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2001年1月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1.04
  • 實施時間:2001.01.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職責,第三章 投資管理,第四章 開發管理,第五章 優惠待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和管理,擴大對外開放,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級管理許可權,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四條 開發區按照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遵循外引和內聯相結合的原則,進行經濟和技術開發,建成以高新技術為先導,以工業為主體,二、三產業協調發展的綜合性、多功能、外向型、國際化、現代化的新區。
第五條 開發區應當根據改革開放的需要進行改革試驗,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國際慣例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創造和維護良好的投資環境。
第六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投資者)按國家產業政策在開發區投資興辦各類企業。
第七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應為開發區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投資與經營環境。開發區應支持各區(縣)的經濟發展,配合市政府各工作部門的工作。
第八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依法自主經營,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法規的保護。
第九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職工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十條 管委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制定和實施開發區有關管理規定;
(二)編制開發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負責開發區財政、國有資產管理和稅收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負責開發區土地管理工作,受委託發放《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有關證件;
(五)負責開發區房地產管理工作,受委託發放《房屋所有權證》及有關證件;
(六)負責開發區規劃、工程建設及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受委託發放《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有關證件;
(七)按市級經濟管理許可權審批或審核在開發區的投資項目;
(八)負責開發區涉外事務和旅遊管理工作,按規定負責辦理出國人員審批的有關事宜;管理、指導和協調招商引資、對外經濟技術合作、進出口貿易等工作;
(九)負責開發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審計、統計、物價、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綠化、文化、體育和人口與計畫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十)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在開發區的派出機構、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一)行使市人民政府委託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管委會所屬的工作部門可依法對管理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章 投資管理

第十二條 在開發區投資興辦各類企、事業項目或從事個體經營,應當向管委會提出申請,按規定許可權審核批准後,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完整的會計賬簿,按有關規定報送會計報表、統計報表及其他報表,依法接受開發區有關工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禁止在開發區興辦法律、法規禁止的或污染環境又無有效治理措施和技術落後的項目。
第十五條 開發區的用人單位應依法接受管委會勞動管理部門勞動用工和工資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條 開發區的用人單位,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統籌,執行國家有關勞資福利的規定,實行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開發區用人單位可依法自行確定工資形式、工資標準和獎勵津貼制度。
第十八條 開發區企業的變更、歇業或終止經營,須報管委會和批准機關登記備案,併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四章 開發管理

第十九條 開發區的規劃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依法報批後,由管委會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土地開發及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興建可採取多種形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土地使用權可依法由管委會出讓、租賃及作價入股。

第五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享受國家、自治區、本市及開發區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四條 外資企業在開發區興辦的企業,按國家規定可享受有關稅收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 經認定的高科技項目投資者,除享受國家、自治區和本市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外,土地使用給予優惠。
第二十六條 鼓勵各類科技人員、高級管理人才、留學歸國人員到開發區工作,到開發區工作的各類人才享受自治區、本市和開發區的優惠待遇。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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