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 通過時間:1995年10月23日
  • 地區:海南省
  • 目標: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1995年10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通過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賠償,包括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
本規定所稱賠償義務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 國家賠償費用,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
第四條 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機關為各級財政機關。
第五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支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能夠通過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實施國家賠償的,應當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對其造成損害,需要返還財產的,依照下列規定返還:
(一)財產尚未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返還;
(二)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向財政機關申請返還。
第八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支付後再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第九條 國家賠償費用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列入各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作出賠償決定之前,應當將下列材料提交同級財政機關: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申請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意見;
(三)賠償義務機關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追償的意見或者決定;
(四)財政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財政機關收到賠償義務機關提交的有關材料後,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賠償義務機關所作出的賠償意見,是否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
(二)賠償義務機關的財務收支情況;
(三)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追償的情況。
第十二條 財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賠償義務機關提交的有關材料後15日內作出審核意見。
財政機關對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產,賠償請求人應當出具收據或者其他憑證。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將收據或者其他憑證的副本報送同級財政機關備案、核銷。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支付賠償金後,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 第十四條和 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機關依法追繳被侵占的國家賠償費用:
(一)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違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國家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財政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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