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發揮城市排水設施的功能,防止洪澇災害,保護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提高人民生活質量,瀋陽市發布了《瀋陽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發揮城市排水設施的功能,防止洪澇災害,保護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提高人民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規劃區內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納、輸送、排放和處理。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網、河道、溝渠、人工湖、泵站、閘門等設施和污水處理廠及其他污水處理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第三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設、維護、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排水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所屬的排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的管理工作。
區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監督工作。
建設、規劃、房產、環保、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改造、維護、運行資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設投資計畫。
第六條 城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分級管理、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七條 鼓勵對城市排水的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和支持先進技術設備用於城市排水事業,提高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改造、維護、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
市和區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對維護城市排水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發展計畫編制城市排水規劃,合理安排排水管網、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等排水設施。
市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制定公共排水設施的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城市排水應當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則。
城市新區建設、舊區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排水設施,應當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設;尚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舊城區,應當加快排水設施的改造,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過渡。
第十一條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設定符合標準的沉澱井、隔油池、化糞池等設施。
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須符合國家建設工程質量標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工程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2年。
第三章 排水設施使用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證制度。凡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向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未取得《排水許可證》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
第十五條 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定專用檢測井;
(五)施工作業臨時排水有沉澱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
(六)重點排水戶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重點排水戶由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會同環保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水管網(道)、專用檢測井、排放口位置和口徑圖紙及有關說明;
(三)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和污水處理工藝的有關資料;
(四)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檢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水溫、水壓檢測報告;
(五)生產產品種類、主要原料和用水量的有關說明;
(六)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與排水有關的資料;
重點排水戶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供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 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排水戶,應當自受理其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頒發《排水許可證》。
《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因工程施工或者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根據排水狀況具體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八條 排水戶必須按照《排水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排放污水。
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重新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因緊急情況確需延緩申請辦理的,必須向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報告,並在7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重點排水戶應當每季度向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報告水量、水質檢測數據。
第二十條 污水處理廠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排放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污水;因特殊情況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立即向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和環保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措施,恢復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進行檢測,並向社會公開檢測結果。排水戶應當如實反映排水狀況,提供水質、水量等數據資料。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及居民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千分之一加收滯納金。
第四章 排水設施維護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市或者區城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維護。
第二十四條 自建的排水設施,由其產權人或者產權單位負責維護。
機關、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的排水設施(包括其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線點間的部分),由其產權人或者產權單位負責維護。
住宅區建築紅線內的排水設施,實行物業管理的,可以委託物業管理企業負責維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可以委託房屋管理單位負責維護。所需資金依照有關法規的規定執行。
住宅區建築紅線外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線點間的部分,無產權單位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市或者區城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維護,所需資金由城市排水設施維護費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在建和尚未辦理移交手續的排水設施,由其工程建設單位負責維護。
第二十六條 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維護,保證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二)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並在每年汛期前進行全面檢修,確保全全運行;
(三)及時清理排水管渠、河道等排水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冒溢、管道破裂等情況,維護管理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達現場維修。
城區防汛期間,如遇中雨以上汛情,排水泵站集水池的水位應當控制在規定標準的範圍內;維護單位接到汛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儘快到達所轄地段排澇搶險。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設定並公開排水設施事故報告電話。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劇毒、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二)在城市排水管網垂直地面上植樹、敷設線桿;
(三)擅自將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溝渠或者改變排水流向;
(四)擅自占壓、掩埋、堵塞、拆卸、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五)穿鑿城市排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敷設工程管線;
(六)破壞、盜竊城市排水設施;
(七)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保護用地範圍:
(一)排水管道外壁兩側各3米以內;
(二)明渠護坡腳外5米以內;
(三)蓄水庫、閘門、涵洞邊緣外5米以內;
(四)雨水井邊緣外1米以內。
排水泵站、污水(泥)處理廠的保護用地範圍由規劃土地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排水設施保護用地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爆破、挖坑(洞)、開溝、打樁、打井、采沙取土、濫墾濫種、截流取水、修建建(構)築物、設定廣告或者堆放物料、雜物等;
(二)違反規劃敷設管道;
(三)設閘、立壩截水;
(四)其他危及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排水戶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接設戶管的,應當保持排水設施完好,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因規劃、建設等原因,占用、改建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市或者區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審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前,排水戶未按照有關規定設定符合標準的沉澱井、隔油池、化糞池等設施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市或者區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並每處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
違反第二款規定,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市或者區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並每處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建設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市或者區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證》,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排水戶未按照《排水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排放污水的,由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設施。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逾期60日仍不繳納污水處理費和滯納金的,由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處以應繳費額1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規定,維護單位對排水設施不履行維修養護責任,造成排水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由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有所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市或者區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和個人在城市排水設施保護用地範圍內,有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市或者區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城市排水設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妨礙、阻撓城市排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排水管理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外的排水管理和監督,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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