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現將雲南省人民政府第78號令發布施行的《雲南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組織全體稅務幹部,特別是稅務執法人員認真學習,貫徹執行。

國家賠償法是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重要法律制度,與我們稅務機關及稅務執法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息息相關。各級稅務執法人員,特別是領導幹部都要充分認識實施國家賠償法的重要意義,高度重視,認真學習,領會精神實質,嚴格依法行政。省局將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稅務系統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結合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擬定具體辦法下發執行。在省局尚無統一規定之前,各地可依據《雲南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結合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擬定具體辦法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 時間:1999-6-15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號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號
【發布日期】1999-6-15
【生效日期】1999-6-15
《雲南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已經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納入本省各級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依法應當履行賠償義務的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支付、追償和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財政部門核撥和管理國家賠償費用以及依法返還財產,應當遵守《辦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以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或者年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賠償金的,應當按照作出賠償決定的上年度受害人所在縣(市、區)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四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在賠償決定生效之日起15日內,依照《辦法》第七條規定先行支付,支付後15日內再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核撥。
賠償義務機關因國家賠償費用數額較大,無力全額先行支付的,可以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借款用於先行支付,但借款數額不得超過國家賠償費用的70%。
第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國家賠償費用核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
財政部門要求申請核撥的賠償義務機關補正材料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申請。財政部門審核的期限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財政部門按照《辦法》第九條規定作出處理的,應當在作出核撥或者返還決定之日起20日內,給予撥款或者返還財產。
第七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國家賠償費用支付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標準向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一)對有故意的責任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30%至70%,但以70%的標準計算低於本人2個月基本工資的,按本人2個月基本工資追償;以30%的標準計算高於本人12個月基本工資的,按本人12個月基本工資追償;
(二)對有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10%至50%,但以50%的標準計算低於本人1個月基本工資的,按本人1個月基本工資追償;以10%的標準計算高於本人8個月基本工資的,按本人8個月基本工資追償;
(三)國家賠償費用在有故意的責任人員2個月、有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1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或者責任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情節嚴重,國家賠償費用在8000元以下的,追償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四)向行政機關委託的個人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標準,按照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執行。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自國家賠償費用支付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標準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一)對有故意的,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30%至70%,但以70%的標準計算低於2000元的,按2000元追償;以30%的標準計算高於2萬元的,按2萬元追償;
(二)對有重大過失的,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10%至50%,但以50%的標準計算低於1000元的,按1000元追償;以10%的標準計算高於1萬元的,按1萬元追償;
(三)國家賠償費用對有故意的組織在2000元以下、有重大過失的組織在1000元以下的,或者違法行使職權情節嚴重,國家賠償費用在2萬元以下的,追償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產之日起30日內,依照《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將收據或者其他憑證的副本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當年實際支付國家賠償費用在年度預算內的結餘部分,結轉到下年度使用。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與同級財政部門對國家賠償費用的核撥、已上交財政的財產返還、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等事項發生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第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以及其他單位有《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以扣撥等方式依法追繳被侵占的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違反本規定,逾期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每逾期1日,加付賠償請求人逾期支付國家賠償費用1‰的賠償金。加付的賠償金由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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