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經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1993年11月25日公布。該《辦法》共25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 通過:1993年11月25日
  • 公布:1993年11月25日
  • 地區:湖北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辦法(草案)的說明,

基本信息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1993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稱《居委會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依法進行自治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關心、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居民委員會應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積極協助完成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布置的各項任務。各級民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做好《居委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在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範圍內設立,並保持穩定,其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備案。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組織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家屬聚居區也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第四條 居民會議由本居住地區內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在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前提下,行使下列職責:
(一)聽取並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計畫;
(二)討論決定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事宜和公益事業的發展規劃及其資金籌集辦法;
(三)聽取並審議居民委員會財務收支情況報告,討論決定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的標準;
(四)選舉、撤換居民委員會成員;
(五)制訂、修改居民公約和有關規章制度;
(六)改變或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七)討論決定涉及本居民委員會全體居民利益的其它重要事項。
第五條 居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滿十八周歲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召集居民會議。必要時,可以召開居民代表議事會,討論本居住地區居民有關的問題。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代表二至三人參加。必要時,可以邀請本居住地區內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民眾團體派代表出席。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有效。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會議,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執行居民會議的決定、決議,監督執行居民公約;
(二)對居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居民遵紀守法,愛護公共財物,履行法定義務;
(三)採取多種形式加強本居住地區居民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教育居民尊老愛幼、扶困助殘、擁軍優屬、團結互助、移風易俗,養成文明、健康、高尚的生活方式;
(四)辦理本居住地區內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因地制宜地興辦生產、生活服務業,開展多種形式的社區服務活動;
(五)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根據自願原則籌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所需要費用;
(六)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居民家庭和鄰里團結;
(七)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參加綜合治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居住地區內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管制、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等人員的監督和幫教工作,維護本居住地區正常的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
(八)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本居住地區內待業人員的管理以及青少年教育、優撫救濟、計畫生育和美化、綠化、淨化居住環境等項工作;
(九)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十)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有履行與其職責相應的居民活動組織權;居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決策管理權;居民公約監督執行權;自辦企業和集體財產管理權;自有資金支配權;根據徵兵及用人單位要求,對本居住地區內居民參軍、招工、招乾就業有推薦權;五好家庭、文明樓院和文明單位的評議權。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組成人數根據本居住地區內人口、地域等情況在五至九人的幅度內確定。其中設立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居民委員會成員由具備遵紀守法、作風民主、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等條件的居民擔任。家屬委員會或以一個單位家屬為主體的居民委員會,其成員可從本單位幹部職工中選派。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按照《居委會組織法》的規定選舉產生。實行差額或等額選舉,可以連選連任。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居民醞釀提名,根據較多數居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實行差額選舉的,正式候選人名額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人。本居住地區內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推舉的代表過半數參加投票的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人數的過半數贊成票才能當選。得票過半數的候選人超過應選人名額時,得票多的當選。候選人得票相等時,應就得票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當選。選舉結果當場宣布,頒發當選證書,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成立選舉工作小組主持進行,依法保障居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接受居民監督。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年滿十八周歲的居民聯名,可以向居民會議提出撤換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建議,由居民會議依法決定。居民委員會成員因故出缺時,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居民會議按選舉程式進行補選。補選的居民委員會成員任期隨本屆居民委員會屆滿終止,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法律規定和實際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社區服務等工作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工作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可以分設若干居民小組,一般每三十至五十戶可設立一個居民小組。小組長由小組居民推選。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實行民主管理、民主決策和民主監督。凡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大問題,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居民委員會討論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意見分歧較大,可以提交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居民會議制定的居民公約應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其內容如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接受備案的機關應及時交由報送備案的居民委員會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逐步改善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工作條件和經濟待遇,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醫療補助費等,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從本級財政支出中撥付,其數額應不低於當地行政工作人員人均預算經費的30%;經居民會議同意,可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具體支付標準和辦法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規定。家屬委員會的各項經費開支,依法由所屬單位解決。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作出顯著成績的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從事居民委員會工作十五年以上,因年老體弱等正常原因,離開居民委員會工作崗位無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員會成員,有關部門應妥善解決他們的退養問題。原無職業的,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具體標準和支付辦法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或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新建、改建居民區的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基建規劃,並認真落實。凡居民委員會自建辦公用房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投資興辦的企業和生活服務設施,屬居民委員會集體所有,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財產所有權。城市建設中需占用、拆遷居民委員會合法擁有的生產經營場所和生活服務設施,應重新劃定合適地點還建;無條件還建的,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居民委員會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收支情況應定期向居民會議報告,接受居民監督和有關部門的檢查審計。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依法興辦的生產、生活服務企業,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扶持,對其生產經營中的實際困難給予幫助。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的生產、經營收入除依照國家規定繳納稅費外,主要用於下列項目:
(一)擴大生產、經營、補充流動資金;
(二)興辦公益事業、社區服務設施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所需的活動經費;
(三)改善生產、經營單位職工福利;
(四)補助居民委員會辦公經費和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及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所在地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家屬應尊重居民委員會的自治權利,遵守居民公約,支持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市轄區和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直接向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下達屬於自己承擔的工作任務。確需居委會協助辦理的事項,必須經市、市轄區和縣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同意並統一安排。對需要由居民委員會代辦的事務性工作,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具體辦法由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經過一審後的修改,內容比較完善,基本可行,建議再作適當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同時,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法制委員會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民政廳對草案修改稿認真進行了研究修改。11月2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些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關於居民委員會職責的規定,個別內容不夠全面,建議增加有關對居民進行團隊精神教育,加強對待業人員的管理等內容。據此,我們在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的第二、八項中分別填寫了上述內容。
二、有的委員認為,居委會選舉不同於國家權力機關的選舉,也不適用破壞國家機關選舉的有關處罰規定。為此,我們按委員們的意見刪去了第十條中有關處罰性內容。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規定補選的居民委員會成員可連選連任,而第九條關於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選舉沒有規定連選連任,建立作出一致性規定。據此,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增加了居委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連選連任的內容。
四、有的委員提出,工礦企業職工及家屬單獨組建的家屬委員會,其幹部的生活補貼和辦公經費的來源應由企業自行解決,不能加重地方財政的負擔。為此,我們按照居委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中增加一款:“家屬委員會的各項經費開支依法由所屬單位解決。”
五、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因正常原因”改為“因年老體弱等。”同時,考慮到居委會幹部離開居委會工作崗位除因年老體弱的原因外,還有其他原因的正常離任。因此,將該款中“因正常原因”這句話,改為“因年老體弱等正常原因。”這樣就比較全面了,也便於實際操作。
六、有些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內容相近,可以合併為一條,我們按照委員們的意見,將上述兩條作了合併,減少了一個條款。
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關於無償平調和上收居委會興辦的企業和生活服務設施應予以退還的問題,國家已有規定,本辦法中可不再規定,因此,刪去了這一內容。
此外,我們還按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文字表述方面的問題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說明及修正草案妥否,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大常委會:
今年九月,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對《湖北省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政治體制改革的需要,加強城市基層基礎工作,保障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制定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實施辦法是完全必要的,草案內容基本可行,建議作適當修改後再提交常委會審議通過。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省民政廳根據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對草案條款的三十多處進行了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並及時發至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直有關部門再次徵求了意見。11月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改稿再次進行了審議修改。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草案適用範圍問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在規定城市居委會的各項職能時,其內容又涉及到鄉鎮居民委員會,如何表達應斟酌。考慮到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已明確規定該法適用於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各地應按其規定認真執行。因此,本草案對適用範圍問題以不作重複規定為宜。
二、關於居委會成員的標準和選舉程式問題。委員們提出,對居委會成員標準要求太高,選舉程式也太繁瑣,這樣不利於居委會依法實行自治管理。為此,現將草案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居民委員會成員由具備遵紀守法、作風民主、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等條件的居民擔任。”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居民醞釀產生,根據較多數居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同時,刪去了第九條第三款。
三、關於差額選舉問題。有的委員提出,對居委會成員的差額選舉是否適當規定比例幅度,差額數不宜太大。鑒於我省人大1980年制定的《村委會組織法實施辦法》中對實行差額選舉的正式候選人規定為一至三人,考慮到村委會與居委會都是民眾性自治組織,法律地位相近,為保持兩者的基本一致,故建議對草案中有關差額選舉比例問題以不作修改為宜。
四、有的委員提出,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人員流動的實際狀況,戶籍管理中遇到一些新情況、新問題,草案關於“人戶統一管理”的有關規定很難做到。據此,在草案修改稿中刪去了第十九條。
五、有些委員建議,對長期從事居委會工作的“長期”應明確具體年限。民政部門對成績突出的居委會及個人給予表彰和適當獎勵。據此,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中增加一款,即“各級人民政府對作出顯著成績的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將該條原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並對該款中的“長期”改為“十五年以上”。
六、有些委員提出,應鼓勵居民委員會興辦一定的生產、生活服務企業,但與此相關的照顧性措施不宜寫得太細。建議對有關條款予以刪減或者合併。我們採納了委員們這一建議,對草案第二十一條的第一款、第二款進行了刪減合併,移至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條。
此外,對委員們提出的其他方面的意見,我們均從簡便易行、合法規範的角度予以吸收和採納。並對草案中個別條款的語言表述和文字技術上的問題作了刪減和修改。這裡不再一一列舉了。
以上報告及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應《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居委會組織法》)是在總結三十多年來城市居委會工作經驗的基礎上,為適應當前城市形勢發展的需要制定的。它的頒布實施,為加強居委會建設,提供了法律依據。從三年多貫徹實施的情況看,一方面,已經貫徹實施的地方都取得了明顯效果,證明現行的《居委會組織法》是一部比較完備的法律;另一方面,各地也普遍反映,《居委會組織法》是針對全國居委會狀況制定的,一些條款比較原則,各地在具體實施中理解不一、作法不一,有些具體問題吃不透、拿不準,是否合法沒有把握。要求省里按照立法程式制定比較具體的實施辦法。同時隨著我國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和發展,對各方面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作為城市基石的居委會有相當部分還嚴重存在著與之不相適應的困難和問題,也需要制定實施辦法加以解決。其困難和問題主要是:一是居委會的工作多、人員少。據武漢市調查,居委會擔負著常年性、季節性、階段性、臨時性工作七、八十項。二是居委會幹部年齡大,文化低。三是居委會的經費少、待遇低。據八個省轄市統計,居委會幹部享受財政補貼人月均三十七元。由於待遇低,使得相當一部分現任幹部不願做居委會工作,後繼乏人的問題日顯突出。四是居委會興辦生產生活服務事業困難大,手段少。有關部門對居委會興辦企業所需場地、營業執照、稅費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顧不夠;有的區、街向居委會提留的比例太高;有些效益好的廠、店被區、街無償收走,挫傷了居委會的積極性。五是居委會辦公條件差。八個省轄區無房居委會占13%。為此,我們認為,為了順利貫徹執行《居委會組織法》,搞好居委會建設,根據《居委會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是必要的。
二、制定《實施辦法》(草案)的具體過程及指導思想
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居委會組織法》開始實施後,省民政廳一方面發文要求各地民政部門搞好調查研究工作,在貫徹實施《居委會組織法》的試點中,找出困難和問題,探索解決辦法。同時,省民政廳還先後兩次派出由廳領導帶隊的工作組在沙市、黃石、武漢、荊門、老河口、孝感、天門等七市就街道基層組織建設進行了蹲點調查,並就起草《實施辦法》中的一些基本問題與街道、居委會幹部民眾廣泛交換了意見。在此基礎上,起草了《實施辦法》初稿。一九九一年五月派人參加為期四個月的省委城市街道組織建設試點,徵求基層幹部、民眾的意見,隨後進行了修改。之後,我廳又召集十城市民政部門的同志座談,再次討論修改,並將修改後的稿子印發省直有關部門、部分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各地、市、州、縣民政部門和部分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徵求意見。幾經討論和修改後向省政府報送了《實施辦法》(送審稿)。省法制辦承辦此件後,又徵求了省城建廳、省稅務局、省工商局、省財政廳等部門的意見。九月初,到十堰、老河口等地進行了實地調查。十月中旬,組織省直有關部門對送審稿涉及的問題進行了反覆協調。在此基礎上,對送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實施辦法》(草案)。
在起草《實施辦法》(草案)的過程中,我們基本指導思想就是要適合我省的實際,著重解決居委會存在困難的問題,把《居委會組織法》的基本精神落到實處,真正有利於居委會在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充分發揚民主,依法進行自治。力求達到既符合法律基本精神,又合乎我省居委會實際;既便於實際工作操作,又儘可能簡潔明了。
三、《實施辦法》中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居委會與政府及其派出機關的關係問題
《居委會組織法》將居委會與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的關係表述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我們認為,這種“指導”與“協助”的關係是由居委會的性質所決定的。從發展基層民主政治建設來講,這樣表述也是具有積極意義的。但是,居民自治必須在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在法律範圍內進行,居委會必須主動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的指導。在《實施辦法》(草案)中同時也強調了居民委員會要完成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布置的任務。力求既維護居民自治的權力,又有利於國家任務的順利完成。
(二)關於居委會的設定及規模
我省現有的居委會平均管轄範圍在六百戶左右,一般來說是適當的。原則上應保持相對穩定。對於規模過大或過小的居委會,可以適當調整,但要按法定程式辦理。鑒於街道辦事處比較熟悉各居委會情況,又是政府派出機構,居委會的設立、撤銷和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提出比較合適。《實施辦法》(草案)對此作了如下規定:“居民委員會在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範圍內設立。居民委員會建制應保持相對穩定。”、“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備案。”按照《居委會組織法》規定,居委會可以分設若干居民小組,從我省城市的情況綜合考慮,並借鑑外省的經驗,我們認為小組規模一般以三十至五十戶為宜。《實施辦法》(草案)中作了相應規定。
(三)關於居民會議和居民代表議事會
居民會議是居委會的最高權力機關,是居民實行自治的根本形式。但《居委會組織法》對居民會議的職權只有原則規定,為了保證居委會在其法定職權內的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有必要對居民會議的職權加以具體化和規範化。為此,在《實施辦法》(草案)第四條中給居民會議界定了七條職權。同時,考慮到受人口、職業、居住區域等條件的限制,難以經常召集居民會議,為此,參照村民自治的形式和省委街道組織建設試點取得的經驗,在《實施辦法》(草案)中規定:“必要時,可以召開居民代表議事會,討論與本居住地區居民有關的問題。”
(四)關於居委會的職責及權利
《居委會組織法》規定的六項任務,是居委會開展工作的基本依據,但比較原則,《實施辦法》(草案)列出了居委會應該依法履行的十條職責,以便有所遵循,易於操作,切實把各項工作落到實處。
在實際工作中,居委會存在著有責無權的問題,工作難以協調,合法權益沒有保障等,調查試點中都紛紛要求在地方法規中對居委會自治權力加以明確。根據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省委、省政府鄂發[1992]8號檔案精神,《實施辦法》賦予了居委會與職責、任務相適應的七種權利,即:居民活動組織權、居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決策權、居民公約監督執行權、居委會自辦企業和集體財產管理權、自有資金支配權、本居住地區居民參軍、招工、招乾、就業推薦權、五好家庭、文明樓院、文明單位評議權。這樣,既有利於居委會工作的順利開展,又利於居委會社會地位的提高。
(五)關於居委會選舉
居委會選舉,是貫徹《居委會組織法》,實施民主自治的關鍵一環,也是居民民眾較為關心的問題。為此,《實施辦法》依據《選舉法》的有關規定和試點經驗,參照我省村委會幹部選舉辦法,對以下幾個問題作了明確規定:
第一、選舉工作的主持。大多數同志贊同採取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由街道辦事處、居委會黨支部和本居住區居民代表組成選舉工作組主持的方式。這樣既體現了政府的指導作用,又體現了居民自治的特點。選舉工作組主要是依法保障居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此,《實施辦法》(草案)作了規定。
第二、候選人的確定。《居委會組織法》規定,居委會成員應從“本居住地區”的居民中選舉產生,但我省居委會現職幹部有不少是非本居住地區的居民,如果一律在本居住地區的居民中產生,將更難選到合適幹部。我們在同基層幹部、民眾討論這個問題時,他們一致意見是不能搞“一刀切”,建議在堅持“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一般應是本居住區的居民”的前提下,對特殊情況,“經徵求選民意見後,非本居住地區的居民也可列為候選人。” 《實施辦法》(草案)採納了大家意見。
第三、選舉和選舉結果的認定。對此問題,《實施辦法》(草案)仿效了縣鄉選舉的有關做法,規定為:“由本居住地區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過半數參加投票的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人數的過半數贊成票才能當選。得票過半數的候選人超過應選人名額時,得票多的當選。候選人得票相等時,應就得票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當選。選舉結果當場宣布,並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六)關於居委會工作經費及其成員生活補貼
長期以來,居委會工作經費少,居委會幹部尤其是純居民幹部經濟待遇低,卸任後生活無保障的問題比較突出,嚴重影響了居委會幹部的工作積極性。為此,《居委會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鑒於我省居委會除少數城郊居委會有較強的經濟實力外,城區居委會一般沒有多少收入,其工作經費和幹部生活補貼費主要靠政府撥付。為了使政府撥付部分加上自身收入補助能夠保證居委會工作的基本需要和純居民幹部的基本生活,並且能夠隨著物價因素的變動而變動,根據街、居幹部的要求和我們測算,《實施辦法》(草案)作了如下規定:“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醫療費等,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鄉、鎮人民政府從本級財政支出中撥付,其數額應不低於當地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預算經費的30%。”經過測算,按照這個比例計算的撥款數額,與各地現行撥款標準相關無機,同兄弟省市同類標準相比也處於中間水平,是基本可行的。
(七)關於扶持居委會興辦生產、生活服務事業
居民委員會興辦生產、生活服務事業,不僅可以為國家創造財富、方便居民生活、為居委會開展社區服務提供物質基礎和手段,而且可以彌補居委會幹部生活補貼、辦公費、醫療費及社會救濟對象補助經費的不足,減輕國家負擔;還可以安置一部分殘疾人員、“兩勞一少”人員和其他行業人員,起到安定社會的作用。因此,居委會有必要從便民利民出發,發展生產、生活服務事業。但是長期以來,居辦企業一直未能享受優惠政策,在辦理證照、繳納稅費、籌資貸款、租房建屋、原材料供應等方面困難重重,平調居委會財產、居委會自有資金受控等問題也很普遍,從而制約了居委會生產、生活服務事業的發展,導致居委會的許多實際問題難以解決。為此,《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二十一條對居委會興辦的生產、生活服務事業作出了有關規定。針對一些地方無償平調居委會財產的現象,強調了保護居委會的財產所有權,要求工商、稅務、衛生、城建、城管、金融等有關部門給予扶持和保護。
(八)關於居委會下屬工作委員會的成立
為了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近年來,各地居委會都普遍興辦了社區服務事業,為轄區五保戶、優撫對象、殘疾人和其他居民提供精神和物質生活上的服務,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既有利於溝通和融洽社區成員之間的關係,養成團結互助、和睦相處的良好社會風尚,又就地就近解決了居民生活中的諸多不便,把一些社會矛盾消化在基層,促進了社會安定。因此,根據法律和實際需要,《實施辦法》(草案)規定居委會除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委員會外,還應設立社區服務委員會。
(九)關於居委會有償服務問題
居委會處在城市最基層。各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部門和單位直接向居委會壓任務,許多純業務性的工作,如送信、送報、代收稅費等,也要居委會去做,各地建議,凡需居委會協助完成職責範圍以外的工作,需經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直接下達。否則,居委會可以不辦。要求居委會協助辦理純業務性的工作,應實行有償服務。我們認為,這樣規定,有利於理順工作關係,有利於減輕居委會工作負擔。但有償服務也不柯太多太亂,避免居委會偏離工作重心。各地、市、州人民政府應從嚴掌握,制定具體辦法。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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