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若干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若干規定在1996.04.23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4.23
  • 實施時間:1996.04.23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國務院《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法律、法規規定應由自治區各級財政列支的國家賠償費用的預算和使用、核撥、支付、追償和追繳,以及執法監督等,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用語釋義
國家賠償費用,是賠償義務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賠償金或返還的財產,以及通過恢復原狀實施賠償所發生的費用。
賠償義務機關和賠償請求人的確認,應予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範圍的確定,以及賠償費用標準的計算,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管理部門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堅持“統一規定,分級負擔,分級管理,加強監督”的原則。
自治區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並對全區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縣(市)以上財政機關和設立預算的鄉、鎮的財政機構,對依法由本級財政列支的國家賠償費用實行分級管理;尚未設立預算的鄉、鎮的國家賠償費用,由縣(市)財政機關管理。
各級審計和監察機關依法對國家賠償費用行使審計、監察職責。
縣(市)以上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的綜合執法監督。
第五條 賠償費用預算和使用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財政分級負擔。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和設立預算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結合當地實際,每年按上年度財政預算正常經費支出數的1—3‰,編列本級國家賠償費用財政預算;尚未設立預算的鄉、鎮的國家賠償費用,由縣(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賠償費用須專款專用。當年實際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年度預算的部分,在本級財政預算預備費中解決;結餘部分,可以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六條 賠償方式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賠償義務機關能夠通過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實施賠償的,應當依法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七條 賠償費用的支付
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先行支付,支付後再向本級財政申請核撥。賠償數額較大,賠償義務機關先行支付有困難的,可以向本級財政申請預撥。
以返還財產方式實施賠償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財產尚未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償還;
(二)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向收受上交財產的財政機關申請返還。
第八條 核(預)撥賠償費用的申請
賠償義務機關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後,應及時向財政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需要預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的,應自收到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請求之日起30日內,向財政機關申請預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
核(預)撥國家賠償費用和返還財產的申請,應以書面方式提出,並附具下列檔案或其複印件:
(一)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請求賠償申請書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
(二)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賠償決定書;
(四)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憑證;
(五)賠償義務機關已經向賠償請求人先行支付賠償費用的憑證;
(六)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意見或者決定;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財政機關規定應予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資料。
第九條 核(預)撥賠償費用申請的審核
財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核(預)撥國家賠償費用和返還財產的申請後30日內,會同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核,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應予核(預)撥的賠償費用和返還的財產,即時開出國家賠償費用撥款通知單、財產返還通知單、收入退庫通知單等;
(二)發現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或者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賠償的,即時寫出建議書提請本級政府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三)發現賠償義務機關不按規定上交罰沒款物的,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違反財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處理,並減撥或者不予核(預)撥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條 賠償費用的追償和追繳
賠償義務機關實施賠償後,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向責任者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並向同級財政機關和政府法制機構備案。追償的賠償費用屬財政已經核(預)撥的,應予上交財政。
國家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追究法律責任外,由財政機關追繳被侵占的國家賠償費用:
(一)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違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第十一條 執法監督
財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國家賠償費用的業務管理和監督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國家賠償費用的預算編制、使用、核(預)撥、追償和追繳等工作進行檢查、指導。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國家賠償法和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執行情況的綜合執法監督,對違法的或不適當的行政行為提出處理意見或建議,提請本級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適用解釋機關
本規定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財政部門解釋。
第十三條 生效時間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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