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式的規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式的規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7.31
  • 實施時間:1998.07.31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應當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閉會後四個月內,將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內的年度立法規劃報省人大常委會。
第四條 自治條例案或者單行條例案在提請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大會審議前,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的意見。
省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對自治條例案或者單行條例案有不同意見時,省人民政府應當進行協調並在三個月內對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答覆。
第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在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文本、關於該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的說明和有關參閱資料。
關於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的說明應當包括該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變通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有關規定的情況及理由。
第六條 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審議,向主任會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會議根據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決定將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時,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作關於該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審議意見的報告。
審議意見的報告應當包括制定該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的必要性、經過、主要內容以及對該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合法性的審議意見。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在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時,應當通知報請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派員列席會議。
第九條 對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省人大常委會一般經一次會議審議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議。
第十條 對列入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省人大常委會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
第十一條 對不與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相牴觸,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基本原則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在收到報請批准的報告後五個月內予以批准。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主任會議對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有重要修改意見時,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這些重要修改意見與報請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共同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前提下提出修改建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作修改建議的說明,並提出批准的決議草案,交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
第十三條 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應當根據修改建議的說明和批准決議予以修改。
第十四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由報請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
公布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應當註明制定機關和制定時間、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
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
第十五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六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凡屬於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補充規定的,由報請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進行解釋或者作出規定;凡屬於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報請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變通是指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具體規定作出的改變、補充或者停止執行的規定。
第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根據法律授權制定變通規定或者補充規定,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有關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式的規定,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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