.10.01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規範立法、執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的要求,經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務會議研究,決定對《合肥市臨時用工管理暫行辦法》等42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1.合肥市臨時工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令21號)
一、本辦法中的“務工許可證”統一改為“外來人員就業證”,"勞動監察機構”統一改為“勞動行政部門”。
二、第二條修改為:“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不含鄉村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招用臨時工,均應執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臨時工,是指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不超過一年(含一年)的臨時性用工。”
三、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合肥市勞動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臨時工的管理工作。”
四、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外來人員在本市求職,必須持當地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以及身份證件,到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外來人員就業
五、第六條第二款刪去。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經雙方協商同意,用工單位和臨時工可以變更或解除勞動契約。企業依據《勞動法》規定解除與臨時工勞動契約的,應當按照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臨時工經濟補
七、第十五條修改為:“用工單位與臨時工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勞動契約,應按《勞動法》的規定辦理手續。”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臨時工的工資標準由用工單位與臨時工雙方商定,但不得低於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九、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臨時工的養老保險,按照市政府第64號令《合肥市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制度暫行辦法》辦理。”
十、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勞動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招收未滿16周歲臨時工的,責令清退,每招一名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二)用工單位以招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非法活動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擅自設立職業介紹機構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締,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2.合肥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辦法(市政府令26號)
一、第二條第(六)項修改為:“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職工。”
二、第二條第(九)項修改為:“個體經濟組織全部從業人員。”
三、第三條第(三)項修改為:“被撤銷或解散的企業的職工。”
四、第六條第(二)項修改為:"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按照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金。
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按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金,其職工工資按本市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計算。”
五、第六條修改為:“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失業保險基金繳費比例為職工工資總額的3%,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其中職工個人繳納本人工資的1%,用人單位繳納中工工資總額的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及股份合作制企業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3%繳納失業保險金;
(二)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3%繳納失業保險金;
(三)港、澳、台同胞投資企業按戶籍在本省的職工工資總額的3%繳納失業保險金;
(四)國家機關、帶來組織、社會團體按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職工工資總額的3%繳納失業保險金;
(五)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我市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計算職工工資總額,並按職工工資總額的3%繳納失業保險金。
用人單位應按上述規定,分別計算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金,一併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按失業保險機構出具的《同城特約委託收款憑證》,按月轉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金由用人單位在工資中代
六、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失業職工應當到戶口所在區的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申領《失業職工登記證》,方可按市政府核定的標準領取失業救濟金。失業前在單位連續工作1年以上5年以下(不含5年)的,每滿1年工齡發3個月失業救濟金,但最長為12個月;連續工作超過5年的,在發給12個月基礎上,每超過1年再增發2個月失業救濟金,但最長為24個月。失業救濟金標準為每158元。”
七、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刪去。
八、第十二條中“每月發給醫療費8元”修改為“每月發給醫療費10元”。
九、第十八條修改為:“對無正當理由延期繳納失業保險金的企業,按日徵收延期繳納額2‰的滯納金。
凡未經批准或以弄虛作假手段不繳、少繳失業保險金的,勞動行政部門應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或少繳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不繳或少繳失業保險金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不能受獎或晉級、晉職。”
3.合肥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市政府令48號)
第十五條修改為:“以非法手段領取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的,由社會保險機構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勞動行政部門可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合肥市企業全面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市政府令38號)
一、第五條刪去。
二、第十條修改為:“對原固定制職工,企業應依法與其訂立勞動契約,其中因留職停薪、出國培訓、脫產學習等特殊原因不在崗的,可以暫緩簽訂勞動契約,但應簽訂相關的協定,待上述情況解除後,再協商簽訂勞動契約。”
三、第二十八修改為:“勞動契約期滿或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契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契約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
四、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簽訂勞動契約或由於用人單位原因導致訂立的契約無效,勞動行政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五、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個體經濟組織招用職工,應依照本規定實行勞動契約制。”
5.合肥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市政府令27號)
一、本辦法中的“聘用契約制”或“聘用契約”一律刪去。
二、第六條修改為:“合營(合作)企業從合營(合作)的中方企業錄用職工應遵循自願原則,雙向選擇。職工被合營(合作)企業錄用的,應與原中方企業解除勞動契約,與錄用方重新簽訂勞動契約。職工與合營(合作)企業簽訂勞動契約時,未改變原工種、崗位的,不再約定試用期,改變原工種、崗位的,根據勞動契約期限的長短,可以約定6個月以內的試用期。試用期內未被合營(合作)企業錄用的,應由原中方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妥善安置。”
三、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八)項刪去。
四、第十七條第一句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
五、第十七條第(五)項刪去。
六、第十八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對在勞動契約期內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解除契約的中方職工,應當按照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辦法》,給予職工經濟補償和醫療補助費。”
七、第十九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宣布解散時,職工按下列規定予以安置:
(一)屬合營(合作)時中方企業委派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由中方原企業或其主管部門負責安置;無企業主管部門或安置確有困難的,按照失業保險有關規定辦理失業登記。
(二)屬外商投資企業在城鎮失業人員和其他單位在職職工中公開招聘、調進的職工,以及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解除契約的,按照失業保險有關規定辦理失業登記。
(三)屬外商投資企業從農村招收的職工,仍回農村。”
八、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應遵循按勞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則,確定職工的工資待遇。外商投資企業成立時的平均工資水平,由董事會按照不低於當地同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予以確定。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應在企業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
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應對從事夜間工作的職工支付夜班津貼。”
十、第二十三條中修改為:“實行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制度。外商投資企業應依照《合肥市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暫行辦法》(市政府令64號)和《合肥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辦法》(市政府令26號),為中方職工繳納養老保險金和失業救濟金”。
十一、第二十五條中“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宣告解散或經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契約時”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宣布解散時”。
6.合肥市職業技能培訓管理辦法(合政[1994]177號)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職業技能培訓管理,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安徽省職業技能培訓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面向社會舉辦的各種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和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
三、第三條刪去。
四、本辦法中的“培訓許可證”一律改為“辦學許可證。”
五、第四條修改為:“申請舉辦職業技能培訓的,舉辦者應當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的各項材料。市(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辦學許可
六、第五條修改為:“職業技能培訓單位的招生簡章和廣告,須經市(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方可發布。”
七、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開展職業技能培訓的,責令補辦手續,領取《辦學許可證》;不具備條件的,責令停止培訓,並沒收違法所得。”
八、第十八條修改為:“培訓單位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下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頓,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止培訓或吊銷《辦學許可證》。”
7.合肥市勞動監察規定(合政[1994]175號)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企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與單位發生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勞動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
二、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勞動監察採取巡查、個案專查和年度審查的方式。”
三、第七條修改為:“勞動監察實行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相結合的原則。市屬企業、三資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監察由市勞動行政部門管轄。各縣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由縣勞動行政部門管轄,各區區屬企業的勞動監察由區勞動行政部門管轄,郊區鄉鎮企業的勞動監察由郊區勞動行政部門管
四、第八條第二款中的“市、縣勞動監察機構的監察員”改為“市、縣(區)勞動監察機構的監察員。”
五、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勞動監察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經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延長30日。”
六、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勞動監察機構”改為“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七、第五章“罰則”改為“法律責任。”
八、第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就業的,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為童工介紹職業的,每介紹一名罰款1500~3000元;為童工出具假證明的,罰款1500~3000元。多次(兩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長期(3個月以上)使用或使用多名(3名以上)童工的,數次介紹或一次介紹多名童工的,數次為童工出具假證明的,在本項罰款標準基礎上再加重3倍罰款。
(二)用人單位以招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非法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2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擅自設立職業介紹機構,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締,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四)職業介紹機構轉借、轉讓、塗改、倒賣和偽造《職業介紹許可證》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沒收其《職業介紹許可證》和非法所得。
(五)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女性勞動者或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的,責令用人單位清退或調換工種,並對職業介紹機構處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職業介紹機構或用人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職業介紹機構以欺詐、誘惑、威脅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尚未構成犯罪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非法所得3至4倍的罰
(六)培訓單位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下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頓,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止培訓或吊銷《辦學許可證》。
(五、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縣、區以下的鄉鎮、街道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專職計畫生育幹部,按工資渠道每月發給30元崗位津貼;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負責藥具管理髮放的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按工資渠道每月發給15元崗位津貼。離崗停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對計畫外生育者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應專項用於計畫生育事業,並實行鄉收縣管,財政監督。
對違反計畫生育的當事人處以罰款,必須嚴格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實施。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七、第十五條修改為:“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按照市政府第32號令《合肥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執行。”
八、第十七條修改為:“市下達給縣、區的計畫生育各項指標,經檢查驗收後按指標完成情況給予獎勵或處罰。”
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刪去。
十、第二十四條刪去。
27.合肥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市政府令32號)
一、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流動人口無生育證懷孕生育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生育證懷孕的,動員其採取補救措施,並徵收計畫外懷孕費。計畫外懷孕費徵收標準為每月100元,從懷孕之月起征。在規定的期限內採取補救措施的,計畫外懷孕費全部退還;超過期限,不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計畫外懷孕費不予退
(二)無生育證生育的,就地採取節育措施。無生育證生育第一個孩子的,處以一次性罰款1000元;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按雙方月總收入的10%徵收計畫外生育費7年;生育第三個孩子以上的,按每超生一個孩子遞增5%徵收計畫外生育費14年。計畫外生育費一次計算,限期交納。有關部門應依法註銷其暫住證、吊銷營業執照、解除勞動合
二、第三十條修改為:“偽造或者騙取計畫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出賣計畫生育證明或者出賣偽造的計畫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部門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計畫外懷孕費、計畫外生育費徵收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徵收通知書或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征收或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或複議機關逾期未作出複議決定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或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徵收決定或處罰決定的,由作出征收決定或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8.合肥市民辦科技機構管理辦法(合政[1993]54號)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民辦科技機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29.合肥市鮮牛奶質量管理監督辦法(市政府令16號)
一、本辦法中的“市標準計量局”統一改為“市技術監督局。”
二、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合併為一條,修改為:“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經營鮮牛奶的,分別由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三、第十七條修改為:“在鮮牛奶中摻雜使假的,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產品質量法》予以處罰。”
四、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刪去。
30.合肥市工業消費品批發商業管理暫行規定(市政府令7號)
一、本規定中的“市第一商業局”統一改為“市商務局。”
二、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批發企業,由商務、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財政、稅務、審計、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31.合肥市鹽業市場管理辦法(合政[1994]183號)
一、第一條修改為:“根據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和《安徽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實施辦法》等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從當地鹽業公司進貨,或者從鹽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食鹽轉批點進貨。”
三、第七條修改為:“鹽的批發業務由各級鹽業公司統一經營。對少數交通不便地區,當地鹽政主管部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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