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消防安全責任制規定

瀋陽市消防安全責任制規定第一條 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消防安全責任制規定
  • 城市:瀋陽市
  • 含義:消防安全
  • 發布時間:2011-09-02
規定正文
第一條 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地區政府(管委會)和市政府各部門必須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消防安全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實行工作問責與事故問責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消防安全工作由區級政府統一領導。
第五條 各地區政府(管委會)和市政府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負責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六條 各地區政府(管委會)必須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負責貫徹落實消防法律、法規及規定,督促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領導責任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辦法,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負責落實《瀋陽市城市消防規劃》。
(三)負責制訂本地區消防應急預案。建立本行政區域重、特大火災事故應急救援機制,組織重、特大火災事故的撲救和善後處理。
(四)負責將消防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區域性規劃,確保消防工作與本地區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五)建立和落實消防安全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對消防工作履責情況定期進行檢查。
(六)加強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
(七)解決本地區重大消防問題,消除重大火災隱患,對公安部門上報的責令有關單位停產停業的處罰意見,要於7日內作出決定。建立健全重大火災隱患掛牌督辦制度,並明確整改責任和整改期限。
(八)加強多種形式消防隊伍建設,積極擴展契約制消防隊伍,推進鄉鎮專職消防隊伍建設,發展社區志願消防隊伍,完善社會消防防控體系。
(九)組織實施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積極開展爭創無火災單位、社區、村屯活動。督促有關部門、單位開展經常性消防安全檢查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十)保障防火、滅火和搶險救援工作經費。
(十一)制定並組織實施春、冬季防火期和重大節假日期間的消防工作方案,組織消防安全專項檢查,向社會公示重大火災隱患信息。
(十二)負責本地區消防安全的考核工作。
(十三)組織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經驗,做好工作總結。
第七條 市政府各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負責解決消防安全工作中存在的各種隱患和問題。
(二)負責將消防工作納入本部門管理工作之中,實行消防安全一票否決制。
(三)負責制定本部門的消防安全規章制度,建立逐級責任制、崗位責任制,並檢查落實情況。
(四)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組織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經驗,認真進行消防工作總結。
(五)協助公安部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和火災事故調查。
(六)定期組織本系統的消防安全檢查,排查和消除本部門下屬單位的火災隱患。
(七)負責本部門的消防安全考核工作。
(八)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八條 市公安局負責對全市消防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地區政府(管委會)和市政府各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和本部門的消防安全責任制規定。
第十條 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一)上級政府與下一級政府。
(二)政府與所屬工作部門、派出機構。
(三)主管部門與直屬單位之間。
(四)消防安全責任書應當由主要負責人簽訂。
第十一條 各地區消防安全責任制考核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各地區政府(管委會)應當每年公布1次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火災隱患及整改結果。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按照以下方式對有關責任人問責: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行政告誡;
(四)調離工作崗位;
(五)責令辭職;
(六)免職;
(七)處分;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行政問責方式可以單獨適用或者合併適用。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到行政問責,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給予處分,不得以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行政問責方式代替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違反本規定的,上級公安機關或者本級政府應當對其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依照下列方式對相關責任人問責: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行政告誡;
(四)調離工作崗位;
(五)責令辭職;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 對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有關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對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發生重大及以上火災事故,且對火災事故的防範、發生、撲救、損失擴大、傷亡擴大有失職、瀆職情形的有關負責人,依法依規給予行政處分,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七條 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觸犯法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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