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規定

《湖南省實施《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規定》是湖南省人民政府令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發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規定
  • 發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 通過時間:1997年6月21日
  • 實施時間: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0號)
《湖南省實施規定》已經1997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楊正午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湖南省實施《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規定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賠償義務機關:
(一)納入本省各級財政預算管理依法應當承擔賠償義務的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
(二)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權依法應當承擔賠償義務的組織。
第三條 國家賠償費用按照財政管理體制,由賠償義務機關的同級財政負擔。
各級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每年度確定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各級財政機關應當保證國家賠償費用及時足額撥付。當年實際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年度預算的部分,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預備費中解決;當年結餘的國家賠償費用結轉下年度使用。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財政機關設立國家賠償費用專戶,嚴格按照財務制度管理。
第四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支付後3個月內再由賠償義務機關按照本規定的程式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賠償義務機關因賠償數額過大不能先行支付的,應當在賠償義務確定之日起及時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第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申請返還已上交財政的財產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向同級財政機關提供下列檔案或者檔案副本: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申請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
(三)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書;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賠償決定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意見或者決定;
(六)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有關憑據;
(七)財政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六條 各級財政機關對賠償義務機關要求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應當返還財產的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開出國家賠償費用撥款通知單或者財產返還通知單,給予撥款或者返還財產。
第七條 各級財政機關審核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請時,發現該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或者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賠償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產,賠償請求人應當出具收據或者其他憑證。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賠償完畢之日起7日內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有關責任者追償。追償的標準為:
(一)故意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國家賠償的,追償費最高為本人12個月的工資收入;
(二)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追償費最高為本人6個月的工資收入。
對有前款(一)、(二)項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追償費應當一次性繳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在1年內分期繳付完畢。
第十條 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應當全部上繳同級財政機關。財政機關應當將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轉入國家賠償費用專戶。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機關依法追繳被侵占的國家賠償費用,並可以通過扣撥該國家機關預算經費進行追繳:
(一)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違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國家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國家賠償費用核撥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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