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氣污染防治實施辦法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大氣污染防治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8.15
  • 實施時間:1991.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三章 防治煙塵污染,第四章 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大氣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合理規劃工業布局,最佳化能源結構,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氣污染。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經濟建設管理部門應將防治大氣污染工作納入生產建設計畫,按照國家規定製定考核指標,並組織實施,使本系統、本行業向大氣排放的污染物得到有效控制和治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道、農機、漁業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環境保護部門對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測認證制度。
第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把防治大氣污染工作納入本單位發展、改造計畫,採取防治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有關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律、法規,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對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九條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驗收,取得《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條和《實施細則》第八條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污申請登記表》。凡因生產工藝、生產原料、產品產量改變,或防治設施報廢、停用等原因,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需作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變更。屬於計畫性改變的要在十五天前申報,屬於突發性改變的要在改變後的三天內申報。
申報排放污染物,必須提供下列技術資料: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設備;主要原料、消耗量及其成分;防治設施的工藝、設計處理能力和效果;防治設施的實際處理能力和效果。
環境保護部門對申報登記的數據如有異議,可以複查認定。
第十一條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生產設施同樣管理、同樣考核。需要閒置或拆除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按《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應按國家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應採取有效措施治理;對造成大氣嚴重污染的單位,必須限期治理。
中央在湘單位、省屬企業事業單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的限期治理,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其他單位的限期治理,按其隸屬關係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三條 因發生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嚴重污染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應急防治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在事故發生的四十八小時內報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必須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根據國家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和監測網路。企業主管部門應組織所屬企業開展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監測,並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供必要的數據。

第三章 防治煙塵污染

第十五條 製造、銷售或者進口鍋爐,其設備質量標準中規定的初始煙塵排放濃度和煙氣黑度標準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國家已經宣布淘汰的鍋爐,禁止生產、銷售和轉讓,仍在使用的要限期更新。
第十六條 新建造工業窯爐和新安裝鍋爐,應按照建設項目環境管理規定,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建成後須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並取得《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定期組織對運行的鍋爐、工業窯爐及消煙除塵設備的煙塵濃度、煙氣黑度測試,超過排放標準造成大氣嚴重污染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逐步改進城市燃料結構,有計畫地發展城市煤氣、可燃氣體利用、餘熱利用和集中供熱。

第四章 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

第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粉塵和惡臭氣體的單位,應採取無污染、少污染的工藝和設備。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粉塵,必須經過淨化處理;排放惡臭氣體的,必須採取防治措施;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防護的規定。
嚴禁將生產過程中產生含有毒物質廢氣、粉塵的產品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生產或加工。
第二十條 禁止土法提煉砷製品,禁止土法提煉硫磺。
第二十一條 工業生產中產生的焦爐煤氣、高爐煤氣、穩定抽放的煤礦瓦斯、合成氨馳放氣等可燃氣體應當回收利用。有回收能力而未進行回收利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按企業的隸屬關係報相應的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其限期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防治污染處理。
第二十二條 屠宰、製革、骨膠煉製、食品發酵和化工生產等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單位,必須採取有效的治理措施。處於人口集中地區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上述單位,必須限期治理或責令其轉產、搬遷。
第二十三條 嚴禁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在非人口集中地區焚燒上述物質時,應當採用焚燒爐集中焚燒或採取其他淨化措施。
城鎮建築施工熔化瀝青,應採取密閉方式或者使用帶有處理裝置的加熱設備。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輛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尾氣排放標準,超過標準的不準製造和銷售。
公安、農機、環境保護部門應密切配合,加強對機動車輛排氣的監測。對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車輛,不予發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拒報、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閒置或拆除污染物防治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追繳超標準排污費,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拒絕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製造、銷售、轉讓未達到煙塵排放標準或國家已經宣布淘汰的鍋爐及消煙除塵設備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新建造工業窯爐和新安裝鍋爐未取得《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而投入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將生產過程中產生含有毒物質廢氣、粉塵的產品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生產或加工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及其它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九)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而生產裝置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規定要求,未取得《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而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對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國家規定加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外,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關閉。責令中央在湘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用土法提煉砷製品和硫磺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非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罰款一萬元以下(含一萬元)的,由縣級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罰款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含五萬元)的,由市(地、州)級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罰款五萬元以上的,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決定。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氣污染損失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 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經營企業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