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是2000年6月1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 發文時間:2000年6月1日
  • 通過會議: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時間:2000年9月1日
條例總則,拆遷管理,補償與安置,拆遷裁決,法律責任,

條例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區改建、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或者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工作。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拆遷管理的具體工作。
規劃、土地、房管、物價、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拆遷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應當向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拆遷立項。申請拆遷立項時應當根據不同項目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一)拆遷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附屬檔案;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拆遷用地批准書;
(五)資信證明檔案;
(六)拆遷計畫。
屬開發經營項目的,還應當提交房地產開發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拆遷立項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立項的決定。符合立項條件的,發給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立項決定書,退回申報材料。
第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
拆遷人自行拆遷屬其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物不需辦理拆遷資格證書;拆遷他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應當辦理拆遷資格證書。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必須委託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並與其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在契約簽訂後十日內向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可以向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拆遷資格證書:
(一)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二)有與承擔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六名以上持有拆遷上崗證的拆遷專職人員。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提出申請的單位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發給拆遷資格證書;不合格的,應當予以書面告知。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對拆遷資格證書實行年審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轉借拆遷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拆遷的專職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考核合格的,發給拆遷上崗證。
第十二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布拆遷公告,公布拆遷人、拆遷範圍、凍結起止時間等事項。凍結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因故需要延期的,拆遷人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延長凍結期限最長為六個月。逾期凍結自行解除。
第十三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在凍結期間停止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安機關辦理的居民遷入戶口或者分戶。但因出生、軍人復員、轉業、退伍、婚姻、大中專畢業、刑滿釋放等確需遷入戶口或者分戶的除外。
(二)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析產等手續。但執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除外。
(三)規劃、建設部門辦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擴建等批准手續。但屬於危房的除外。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應當提出實施拆遷的方案,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日內確定搬遷期限、發布搬遷通知。
第十五條 發布搬遷通知前,拆遷人用於被拆遷人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存入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監督使用;拆遷人並應當提供可供被拆遷人選擇的經濟適用房屋和其他商品房屋的現房或者期房。
第十六條 拆遷人提供選擇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房屋建築質量標準,提供的住宅房屋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設計標準。屬已建成的房屋,應當具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屬在建的房屋,應當具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准書。
拆遷人提供選擇房屋所在的區域應當具備城市規劃要求的配套設施。
第十七條 在搬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事宜簽訂書面協定。
簽訂協定時,對補償、安置房屋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出示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補償房屋及所在區域的建設工程詳細規劃圖。
拆遷當事人根據不同情況在協定中應當明確下列事項:
(一)被拆除房屋的位置、面積、結構;
(二)拆遷補償方式;
(三)補償、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積、結構;
(四)補償價款;
(五)搬遷補助費、職工生活補助費;
(六)搬遷過渡方式、期限及其補助金額;
(七)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設施安裝或者遷移補助金額;
(八)各種價款的支付方式、時間;
(九)拆遷人、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十)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除房屋前到市房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除登記手續,並於房屋拆除後三個月內辦理房屋註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產權證。
第十九條 違法建築和越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由違法者在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二十條 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由拆遷人組織拆除,並負責因拆遷造成的房屋、道路、綠地等建(構)築物及設施殘缺的修復和市容環境衛生等事宜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改變批准的拆遷範圍。拆遷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設項目性質。經批准變更的,不得有損害被拆遷人利益的設計變更,拆遷人並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重新予以補償、安置。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拆除軍事設施、學校教學用房、人防工程、寺觀、教堂、文物古蹟和華僑、歸僑、僑眷的房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轉讓尚未對被遷人補償、安置完畢的建設項目,應當事先徵得被拆遷人同意。被拆遷人同意並經有關部門批准轉讓的,原拆遷協定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建設項目受讓人。轉讓、受讓雙方應當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二十四條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拆遷活動的檢查、驗收。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義務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保證拆遷檔案資料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五條 拆除代管房屋,其補償的房屋、貨幣補償的價款由代管人代管,並保存檔案資料。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工程,拆遷工程完成後向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拆遷工程驗收申請。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會同規劃、土地等部門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的,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拆遷工程驗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給予書面答覆。
取得拆遷工程驗收合格證的,建設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新建工程開工手續,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合法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房屋補償,具體補償方式由拆遷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常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範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和安置。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給予補償,不予安置。
未註明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使用期限為二年。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裝飾部分,按照裝飾工程定額折舊作價補償;裝飾工程定額未包括的項目,按照該項目基本材料市場價格的百分之八十作價補償。
第三十條 給予補償、安置房屋的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第三十一條 拆除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和原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製定補償標準,予以公布實施,並根據實際情況定期進行調整。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其補償價款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實行房屋補償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確定被拆除房屋的補償價款,結合所補償房屋的價值,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結清差價。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被拆除房屋需要評估的,必須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辦理。評估機構對拆除房屋的評估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程式進行。
對被拆除房屋進行評估的評估機構的確定,由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在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接到搬遷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協商選定;雙方達不成一致的,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但新建工程屬國家投資建設的市政建設工程,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指定。
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三十六條 拆除房屋的,按照原建築面積補償、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易地補償、安置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增加補償、安置面積。
拆除非標準住宅房屋補償、安置的建築面積按本條例附屬檔案《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非標準住宅房屋面積計算標準》計算確定。
第三十七條 因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屬落實私房政策返還其所有權的房屋,承租人無法自行安置的,由拆遷人按照本市住房解困政策的規定安置承租人。
第三十八條 拆除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新建工程屬市政建設工程、非住宅建設工程的,給予易地補償房屋;新建工程屬住宅工程、住宅和非住宅混合單體建築工程、居民小區開發建設工程的,給予就地補償房屋,被拆遷人要求易地補償房屋的,可以易地補償。
就地補償房屋是指在以被拆除房屋為中心,半徑一點五公里相同土地級別的區域內補償房屋;在上述區域以外補償的,均為易地補償房屋。
給予就地補償房屋的建築面積,不得少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給予易地補償房屋的建築面積,被拆除房屋屬平房、筒子樓房的,不得少於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二點二倍;屬其他樓房的,不得少於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一點六倍。
給予補償的房屋所在區域的土地級別低於被拆除房屋所在區域土地級別的,每降低一級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基礎上再增加百分之十的建築面積;相同土地級別的不再增加。
第三十九條 拆除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對被拆除房屋就地補償的房屋面積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最小戶型設計面積標準,房屋所有人又無法與拆遷人結算的,實行易地補償房屋。
第四十條 拆遷人提供補償、安置的住宅房屋是樓房的,應當以建築單元為單位提供,供被拆遷人選擇。
被拆遷人對補償、安置房屋的選擇,應當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以公開抽籤方式取得選擇補償房屋、安置房屋的順序。
抽籤選擇房屋的時間由拆遷人確定。拆遷人應當在抽籤選擇補償、安置房屋時間二日前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按照不同房型分別組織實施,對烈屬、行走不便的殘疾人和年滿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給予樓層照顧。
未按通知時間參加抽籤的、或者抽籤後拒絕選擇房屋的,由拆遷人在已被選擇剩餘的房源中給予補償、安置。
第四十一條 拆除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屬就地補償房屋的,補償房屋的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住宅房屋上一年的建築造價結算,超過的部分按同一地域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平均價格的優惠價結算;屬易地補償房屋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應當補償房屋的建築面積部分按住宅房屋上一年的建築造價優惠價結算,超過的部分按住宅房屋上一年的建築造價結算。
在結算時,應當按照房屋的樓層係數調整計算價款:一、四層為百分之一百;二、三層增加百分之五;五層及其以上每增加一層遞減百分之五;頂層再減百分之五。設有電梯的樓房不實行樓層差價調整。
第四十二條 拆除的房屋存在產權、債務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在搬遷期限內未得到解決,拆遷人應當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於屬房屋產權糾紛的,提出房屋補償方案;屬債務糾紛的,提出房屋補償方案或者貨幣補償方案。提出的方案報經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將補償的房屋或者補償的金額,交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暫時代管,並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方可拆除。待糾紛解決後,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將代管的房屋、金額交付給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債權人。
補償金額的孳息,歸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所有。
第四十三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或者向當事人雙方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後,方可給予補償。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通知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由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第四十四條 被拆除的私有房屋確認為非住宅用房,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用途欄內標明為營業、生產、辦公等不屬住宅用途的內容;
(二)拆遷凍結時按非住宅用途使用。
被拆除的公有房屋確認為非住宅用房,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按非住宅用途承租並按非住宅用途交納租金。
被拆除的非住宅房屋確認為營業用房,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納稅記錄;
(二)房屋所有權證、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註明的營業地點、時間相一致。
第四十五條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要求以住宅房屋給予補償的,經拆遷人同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住宅房屋補償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被拆除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結清補償房屋的價款後,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房屋所有人出具產權調換證明。房屋所有人憑產權調換證明、房屋拆遷補償協定到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產權手續,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當補償的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只交納房屋產權登記費用,超出的部分按國家、省有關房產交易的規定交納稅、費。
第四十七條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原租賃關係可以繼續保持。繼續保持租賃關係的,應當對原租賃契約條款作相應修改。
拆除出租公有住宅房屋的,原房屋使用人提出繼續保持房屋租賃關係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將拆遷人補償的房屋安置原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承租,並與其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被拆除公有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對拆遷人補償的房屋無力結清價款的,可由繼續保持租賃關係的原使用人墊付。使用人墊付的金額可以抵頂房屋租金,並可以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參加房改。
第四十八條 拆除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解除房屋租賃契約。
拆除出租的公用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本條例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給予房屋補償的有關規定,對原房屋使用人給予房屋安置。
第四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職工生活補助費。
第五十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通知的搬遷期限內搬遷完畢的,拆遷人應當發給搬遷補助費。在搬遷期限內未搬遷完畢的,不予發給搬遷補助費。
提前搬遷完畢的,由拆遷人根據提前的天數,每天按搬遷補助費的同等金額再計發搬遷獎勵費。
第五十一條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並由承租人自行安置。
對按照前款規定解除租賃契約的承租人,或者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並實行貨幣補償、自行尋找安置用房的所有人,拆遷人應當付給承租人或者所有人三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對房屋補償不能一次解決的,屬住宅房屋補償的,其過渡期限自簽訂拆遷協定之日起計算不得超過十八個月;屬非住宅房屋補償的,其過渡期限根據建設工程的合理工期確定。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過渡安置用房的,每月由拆遷人按照搬遷補助費的標準計發過渡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過渡安置用房的,不付給過渡安置補助費。過渡安置用房的水、電費由使用人承擔。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完成到位搬遷的同時,應當將過渡安置用房交還拆遷人。
非因被拆遷人的責任造成被拆遷人不能在拆遷協定規定的過渡期限內遷入補償、安置房屋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按六個月以內增加一倍、超過六個月以上的部分增加一點五倍計發過渡安置補助費。
逾期未向被拆遷人計發過渡安置補助費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五十三條 拆除被拆遷人自費安裝的電錶、管道燃氣和有線電視、電話、暖氣等設施,新安置房不具備的,由拆遷人按拆遷時的安裝費用或者遷移費用給予補償。
第五十四條 拆除已購公有住宅房屋,以房改成本價購買的,按私房對待;以房改標準價購買的,被拆遷人按房改政策規定過渡為成本價後,按私房對待,未過渡為成本價的,按共有房屋對待。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拆遷裁決

第五十五條 拆遷當事人在搬遷期限內對拆遷補償方式,貨幣補償金額,房屋補償、安置地點、面積,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達不成協定的,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進行裁決。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是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第五十六條 申請裁決應當在搬遷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提出。
第五十七條 申請裁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具體申請裁決的事由及其根據;
(二)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受理範圍。
拆遷人申請裁決,應當提交被拆遷人拆遷情況調查表,被拆除房屋的平面位置圖和補償、安置方案。
被拆遷人申請裁決應當提交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租賃證件、身份證及其他有關證件。
第五十八條 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工作單位、住址;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工作單位、住址;
(三)申請裁決的事由及其根據;
(四)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五十九條 裁決機關接到裁決申請書後,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自接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二)對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三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對決定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請書並書面告知理由。
(三)處理拆遷糾紛案件,可以在裁決前進行調解。裁決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裁決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給予被拆遷人補償、安置或者提供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六十條 在搬遷期限內或者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
(一)被拆遷人拒絕拆遷人員進戶摸底調查的;
(二)被拆遷人拒絕商談拆遷補償、安置事宜的;
(三)拒不自行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
(四)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
逾責令期限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塗改、偽造、轉借拆遷資格證書的,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擅自改變拆遷範圍或者搬遷期限的;
(三)委託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拆遷的;
(四)轉讓建設項目未辦理拆遷變更手續的。
第六十三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拒絕、阻礙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和集體所有土地已征為國有但仍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其補償、安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條 搬遷補助費、職工生活補助費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調整,並公布。住宅房屋建築造價、房屋重置價格、本市規劃區內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平均價格、本市規劃區內非住宅商品房的平均價格等,由市物價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確定、調整,並定期公布。
本條例所稱普通商品房的平均價格的優惠價、建築造價優惠價,分別為該價格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十條 縣(市)在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可以參照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執行,也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拆遷安置和補償標準,報市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發生的城市建設拆遷,按照原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制定實施細則1991年6月22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的《濟南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1995年6月14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和1995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濟南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實施細則》、1994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濟南市城市建設拆遷糾紛裁決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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