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9.01
  • 實施時間:1994.10.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建設,由城市居民民眾依法辦理民眾自己的事情,促進城市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第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
(二)執行居民會議的決議;
(三)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四)組織居民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教育居民愛護公共財產,樹立移風易俗、尊老愛幼、團結互助的新風尚,加強民族團結、鄰里團結;
(五)調解民間糾紛;
(六)協助維護社會治安;
(七)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畫生育、優扶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
居民委員會可以興辦有關的服務事業和經濟實體。
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100戶至700戶的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5至7人組成。具體人數根據居民委員會設立範圍的大小確定。多民族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代表2至3人選舉產生。
年滿18周歲的本居住地區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由選舉領導小組主持,在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指導下進行。選舉領導小組由居民小組推薦代表組成。
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候選人,由有選舉權的居民10人以上聯合提名或者由戶代表5人以上聯合提名,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提名。候選人一般應實行差額選舉;提名的候選人名額與應選人名額相等時,也可以實行等額選舉。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居民委員會成員選舉產生後,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備案。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居民委員會成員缺額時,應當及時補選。
第十條 居民會議由18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2至3人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居民會議每年至少舉行2次。
第十二條 居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計畫;
(二)聽取和審議居民委員會財務收支情況的報告;
(三)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四)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約;
(五)討論和決定本居住地區涉及居民整體利益的重要問題;
(六)改變或者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時,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重大事項應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採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強迫命令。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廉潔奉公,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可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干居民小組,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
居民小組長任期與居民委員會成員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七條 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議和居民公約。
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不得亂攤派;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應當得到保證。居民委員會所需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應當隨著當地經濟發展情況適時調整。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對連續從事居民委員會工作十五年以上、離職後無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補貼,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凡新建居民住宅區和對老居民區進行改造,必須把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納入規劃。
第二十一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有關部門,加強對監外執行、假釋以及刑滿釋放、解除勞教等人員的管理和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會議時,他們應當派代表參加,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
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和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
家屬委員會的產生,可以參照居民委員會的產生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組織協助進行工作,應當經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有關的下屬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居民委員會開展的便民利民社區服務活動和興辦的各種服務事業,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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