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山西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在2005.04.04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4.04
  • 實施時間:2005.05.01
經200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4日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賠償義 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
第三條 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確定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當年實際支付超出預算的部分,在預備費中解決。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財政機關負責管理。
第四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地方各級行政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由省級財政安排的國家賠償費用支付。
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發生的國家賠償費用,按規定申請中央財政解決。
第五條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在賠償決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支付後15日內再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賠償義務機關因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不足以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在賠償決定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先行核撥。
第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財政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時,應以公文形式提出,並按照《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提供相應的有關檔案或者檔案副本作為報告的附屬檔案。
第七條 財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的公文報告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公文報告的內容完善並附屬檔案齊全的,予以受理;公文報告的有關內容不齊全或者附屬檔案不齊備的,以公文批覆的形式退回並說明應當完善的內容或者應當補齊的附屬檔案。
第八條 財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賠償義務機關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並視情況做出如下處理:
(一)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以公文批覆形式予以答覆並核撥國家賠償金或返還財產。
(二)賠償義務機關提供的檔案或檔案副本內容有異議,且賠償義務機關不能做出合法解釋的,財政機關可進行必要的核實,賠償義務機關應予配合。
(三)發現賠償義務機關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核實,責令賠償義務機關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四)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和標準的賠償費用,不予核撥並批覆賠償義務機關。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產之日起30日內,應依照《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收據或者其他憑證的副本送同級財政機關。
第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後,應當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其中應當部分追償的,按下列標準追償:
(一)有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追償本人1至6個月的基本工資。
(二)因故意的責任人員,追償本人2至12個月的基本工資。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受委託的組織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並在支付國家賠償費用後30日內追償,其中應當部分追償的,按照下列標準追償:
(一)有重大過失的,追償1000至10000元。
(二)因故意的,追償2000至20000元。
第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30日內將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上繳同級財政機關。向責任個人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如數追償後30日內上繳財政;數額較大的,可在一年內分批上繳。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或者逾期未上繳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的,財政機關應當依法追繳。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財政機關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工作有異議的,可直接提出,也可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財政機關、賠償義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管理國家賠償費用和履行賠償義務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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