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瀋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是1996年5月31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Shenyang high tech Industrial Development Zone
  • 發布單位:80604
  • 發布日期:1996-07-28
  • 生效日期:1996-09-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瀋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瀋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推動科技與經濟的結合,振興瀋陽經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開發區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由南湖科技區、南塔產業區和渾南產業區等構成。開發區是瀋陽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重要基地,實行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政策,享受國家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省、市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條 開發區堅持科技與經濟密切結合的原則,按照瀋陽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進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加速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建設多功能、產業化的新區。
第四條 開發區的主要任務是:
(一)引進境內外高新技術、資金和人才,興辦高新技術企業;
(二)加速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動高新技術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
(三)運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推動產品結構和產業結構調整;
(四)建立符合國際慣例、適應市場發展需要的企業經營機制和管理體制。
第五條 開發區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投資者的資產、收益和其它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第六條 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有權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七條 開發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權
第八條 瀋陽市人民政府設立瀋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管委會享有市級經濟管理許可權,代表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九條 管委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和實施開發區有關行政管理規定;
(二)擬定、實施開發區的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和建設發展規劃,並納入瀋陽市城市總體規劃;
(三)規劃和管理開發區產業區的各種建設項目;
(四)負責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及高新技術產品認定的初審和管理工作;
(五)審批開發區內國家產業政策允許的3000萬美元以下(不含本數)外商投資項目和固定資產投資規模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不含本數)的基本建設項目;
(六)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按規定許可權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業務;
(七)管理開發區的財政、國有資產、勞動人事等工作;
(八)管理、協調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工商、稅務、土地等分支機構的工作;協調海關、商檢、金融等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
(九)依法對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十)組織興辦開發區的產業區內社會發展事業;
(十一)負責為開發區企業引進的各類人才辦理相關手續;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職權。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支持和配合管委會工作,對相關業務實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高新技術企業管理
第十一條 開發區重點發展下列高新技術:
(一)微電子科學和電子信息技術;
(二)航空航天技術;
(三)光、機、電一體化技術;
(四)生物工程技術;
(五)材料科學和新材料技術;
(六)環境保護技術;
(七)新能源、高效節能技術;
(八)海洋工程技術;
(九)輻射技術;
(十)醫藥科學和生物醫學工程;
(十一)在傳統產業基礎上套用的新工藝、新技術。
第十二條 在開發區建立高新技術企業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
第十三條 在開發區建立高新技術企業,應向管委會提出申請,初審合格後,按有關規定報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審批認定,領取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第十四條 開發區的高新技術企業憑批准認定證書,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開發區的高新技術企業變更經營範圍或合併、分立,涉及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的,須按規定程式重新辦理認定手續。
第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業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單位興辦的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生產並實行獨立核算的企業,經審核、批准,可在開發區註冊登記,享受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政策。
第十七條 管委會定期對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進行考核,對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的,經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覆核同意後,不再享受開發區的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開發區的企業經營期滿、中途歇業或破產,應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債權、債務清理完畢,企業的剩餘資產可以轉讓,外商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出。經營期未滿10年的企業終止經營的有關事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開發區的企業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交納社會保險基金。
第二十條 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法防止環境污染。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保證職工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工作。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的企業應嚴格遵守國家財務、會計、統計制度,並向開發區的財政、統計等部門報送會計、統計報表。
第四章 規劃建設與土地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可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在市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和管委會領導下,負責開發區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出讓制度。管委會依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統一辦理開發區產業區內集體土地的徵用、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和轉讓,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或用於其它經濟活動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投資者,必須按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期限開工建設,違反契約規定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改變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或變更合作對象的,應向管委會申報,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在開發區內從事基本建設工程所需要的各種手續,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由開發區統一辦理並代發有關證件。
第五章 財稅與金融管理
第二十八條 凡在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在開發區稅務部門進行登記,依法納稅。
第二十九條 開發區建設資金來源:
(一)開發區財政收入;
(二)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收入;
(三)國家扶植基金、財政撥款;
(四)銀行貸款;
(五)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
(六)經批准發行的有價證券;
(七)法律允許的其它資金來源。
第三十條 開發區建設資金主要用於:
(一)開發區產業區的基礎設施、公益設施、生活服務設施的建設;
(二)扶持高新技術產品的開發、研製;
(三)培訓高新技術企業的經營管理人才、科技人才;
(四)開發區重點產業項目的開發與生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一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開發區可以設立科技、金融、財政相結合的風險投資基金,創辦風險投資機構,以投資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術及產品的引進和開發。
第三十二條 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國外金融機構可在開發區設立外資銀行,辦理信貸業務。
第三十三條 開發區企業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在國內外發行債券、股票。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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