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暫行辦法

2013年5月6日,中共溫州市委辦公室、溫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溫委辦發〔 2013 〕53 號印發《溫州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分總則、權屬登記管理、規劃建設管理、調配使用管理、維修與物業管理、法律責任與紀律規定、附則7章38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溫州市委辦公室 市政府辦公室
  • 文號:溫委辦發〔 2013 〕53 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3年5月6日
  • 施行時間:2013年5月6日
通知,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權屬登記管理,第三章 規劃建設管理,第四章 調配使用管理,第五章 維修與物業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與紀律規定,第七章 附 則,

通知

中共溫州市委辦公室 溫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溫州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溫委辦發〔 2013 〕53 號
各縣(市、區)委、人民政府,市直屬有關單位:
《溫州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委、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中共溫州市委辦公室 溫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3年5月6日

暫行辦法

溫州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的建設與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實現資源最佳化配置,降低行政成本,提高使用效益,根據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條例》和《中共溫州市委溫州市人民政府關於開展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制度改革的意見》(溫委發〔2013〕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包括市黨政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人民團體機關以及市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屬於國有資產的房屋及其相應土地。
第三條 辦公用房包括下列用房:
(一)辦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員辦公室和領導人員辦公室;
(二)公共服務用房,包括會議室、接待室、檔案室、文印室、資料室、收發室、儲藏室等;
(三)設備用房,包括變配電室、強弱電間、水泵房、水箱間、鍋爐房、電梯機房、暖通機房、通信機房、計算機房等;
(四)附屬用房,包括食堂、汽車庫、人防設施、消防設施、安防設施、物業用房及茶水間、衛生間、公共通道等。
第四條 市級行政事業單位的特殊業務用房,應當根據各單位實際業務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單獨審批和核定;沒有國家標準的,堅持節約的原則,從嚴控制。
第五條 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遵循統一產權登記、統一規劃建設、統一調配使用、統一維修養護、統一專業化物業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由市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機關事務局”)負責統一集中管理。

第二章 權屬登記管理

第七條 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產權統一登記至市政府授權的資產管理公司名下。
第八條 辦公用房權屬已登記或者交由下屬單位、其他單位登記的,應當將辦理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原件及其他原始檔案資料移交市機關事務局辦理變更登記。
辦公用房權屬未作登記的,應當及時辦理權屬登記手續,並將辦理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原件及其他原始檔案資料移交市機關事務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條 因單位撤銷、改制、隸屬關係改變需要變更辦公用房權屬登記而未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並將變更辦理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原件及其他原始檔案資料移交市機關事務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條 因歷史等原因造成辦理權屬登記資料缺失或者不全的,由所在單位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及無法辦理權屬登記的情況說明,市機關事務局協助甄別分類報市政府協調有關部門補辦相關手續後,由所在單位辦理權屬登記,並將辦理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原件及其他原始檔案資料移交市機關事務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特殊業務用房,經市政府同意,權屬可以登記至使用單位名下,但應報市機關事務局備案。
第十二條 市機關事務局應當加強辦公用房產權管理,定期檢查辦公用房的權屬登記、數(質)量狀況和使用情況,建立辦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統,健全檔案資料。

第三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 辦公用房的建設由市機關事務局根據需求和使用現狀,按照最佳化整合、相對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則,統一提出規劃建設意見,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 涉及多個使用單位的辦公用房建設項目,由市機關事務局統一申請立項、選址,由市機關事務局、使用單位、代建單位等組成項目籌備組,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各單位單獨使用的辦公用房建設項目,可以根據需求向市機關事務局提出辦公用房建設項目申請,市機關事務局依據辦公用房建設規劃和建設控制標準,提出初步建議意見,各單位再按程式報有關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辦公用房建設項目設計、施工、代建、監理等應當依法進行招投標,建設材料、設備、設施等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採購。

第四章 調配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 市機關事務局根據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按照辦公用房配備標準核定各單位的辦公用房面積。
各單位申請辦公用房使用權時,應當與市機關事務局簽訂辦公用房使用協定,明確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十八條 未經市機關事務局同意,市級行政事業單位不得改變辦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將辦公用房出租、出借或者調整給其他單位使用。
第十九條 辦公用房及相應土地的處置(產權轉移或註銷產權),以及將辦公用房及相應土地對外投資的,由市機關事務局負責,經市財政局審批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辦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市機關事務局及時收回,統一調配使用:
(一)超過配置標準面積的;
(二)因辦公用房新建、調整和機構撤銷騰退的;
(三)對外出租契約期滿的;
(四)出借或者被企業、非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擠占的;
(五)擅自改變用途的;
(六)無正當理由閒置六個月以上的。
超過配置標準建設的辦公用房,單位可以提出超標準使用申請,由市機關事務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研究決定。同意超標準使用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辦公用房使用費。
第二十一條 市級行政事業單位現有辦公用房尚未達到配備標準面積或者無辦公用房的,由市機關事務局從現有辦公用房存量中統籌調劑解決;無法調劑的,由市機關事務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研究決定。
第二十二條 辦公用房實行統一控制標準和有償使用制度,市級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辦公用房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對外出租辦公用房,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公開招租。辦公用房對外出租應當從嚴控制。
第二十四條 辦公用房已出租或者正在經營的,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將租賃契約等有關材料報市機關事務局,由市機關事務局根據出租用房的使用功能及契約期限進行處置;對於契約到期的出租辦公用房,由使用單位負責收回,交由市機關事務局統一調配。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企業、非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擠占辦公用房的,應予清退;因特殊情況暫時無法清退的,須報市機關事務局審批並由市機關後勤發展中心按照市場價收取房屋租金。
第二十六條 市機關事務局應當會同市發改、財政等相關部門制定出台資產管理規定,建立有效的公共資產管理和監督機制。
第二十七條 辦公用房國有資產收益,應當上繳市財政,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章 維修與物業管理

第二十八條 辦公用房維修實行統分結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項目(50萬元及以上)和專項維修工程,由市機關事務局統一組織實施,也可根據情況委託各有關單位組織實施;辦公用房大中修、專項維修經費由市機關事務局年初編報計畫,列入年度政府投資項目計畫。
第二十九條 辦公用房的維修(包括舊辦公用房裝修),主要是恢復和完善其使用功能,應當堅持經濟適用、量力而行的原則,嚴格控制裝修標準,不得變相進行改建、擴建或者超標準裝修。
第三十條 辦公用房維修工程應當按照省、市有關規定進行公開招標,並加強工程監督管理,確保工程質量。
工程竣工後,由市機關事務局會同使用單位、設計單位、工程監理單位聯合驗收。
第三十一條 辦公用房使用單位應當做好辦公用房及其配套用房的安全監管工作,及時排除安全隱患,確保使用安全。
市機關事務局應當定期會同各單位對辦公用房的質量、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建立維修項目資料庫,為做好維修工作提供科學依據。
第三十二條 辦公用房物業管理由市機關後勤發展中心負責組織實施,也可根據情況委託使用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辦公用房實行專業化物業管理的,應當採用政府購買服務方式。
物業管理經費由負責組織實施單位編制經費預算,報市財政局審批後列入年度預算。
物業管理公司的選擇,應當按照規定採用公開招投標的方式進行。特殊用房或者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實行物業管理的,可由使用單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 物業管理主要包括日常運行、維修、養護,辦公樓(區)的綠化、保潔、安保、會議等公共性服務。
物業管理的任務是創造設備設施完好、清潔優美、文明安全、秩序良好的辦公環境。

第六章 法律責任與紀律規定

第三十五條 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對使用的辦公用房負有保護其安全、完整的責任,因使用不當、不愛護公物或者隨意拆改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並依法追究單位領導及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級行政事業單位擅自出租、出借辦公用房,改變辦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購建、租用辦公用房的,除收回辦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繳市財政,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單位或者責任人承擔,並依法追究單位領導及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七條 辦公用房建設、維護、調配、管理和權屬登記,應當接受市監察、審計、財政等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違反有關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單位領導及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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