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區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試行)

《湖北省社區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試行)》是湖北省民政廳為規範社區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促進社區居民委員會建設制定的辦法。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省民政廳關於印發《湖北省社區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市、州、縣(市、區)民政局:
根據省委、省政府的安排部署,全省將於今年下半年統一進行社區黨組織和居民委員會集中換屆選舉。為指導各地依法做好社區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保障居民民眾的民主政治權利,切實加強社區居民委員會建設,省民政廳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要求,結合當前我省社區工作的實際需要,充分考慮基層意見,對2012年印發的《湖北省社區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試行)》(鄂民政發〔2012〕46號)進行了修訂。現印發給你們,請各地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中遵照執行。
湖北省民政廳  2015年7月27日

辦法全文

湖北省社區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區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促進社區居民委員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建設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10〕27號)、《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社區建設的意見》(鄂發〔2011〕26號)等法律法規和檔案要求,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5至9人組成,其中,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具體人數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各社區實際情況提出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審定。
多民族居民居住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民族社區的居民委員會,以建立民族社區的少數民族居民為主組成。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社區居民、戶代表或居民代表採取差額和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換居民委員會成員。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進行換屆選舉。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延期換屆選舉的,由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州民政部門備案;鄉鎮(街道)範圍內所有居民委員會提前或延期換屆選舉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報請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民政部門備案;縣級範圍內所有居民委員會提前或延期換屆選舉的,應當經市州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在各級黨組織領導下依法進行。社區黨組織在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居民行使民主權利。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居民委員會選舉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依法接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同本級財政部門解決。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縣、鄉兩級指導組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有關居民委員會選舉的法律法規,指導居民依法行使選舉權利;
(二)制定選舉工作方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三)指導和監督居民選舉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全面掌握選舉工作情況,及時報告、依法處理重要問題;
(五)受理有關選舉工作的來信來訪;
(六)指導、協調居民委員會移交工作;
(七)總結和組織交流選舉工作經驗;
(八)承辦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居民委員會選舉觀察員制度,選派觀察員觀察、了解選舉工作情況,加強對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監督。
第九條 社區成立居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5至11人組成,具體名額由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決定。
選舉委員會成員通過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張榜公布,並報鄉鎮(街道)指導組備案。
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是本社區居民,熟悉選舉工作法律、法規,熱心為居民服務,能傾聽居民意見、代表居民利益,辦事公道,作風正派,有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
選舉委員會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開展工作。選舉委員會的任期從推選產生之日起到新一屆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結束時止。
第十條 選舉委員會在鄉鎮(街道)指導組的指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選舉工作方案,報鄉鎮(街道)指導組備案;
(二)確定並公布選舉方式和日程安排;
(三)開展宣傳動員工作,告知選舉事項,解答有關詢問;
(四)組織開展選舉工作人員培訓;
(五)審查居民選舉資格,登記並公布參加選舉的居民名單;
(六)組織推選居民代表和社區成員單位代表並公布;
(七)確定候選人名額,主持候選人提名、推選工作,審查候選人資格,確定、公布候選人名單,組織候選人與居民見面;
(八)確定並公布投票方式、時間和地點,辦理委託投票手續,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名單;
(九)提名並公布由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通過的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等工作人員及行為規範;
(十)主持選舉大會,組織選舉投票,確認並公布選舉結果;
(十一)受理和調查居民有關選舉的檢舉和申訴;
(十二)建立選舉工作檔案,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情況,主持居民委員會的交接工作;
(十三)處理選舉工作中的其它事項。
第十一條 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推選為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選舉委員會。
選舉委員會成員不認真履行職責的,由選舉委員會提請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予以免職並公布。
選舉委員會成員在選舉期間無正當理由兩次不參加選舉委員會會議或不完成布置的工作任務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選舉委員會成員出現名額空缺的,按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並公布。
第三章 參加選舉的居民登記
第十二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居民年齡的計算時間,以選舉日為準。居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為準;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以戶口登記為準。
第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前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為參加選舉的居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社區且在本社區居住的居民;
(二)戶籍在本社區但不在本社區居住、本人願意參加本社區選舉的居民;
(三)戶籍不在本社區但在本社區居住或從事社區工作滿一年以上、本人願意參加本社區選舉,且經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本社區選舉的居民。
戶籍在本社區但不在本社區居住,經選舉委員會告知後,本人表示不參加本社區選舉的或十日內不答覆的,不列入參加選舉的居民名單。
已在戶籍所在地社區、居住地社區或工作地社區參加選舉的居民,不得參加其他地方社區居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四條 戶代表的確定以戶籍為準,由每戶推選一名有選舉資格的代表。
第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十五日前,在居民委員會、居民小組所在地和樓院門棟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名單。採取戶代表選舉方式的,公布戶代表名單。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申訴,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發放選舉證。採取戶代表選舉方式的,發放戶代表證。
第十六條 居民代表會議由居民代表和社區成員單位代表組成,選舉委員會應當在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組織推選居民代表和社區成員單位代表。
居民代表應當是本社區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可以由居民按每三十至五十戶推選一人,也可以由各居民小組按分配名額推選產生。
社區成員單位代表由駐社區黨政機關、群團組織、大專院校、部隊、企事業單位、業主委員會和社會組織推選一名,經居民代表會議同意產生。
居民代表和社區成員單位代表總人數應當不少於五十人,不超過一百人,具體人數由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確定。其中,居民代表所占比例不少於五分之四。
居民代表和社區成員單位代表的任期與居民委員會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選舉委員會應當對居民代表和社區成員單位代表登記造冊,頒發證書,張榜公布。
第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核實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戶代表或居民代表名單。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戶代表或居民代表名單公布後,因死亡、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等原因不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從名單中刪除。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參加選舉的居民登記名單的變動情況。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與宣傳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已登記參加選舉;
(二)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體健康、熱心為居民服務;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社會工作技能和組織、協調、管理能力。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可以採取登記參加本社區選舉的居民個人報名、聯名提名或社區內群團組織、社會組織、轄區單位提名等方式產生。個人報名只能報一個職位,居民聯名、組織或轄區單位提名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相應職位的應選名額。每位居民、每個組織或轄區單位只有一次報名權或提名權。
選舉委員會根據個人報名或提名情況,進行資格審查後,主持召開居民會議、居民代表會議或居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正式候選人。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人數應當分別比應選名額至少多一人。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由選舉委員會按職務和得票多少的順序,在選舉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候選人不願參加選舉的,應當在名單公布之日起二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書面意見。候選人出現缺額的,按照推選時該職務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參選活動由選舉委員會組織。選舉委員會應當向居民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候選人應當向居民介紹履職構想,回答居民提問。
候選人在介紹履職構想時,應當實事求是,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第五章 投票與當選
第二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投票前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在選舉日五日前公布投票的具體時間、地點、投票方式;
(二)準備投票箱、選票和選舉結果報告單;
(三)布置選舉大會會場和投票站,設立選票發放處、秘密寫票處、投票處、代寫處;
(四)向居民公布或說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選舉注意事項;
(五)完成其他有關工作。
投票箱應當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選票由縣級人民政府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一印製,並加蓋本社區居民選舉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三條 投票選舉以選舉委員會主持召開選舉大會的形式進行。採取居民選舉和戶代表選舉的,為便於居民投票,可以在小區、樓院設立若干投票站。採取居民代表選舉的,直接通過選舉大會進行選舉,不設立投票站。選舉時,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
對老、弱、病、殘等無法到現場投票的居民,應當設立流動投票箱,每個流動投票箱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員負責,其中至少有一名選舉委員會成員。在流動票箱投票的居民,應當在簽名薄上籤名。
第二十四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應當到現場投票。因故不能到現場投票的,應當自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名單公布之日起的七日內通過書信、手機簡訊、電子郵件、QQ和微信等形式委託本社區有選舉權的居民代為投票,同時告知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經核查,確認委託有效後,應當辦理委託投票手續,在選舉日五日前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名單,並發放委託投票證。
每位居民接受的委託不能超過三人,且不得違背委託人意願。居民的委託投票申請在委託投票名單公布後不得變更或撤回。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不得接受委託。
採取戶代表和居民代表選舉方式的,不得辦理委託投票。
第二十五條 每一位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次投票權。參加投票的居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棄權。
參加投票的居民憑選舉證領取選票,接受委託投票的憑本人選舉證、委託人選舉證和委託投票證領取選票,獨立填寫後投入票箱。採取戶代表、居民代表選舉方式的,參加投票的戶代表、居民代表憑本人選舉證、戶代表證、居民代表證領取選票,獨立填寫後投入票箱。
參加投票的居民因故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候選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
第二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選主任,再選副主任,最後選委員,但不能由當選的委員推選主任、副主任。具體投票方式由選舉委員會確定。
第二十七條 投票結束後,所有票箱都應當立即加封,並由選舉工作人員在當日送至選舉委員會指定地點集中保管。所有票箱應於選舉日在中心會場統一開封,進行檢票、唱票、計票。計票結束後,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應當在統計結果記錄單上籤字。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
第二十八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戶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過半數參加投票,且收回的選票數等於或少於發出選票數的,選舉有效。
每一張選票相應職務所選人數等於或少於應選人數的,選票有效;多於應選人數或選舉同一人擔任兩項以上職務的,選票無效。全部書寫模糊無法辨認或不按規定填寫的,選票無效;選票部分書寫模糊無法辨認,可以辨認的部分有效,無法辨認的部分無效。選舉工作人員對選票是否有效存在爭議的,應當提交選舉委員會裁定。無效票計入選票總數。
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戶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過半數的贊成票,始得當選。得票過半數的候選人超過應選人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因得票數相同而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場就得票數相同的候選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居民委員會成員之間實行迴避制度。選出的居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夫妻或近親屬關係的,只確定職務最高的一人當選,如果職務相同,只確定得票多的一人當選。
第三十條 經投票選舉,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當選少於五人的,不能組成新一屆居民委員會,不足的名額應當在選舉日之後的十五日內選出。當選人數已達五人或五人以上的,可以組成新一屆居民委員會,不足名額暫缺,在選舉日之後的三個月內選出。主任暫缺的,由當選得票最多的副主任暫時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暫缺的,由當選得票最多的委員暫時主持工作,直到選出主任、副主任為止。
第三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依據本辦法確認是否有效,當場公布,並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新當選的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當場頒發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當選證書。
因各種原因造成居民委員會選舉無效、需要重新選舉的,應當在宣布選舉無效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重新選舉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
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居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居民有權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縣、鄉有關部門負責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上一屆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居民委員會產生之日向新一屆居民委員會移交公章,並於十日內辦結辦公服務設施、財務帳目、資料檔案、集體資產、未完工作的移交。移交的項目、數量、重要情況等應當詳細記錄並存檔。移交工作由選舉委員會主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監督。逾期不交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交接或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綜合治理、民政事務、社會保障、公共衛生、計畫生育、民眾文化、物業管理等各類下屬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各下屬委員會負責人可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也可以由居民從本社區有選舉權的居民中推選產生。
第三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轄區根據居民居住狀況可以設立若干居民小組。新一屆居民委員會應當自產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召開居民小組會議,推選居民小組長和樓院門棟長,並向居民公布。
居民小組長和樓院門棟長的任期與居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任。
第六章 辭職、職務自行終止、罷免和補選
第三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居民委員會提出,並經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同意辭職要求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告,並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不同意其辭職要求的,該居民委員會成員在六個月內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辭職要求。
未經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通過,居民委員會成員擅自離職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死亡的;
(二)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被判處刑罰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
(五)失職、瀆職造成重大損失或嚴重後果的;
(六)連續一個月或一年內累計達到三十天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居民委員會工作的;
(七)連續兩次民主評議不稱職的。
居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的,居民委員會應當公告,並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本社區五分之一以上的年滿十八周歲的居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聯名,可以以書面形式向居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罷免居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
居民委員會成員有工作態度不端正、履職不積極、不能勝任工作、居民意見大等情形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罷免建議。
第三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在自接到罷免要求書或罷免建議書之日起的一個月內進行調查核實,召開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說明調查核實的情況,並投票表決罷免要求或罷免建議。居民委員會在一個月內拒絕召開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投票表決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召集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進行投票表決。表決情況和罷免結果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被提出罷免要求或罷免建議的居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進行申辯或提出書面申辯意見。
罷免居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戶代表或居民代表過半數投票,並須經參加投票的居民、戶代表或居民代表過半數通過。罷免獲得通過的,被罷免的居民委員會成員自通過之日起終止職務,十日內辦理工作交接手續。罷免未獲得通過的,居民和居民代表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六個月以內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或罷免建議。
第四十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因辭職、職務自行終止、罷免等原因離職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需要組織對其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並邀請居民代表參加,審計結果應當及時公布。
第四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因辭職、職務自行終止、罷免等原因缺額的,應當在三個月以內進行補選。補選由居民委員會主持召開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進行。
參加登記的居民、戶代表或居民代表過半數參加投票,補選有效。得票多的候選人當選,但是獲得的選票應當超過投票總數的半數。補選結果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補選產生的居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居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可以連選連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處理:
(一)指定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二)指定、委派、調任居民委員會成員的;
(三)未經批准,提前或延期換屆選舉的;
(四)在選舉工作中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其他違反居民委員會選舉有關規定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取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由負責調查的人民政府宣布當選無效;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居民選舉委員會不主持工作移交或上一屆居民委員會不辦理移交手續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造成集體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離職時不按規定移交工作和相關資料、資產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
湖北省民政廳辦公室
2015年7月28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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