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溫克族自治旗立法條例

2003年3月7日鄂溫克族自治旗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溫克族自治旗立法條例
  • 通過時間:2003年3月7日
  • 批准肘間:2003年9月30日
  • 施行時間:2004年1月1日
  • 修訂時間:2018年2月7日
  • 批准時間:2018年3月31日
實行日期,修改的決定,修訂的條例,條例的說明,修改決定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實行日期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2月7日鄂溫克族自治旗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鄂溫克族自治旗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鄂溫克族自治旗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對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引領、保障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旗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堅持改革開放;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三)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民族特點和區域特點;
(四)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堅持民眾路線,體現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從自治旗全局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六)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可執行性、可操作性。”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呼倫貝爾市地方性法規的,根據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需要制定單行條例的事項;”
五、將第九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改為:“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自治旗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時,應當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自治旗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印發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七、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修改為:
“(一)屬於規範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制度和程式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
(三)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單行條例案,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同時,增加第三款“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單行條例草案起草工作。”
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起草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採取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社會公眾等各方面的意見。”
九、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旗人民政府、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十、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參照自治區立法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之後,決定提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十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本決定自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鄂溫克族自治旗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訂的條例

(2003年3月7日鄂溫克族自治旗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批准《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鄂溫克族自治旗立法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為了規範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對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引領、保障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旗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修改和廢止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堅持改革開放;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三)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民族特點和區域特點;
(四)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堅持民眾路線,體現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從自治旗全局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六)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可執行性、可操作性。
第四條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自治旗財政預算。
第五條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六條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單行條例:
(一)根據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作出具體實施性規定或者變通、補充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呼倫貝爾市地方性法規的,根據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需要制定單行條例的事項;
(三)屬於自治旗內部事務,需要制定單行條例的事項。
第七條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八條自治旗各機關、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單行條例的建議項目。
第九條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自治旗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時,應當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自治旗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第十條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印發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報告,提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調整後的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重新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單行條例項目,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起草:
(一)屬於規範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制度和程式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
(二)屬於規範行政管理事項的,一般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三)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單行條例案,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單行條例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負責。必要時,可以成立起草領導小組。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單行條例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三條起草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採取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社會公眾等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四條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旗人民政府、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參照自治區立法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之後,決定提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印發代表。
第十七條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八條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情況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應當提出書面報告。並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修改和廢止程式,與制定程式相同。修改後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重新全文公布。
第二十六條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條公布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標明該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鄂溫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委託,就制定《鄂溫克族自治旗立法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賦予民族自治地方的重要權力。
鄂溫克族自治旗自1997年5月頒布實施自治旗自治條例之後,於2001年12月頒布實施了自治旗的草原管理條例和土地管理條例。自治條例和兩件單行條例的頒布實施,為營造適應自治旗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法制環境開了好頭。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改革開放的深入和依法治旗進程的推進,立法工作的重要性和長期性越來越明顯,規範立法活動的客觀要求也越來越迫切。因此,從自治旗的實際出發,制定一件細化、具體化立法法和自治區立法條例的原則規定的立法條例,儘快將自治旗的立法活動納入法制化軌道十分必要。
二、條例結構和內容的說明
   條例共30條,可分為五個部分。第一條至第四條為第一部分,這一部分屬於一般規定,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據、條例適用範圍、立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經費來源。第五條至第七條為第二部分,這一部分規定了立法許可權範圍。第八條至第十四條為第三部分,規定了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主體、程式、要求,以及確定起草單行條例草案主體的原則等。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四條為第四部分,規定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程式。第二十五條至三十條為第五部分,屬於其他規定。
三、重點內容的立法依據
   本條例規範的重點是條例的第二部分和第四部分,即立法許可權範圍和立法程式,其中,規定立法程式的依據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二章、立法法第四章第一節和自治區立法條例第三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規定立法許可權範圍的依據是憲法第三章第六節、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章和立法法第四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同時,重點參考了經自治區黨委同意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黨組《關於批准三個自治旗單行條例有關問題的報告》中的有關內容。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決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鄂溫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向本次會議作關於修改《鄂溫克族自治旗立法條例》決定的說明。
一、修改立法條例的必要性和指導思想
《鄂溫克族自治旗立法條例》2003年3月7日經鄂溫克族自治旗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3年9月30日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實施以來,在規範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上位法的修改和自治旗經濟社會的發展、改革的不斷深化,為了適應立法工作新形勢新任務的需要,貫徹落實黨對立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進一步完善立法體制,提高立法質量和立法效率,修改自治旗立法條例十分必要。
修改自治旗立法條例的指導思想是,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做主、依法治旗有機統一,以提高立法質量為重點,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以良法促進發展、保障善治,推進依法治旗、法治社會進程。
二、修改立法條例的過程
按照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工作安排,此次立法條例的修改以法制工作委員會為主。成立了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任組長的起草工作領導小組,通過徵求意見建議、召開專題座談會、邀請自治旗人大各專委會、旗政府法制機構有關負責人共同研究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在充分溝通協商、深入研究的基礎上,形成了立法條例修改稿草案。經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僑務外事工作委員會幾次討論研究,提出修改意見。呼倫貝爾市人大常委會民族僑務外事工作委員會也組織相關專家、立法工作者就自治旗立法條例修改稿草案廣泛徵求意見、建議,最終形成終稿。
三、立法條例修改稿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修改稿基本延續了條例原有的架構體式與內容,主要增加或者刪減了部分與上位法內容不符的原則性條款,明確規定“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是立法必須堅持的指導思想;明確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增加“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時”,“應當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自治旗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對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單行條例的起草,明確“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單行條例草案起草工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單行條例案,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9月27日下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鄂溫克族自治旗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規定的內容明確、具體,同意本次會議審議批准。同時,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民僑外委會同鄂溫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領導,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和規範。現將主要的修改和規範情況報告如下:
1.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根據自治旗實際情況"改為"根據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第三項中的"根據自治旗的具體情況"改為"根據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第四項中的"地方性事務"改為"內部事務"。這樣修改,是為了使該條規定內容的表述與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相關內容的表述保持一致。
2.將第九條中"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專門委員會、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自治旗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社會團體、公民等"改為"各機關、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這樣修改使表述規範、簡練,避免遺漏有權提出立法建議的部門和單位。
3.將條例施行日期確定為2004年1月1日。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的有些文字、用詞作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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