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於1994年12月25日發布,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 發布單位:江西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
  • 發布時間:1994年12月25日
  • 施行時間:1995年2月1日
基本信息,法規正文,

基本信息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法規正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下簡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居民委員會的思想建設、組織建設、制度建設等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市、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
第三條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並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遵紀守法,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
(二)召集和主持居民會議,組織居民落實居民會議的決定;
(三)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興辦便民利民的生產生活服務事業,開展社區服務活動,為居民生活提供方便;
(四)開展創建文明安全樓院、五好家庭等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普及文化科學知識,組織健康的文體活動,樹立尊老愛幼、擁軍優屬、幫殘助弱、婚事新辦、喪事簡辦的新風尚;
(五)調解民間糾紛,協調居民之間的關係,促進居民家庭、鄰里團結和睦;
(六)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制止賭博和迷信活動,督促居民落實防火防盜措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進行幫助教育;
(七)協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城市公共衛生、城市綠化、環境保護、計畫生育、優撫救濟、暫住人口管理、青少年教育等工作,以及招生、招工、招乾、參軍的推薦考察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第四條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100戶至700戶的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應當充分尊重當地居民的意願,由市、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條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5至9人組成,其中主任、副主任各設1人,居民戶數較多、居住分散的,可設副主任2人。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六條居民會議由依法享有選舉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依法享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2至3人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有依法享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居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有1/5以上依法享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1/5以上的戶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七條居民會議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並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公益事業的發展規劃和財務收支情況報告;
(二)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約;
(三)選舉、補選或者撤換居民委員會成員;
(四)討論決定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經費的籌集辦法;
(五)討論決定從居民委員會經濟收入中給居民委員會成員補助的辦法;
(六)監督居民委員會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七)變更或者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八)討論決定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居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按市、區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部署,在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指導下,由選舉領導小組組織進行。選舉領導小組人選由居民委員會提出,當地街道辦事處批准。
第九條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依法享有選舉權的居民10人以上或者3個以上居民小組代表聯合提名,也可以由當地街道辦事處推薦。
選舉領導小組應當將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選人名單,交居民小組醞釀,根據較多居民小組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並在正式舉行選舉的前3日按姓氏筆劃順序張榜公布。
第十條選舉居民委員會成員實行差額選舉。主任正式候選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多1人,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和應選人數相等,也可以等額選舉。副主任、委員正式候選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多1至2人。
選舉居民委員會成員一律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十一條居民委員會選舉大會由選舉領導小組主持,集中進行;居民居住分散的地方也可分片進行。年老、病殘行動不便的居民或者外出的居民不能直接參加投票選舉的,經選舉領導小組確認,可以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但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3人。
第十二條進行投票選舉居民委員會成員時,應當推選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
居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不得擔任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
第十三條選民對居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或者另選他人。
第十四條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人員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者當選;遇得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沒有在當選的候選人中,或者得票多於候選人的人員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參加選舉人員的1/3。
第十五條居民委員會成員當選後,由選舉領導小組當場宣布選舉結果,並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備案,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頒發全省統一式樣的當選證書。
第十六條居民委員會成員因故出缺的,由居民會議補選。居民委員會主任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的,由居民委員會推選1中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選出主任為止。
第十七條居民委員會成員受居民監督。居民委員會成員不稱職或者有違法行為的,由居民會議予以撤換,並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八條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計畫生育、公共衛生、社會福利等工。
第十九條居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干居民小組,居民小組的劃分由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確定。每個居民小組設組長1人,居民戶數較多的可設副組長1人。組長、副組長由居民委員會主持召開居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其任期與居民委員會相同。
居民小組組長負責召集和主持居民小組會議,組織本組居民落實居民會議的決定,完成居民委員會交給的任務,並及時向居民委員會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第二十條市、區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有計畫地對居民委員會成員進行培訓,提高他們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第二十一條、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根據工作需要和居民生活水平狀況規定並撥付,其中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補貼費標準不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二條對長期從事居民委員會工作,因年老體弱不再擔任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職務,無固定收入的,應當區別工作年限和貢獻大小,給予定期定量生活補貼費。補貼標準和經費來源由市、區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規定並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組織開展種種形式的社區服務活動,興辦便民利民的生產生活服務事業。
居民委員會興辦便民利民的生產生活服務事業,需要場地、貸款和辦理證照時,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條件下,應當優先解決,給予優惠。
第二十四條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生產生活服務經營活動所獲得的經濟收入,主要用於發展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事業,興辦居民的公益事業,改善居民委員會的辦公條件,增加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
屬於居民委員會所有的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需要居民委員會協助進行工作,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並統一安排。未經人民政府同意的,居民委員會可以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統籌解決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
老住宅區,可在清理的違紀建房、無人繼承的遺留房等空閒房中調劑解決。居民委員會在不違反城市建設規劃和管理規定的前提下,利用空隙地自建辦公用房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批准。
新建居民住宅區,必須把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納入基建規劃;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每個居民委員會不少於18平方米的標準,無償提供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應當安排在樓房的第一層或者第二層。城市規劃部門、建設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對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產權證。
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和民政部門應當共同建立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登記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已侵占的,必須退還。
第二十七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
前款所列單位的家屬聚居區滿100戶以上的,應當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報當地街道辦事處和民政部門備案後,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接受市、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本單位的領導。家屬委員會包括改稱居民委員會的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辦公用房和生活補貼費,由所屬單位按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標準給予解決;本辦法未規定的,按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予以解決。多個單位的職工及其家屬組成的家屬委員會,費用按其所占居民的比例分擔。
第二十八條對工作成績突出的居民委員會,以及開展居民委員會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及其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侵占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或者挪用、侵占居民委員會其他財產的;
(二)不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提供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擅自辦理有關證件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並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
第三十一條在鄉(鎮)設立的居民委員會適用本辦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本辦規定的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