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

1991年5月17日濟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6月22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6.22
  • 實施時間:1991.06.22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山東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的合法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本市城市建設實行統一拆遷,對拆遷工作集中管理。
拆遷人應委託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拆遷機構組織實施。
第五條 拆遷人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的拆遷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市城市建設拆遷工作。對拆遷機構進行資格審查,發給《拆遷資格證書》;對專業拆遷人員進行業務培訓,發給《崗位合格證書》。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及時辦理拆遷中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業務。
被拆遷人所在的單位(或上一級機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作好宣傳動員和搬遷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拆遷計畫和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市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土地使用意見書,向拆遷主管部門申請立項。經批准後發給《拆遷許可證》。
拆遷人應與拆遷主管部門指定的拆遷機構簽訂拆遷委託書,並報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向拆遷主管部門繳納委託拆遷費和拆遷管理費。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應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拆遷立項後,拆遷主管部門應及時通知公安等有關部門凍結拆遷範圍內戶口的遷入和分戶,停止辦理拆遷範圍內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有關的手續,並將拆遷人、拆遷機構、拆遷範圍、戶口凍結起止時間等事項,以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戶口凍結期間,因出生、軍人退出現役、結婚等確需入戶、分戶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成街連片的街坊改造工程引起的拆遷,凍結期不得超過一年半;其他工程引起的拆遷,凍結期不得超過一年。逾期自行解凍。
第九條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機構應做好被拆遷人的戶口登記、房屋勘測等拆遷準備工作,提出拆遷方案,並與拆遷人就拆遷經費、安置房源等事宜簽訂書面拆遷協定,一併報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由拆遷主管部門發布拆遷通告。
第十條 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機構應與被拆遷人就拆遷補償辦法、補償金額,房屋安置地點、安置面積,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簽訂協定,並報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後,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方可拆除。
第十一條 拆遷機構與被拆遷人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協定的,由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或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機構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二條 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或者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三條 被拆除房屋存有產權、債權或使用權糾紛的,當事人應通過協商、仲裁或訴訟的方式解決。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尚未解決的,由拆遷機構按本辦法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拆遷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證據保全後,房屋先行拆除。屬產權、債權糾紛的,補償費暫由拆遷機構無息代管;屬使用權糾紛的,暫安置使用人。待糾紛解決後,由拆遷機構按雙方達成的協定或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判決書執行。
第十四條 拆除房管部門統管的房屋,拆遷機構應到房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房管部門對被拆除房屋應及時停租、撤管、註銷產權。
第十五條 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由拆遷機構組織拆除,並負責因拆遷造成的殘缺修復和市容衛生的處理等事宜。拆除市政公用設施應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六條 拆遷人和拆遷機構不得擅自改變批准的拆遷範圍。拆遷後,拆遷人不得改變建設工程性質,不得做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設計變更。
第十七條 拆除軍事設施、人防工程、涉外工程、寺觀、教堂、文物古蹟和華僑、歸僑、僑眷的房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對各項拆遷活動的檢查、驗收。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拆遷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加強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機構應依照本辦法對被拆除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的管理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和安置,並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拆遷機構強行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私有房屋由拆遷機構作價補償,房屋的附屬設施可給予適當補償。
所有人對自住房屋要求保留產權的,可以售給安置房屋。所售房屋建築面積等於或小於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按建築造價結算;所售房屋建築面積超過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其超過部分按商品價結算。付清購房款後,由房管部門發給產權證。
第二十二條 拆除出租、出借的私有住宅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辦理。原租、借契約不因拆遷而失效,因拆遷引起變動原契約條款的,應作相應修改。
所有人不要產權,使用人由拆遷機構給予安置的,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單位向所有人支付補助費;使用人由其所在單位安置的,由拆遷機構向所有人和提供安置房屋的單位支付補助費;使用人自行安置的,由拆遷機構向所有人支付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 拆除房管部門統管的住宅房屋,包括拆甲區安乙區的,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實行產權調換確有困難的可作價補償。
拆除單位的自有房屋,可實行作價補償,房屋的附屬設施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在停產、停業期間,由拆遷機構對其在拆遷範圍內的在冊職工或營業執照規定的從業人員,計發基本工資或生活補助費。由財政撥付工資的單位除外。
第二十五條 拆除代管房屋,其產權調換的房屋或作價補償的價款由代管人代管,並保存檔案資料。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登報公告,逾期無人認領的由房管部門按代管房屋處理。
第二十六條 拆除市政公用設施,由拆遷機構按原性質、原規模重建或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機構應依照本辦法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給予安置。
住宅房屋按合法居住面積計算;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築面積計算。一房多用途的,按戶口凍結時的主要用途確認。
第二十八條 安置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其家庭人口,應以戶口凍結時常住戶口的常住人數為準。一房內多戶口簿的按一戶安置;空掛戶口的,不予安置。
非常住戶口符合下列情況的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戶口,已應徵入伍的戰士(不包括已在外地結婚定居的);
(二)夫婦一方臨時支援外地單位工作的;
(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學校、幼稚園的學生、幼兒和報在本市工作單位的野外工作人員;
(四)夫婦一方住在工作單位集體宿舍的。
第二十九條 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住宅使用人的安置,屬於新開發的住宅建設工程,就地安置。舊城區改建的建設工程,住宅和底部一層為非住宅,其餘是住宅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和底部兩層及其以上為非住宅,其餘是住宅的,易地安置。
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應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對污染環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單位,易地安置;對公共福利房屋、市政公用設施、商業網點等和受地域性限制的單位,原則上就近安置。
第三十條 對住宅使用人易地安置的,安置房屋所在區域應具備城市規劃要求的基本生活配套設施。
第三十一條 對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標準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原則上按被拆除房屋居住面積安置。對原住房面積超過國家規定的住房標準,同時又超過本市近期規劃人均居住水平的,可本著就高不就低的原則,按國家規定住房標準或本市近期規劃人均居住水平安置;對人均居住面積低於本市解困安置標準的,按本市解困規定辦理。
(二)易地安置的,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按就地安置標準酌情增加安置面積,但最多不得超過25%。
(三)對應在區位好的地段安置而主動要求到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標準增加安置面積,但最多不得超過40%。
(四)實際安置面積比應安置面積少1平方米或多3平方米以內的,均為正常安置。
第三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安置。
第三十三條 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過正常安置面積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單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住宅房屋,按建築造價計繳;非住宅房屋按成本價計繳。
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屋的,由拆遷機構按規定發給獎勵費。
第三十四條 安置房屋為住宅樓的,應按立體切塊提供。拆遷機構應參照被拆除房屋的情況和使用人家庭成員年齡結構,合理安排樓層。對烈屬、殘疾人、孤寡老人應予以照顧。安置兩套以上房屋的應酌情搭配樓層。
第三十五條 使用人因房屋拆除需要搬遷的,由拆遷機構發給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確有困難的,可先作過渡安置。住宅房屋的過渡安置期限,最多不得超過十八個月。非住宅房屋的過渡安置期限,根據建設工程的合理工期確定。
第三十七條 使用人的過渡安置房屋,可由拆遷人或拆遷機構提供,也可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單位解決。使用人或其所在單位解決過渡安置房屋的,由拆遷機構在拆遷協定規定的過渡安置期限內付給過渡安置補助費。超過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適當增加過渡安置補助費。由拆遷機構提供過渡安置房屋超過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由拆遷機構付給過渡安置補助費。因不可抗力原因超過過渡期限的除外。
過渡安置期結束後,使用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到位搬遷,並由拆遷機構付給搬遷補助費。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八條 使用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前完成搬遷的,由拆遷機構發給搬遷獎勵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拆遷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無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責令其停工,並按已拆除房屋建築面積重置價的3%~5%處以罰款。
(二)擅自改變拆遷範圍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其多拆或少拆房屋建築面積重置價的5%處以罰款。
(三)改變原批准的建設工程性質或建築設計而損害被拆遷人利益的,責令其恢復原性質或原設計;無法恢復的,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對被拆遷人重新安置,因此發生的全部費用由拆遷人承擔,並對拆遷人按工程造價的1%~3%處以罰款。
(四)使用人超過搬遷(包括到位搬遷)期限的,超過一天扣發50%搬遷補助費,超過兩天扣發全部搬遷補助費,超過三天及其以上按實超天數計罰,每天罰款金額等同提前一天的搬遷獎勵費。
第四十條 對個人的罰款,由本人或其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扣繳;對單位的罰款,由其開戶銀行扣繳。罰款全部上繳地方財政。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及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對辱罵、毆打拆遷工作人員,阻撓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對堅持原則、秉公辦事、成績顯著的,予以表揚獎勵;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委託拆遷費、拆遷管理費、超面積安置費、各種獎勵費、各種補助費的標準,被拆除房屋和拆除物的重置價、建築造價、成本價、商品價及其成新的勘估標準,近期規劃人均居住水平、解困規定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五條 對省、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個別大型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工程的拆遷,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員社會各方面做出義務性貢獻的,應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制定實施辦法,作為重大事項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 各縣在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進行拆遷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拆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發生的城市建設拆遷,仍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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