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著名商標認定與保護辦法

湖南省著名商標認定與保護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號),《湖南省著名商標認定與保護辦法》已經2001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省長:儲波,2001年3月19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著名商標認定與保護辦法
  • 地區:湖南省
  • 實施時間:2001年5月1日
  • 目的:規範著名商標認定工作
  • 發布機關:湖南省政府
  • 發布時間:2001年3月19日
正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正文

第一條

為規範著名商標認定工作,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著名商標認定與保護工作。

第三條

認定著名商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商標註冊已滿三年(高新技術商品商標註冊滿1年);
(二)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國內外市場上具有較高的信譽;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銷售額、利稅、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近三年在省內或者國內同行業中領先;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優良。

第五條

申請認定著名商標實行自願原則。
本省境內的註冊商標所有人認為其註冊的商標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均可以申請認定著名商標。
在我省境內設立的生產型企業被許可使用省外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註冊商標,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也可以申請認定著名商標。

第六條

申請認定著名商標,申請人須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資格證明複印件;
(二)《商標註冊證》複印件;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銷售額、利稅、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近三年在省內或者國內同行業中領先的證明材料;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銷售區域的證明材料;
(五)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質量證明。

第七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書後,應當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核實。符合著名商標條件的,認定為著名商標並予公告;不符合著名商標條件的;不予認定,但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認定著名商標時,應當徵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委員會等單位和申請人所在地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認定著名商標,應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著名商標認定工作一般一年一次。

第八條

著名商標有效期為3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著名商標有效期屆滿,需要保留著名商標資格的,應當自屆滿前1個月內重新申請認定。

第九條

認定著名商標,除按規定收取評審費、公告費外,不得向申請人收取其他費用。評審費、公告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條

著名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在相同行業內以該著名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的組成部分或者字號使用,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准登記;已經登記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撤銷。

第十一條

他人以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在非類似商品上作為商品名稱、裝潢使用或者作為未註冊商標使用,足以引起消費者誤認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所有人有某種聯繫,使著名商標所有人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標註冊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廣告上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標”標誌。
未認定為著名商標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裝、裝潢、說明書、廣告上以及貿易活動中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標”標誌。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名義、地址發生變更的;
(二)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轉讓其著名商標的;
(三)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標的。

第十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著名商標使用、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打擊假冒著名商標行為,切實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消其著名商標資格:
(一)申請人弄虛作假,偽造證明材料。騙取著名商標的;
(二)超越著名商標註冊核定商品範圍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標”標誌,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內,因質量等問題不符合著名商標條件的。

第十六條

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消除著名商標標誌,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侵犯他人著名商標專用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著名商標認定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的規定也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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