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2000年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1.27
  • 實施時間:2000.03.01
條例全文,廢止的決定(草案)的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司法機關公正司法,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督。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嚴格依法辦事,集體行使職權。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處理人大常委會監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在本級人大常委會領導下,協助人大常委會開展監督工作。
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根據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的決定,承辦與監督工作有關的事項。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依法實施的監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接受監督。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監督工作情況,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二章 監督範圍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實施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實施法律監督的內容:
(一)本行政區域內,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本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的規章、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檔案是否同法律、法規相違背;
(三)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規範性檔案是否同法律、法規相違背;
(四)有解釋權的機關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的解釋是否同法律、法規相牴觸;
(五)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是否同法律、法規相牴觸;
(六)屬於本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法律監督事項。
第九條 人大常委會實施工作監督的內容: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政府工作報告、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執行情況;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以及人大常委會對其作出的部分變更的執行情況;
(三)本級人民政府在改革開放、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重大事項;
(四)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審判職能、檢察職能的重要情況;
(五)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施執法責任制度、評議考核制度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的情況;
(六)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的處理情況;
(七)本級國家機關廉政建設的情況;
(八)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九)人大常委會交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的辦理情況;
(十)屬於本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監督事項。
第十條 人大常委會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對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一節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可以提請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第十三條 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報告;根據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的決定,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報告。
第十四條 主任會議建議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工作報告,由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提前通知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在會議召開的15日前將工作報告和有關材料報送人大常委會。
人大常委會臨時決定聽取有關工作報告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可以就工作報告的有關事項組織調查,認為報告內容不適當的,可以退由提出報告的機關修改。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報告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報告工作,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報告意見較大的,主任會議可以責成報告機關重新報告。必要時,人大常委會可以就工作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對工作報告提出的重要審議意見,由報告機關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並報告結果。
第二節 監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
第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以下簡稱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以及本級預算外資金的收支和管理的情況實施監督,依法審查和批准本級計畫、預算執行中的部分變更,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
第十九條 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上半年計畫、預算執行情況,每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的情況。
第二十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經主任會議決定的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聽取本級計畫、預算執行情況的匯報;審查本級計畫、預算執行情況的有關資料;對計畫、預算執行中的重大事項進行專題調查或者聽取專題審計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本級計畫、預算在執行中因實施重大改革措施、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特殊原因需要作部分變更的,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調整方案,依法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決定。
第二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草案前,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人大常委會提出對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報告。
第二十三條 對人民政府提出的計畫、預算調整方案以及決算草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經主任會議決定的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進行初審,並向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由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第三節 審查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四條 下列規範性檔案應當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規範性檔案;
(四)有解釋權的機關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所作的解釋。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在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的同時,還應當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應當在公布後及時報送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規範性檔案,主任會議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後,認為同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應當向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由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確認,決定責成該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或者撤銷該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認為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違法或者不適當的,應當責成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並報告結果。
第四節 執法檢查和視察
第二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有計畫地組織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人大代表,對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情況,以及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的工作進行檢查、視察。
第二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視察計畫由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報主任會議決定。
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視察計畫,擬定執法檢查、視察的具體方案。
第三十條 執法檢查、視察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走訪、抽樣調查、實地考察、詢問、查閱有關材料等方式。有關機關應當如實匯報情況,提供材料。
第三十一條 執法檢查、視察組應當在檢查、視察結束後提出報告,提請主任會議審議,並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審議執法檢查、視察報告時,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必要時,人大常委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對執法檢查、視察報告的重要審議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辦理情況報告人大常委會。
第三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可以組織與其工作有關的執法檢查、視察,必要時,將執法檢查、視察情況向主任會議或者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五節 督促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十五條 人大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交有關機關辦理。
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就承辦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書面答覆人大代表,並同時抄報交辦機關。人大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有關機關應當重新辦理並答覆。
交辦機關應當對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予以督辦。
第三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人大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視察,對辦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應當責成有關機關及時研究處理。
第六節 受理申訴、控告和檢舉
第三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根據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一般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由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轉有關機關,由有關機關依法辦理,直接答覆申訴、控告和檢舉人,並抄報轉辦機關;
(二)重要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由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後,交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並在3個月內報告辦理結果;
(三)重大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由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監督建議,提請主任會議審議。
第三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對受理的控告和檢舉材料應當保密,不得轉給被控告和被檢舉的機關和人員。
第七節 重大違法案件監督
第三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對本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中的重大違法案件實施監督。
人大常委會對重大違法案件實施事後監督,不代行審判權、檢察權、行政執法權,不直接處理案件。
第四十條 人大常委會對下列社會影響大、民眾反映強烈,認為可能有重大違法問題的案件實施監督:
(一)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決定,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申訴人依法提出申訴後,有關機關未依法糾正的;
(二)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式、越權辦案,或者違法實施處罰、違法採取強制措施等,當事人依法提出後,有關機關未依法糾正的;
(三)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枉法、刑訊逼供等,當事人依法提出後,有關機關未依法糾正的;
(四)其他有重大影響而應當實施監督的案件。
第四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實施監督的重大違法案件的來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所涉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就重大違法案件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依法聯名以及有提議案權的國家機關就重大違法案件提出的議案;
(四)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依法聯名就重大違法案件提出的質詢案;
(五)人大常委會在聽取工作報告、執法檢查、視察、評議等工作中發現的案件;
(六)上級人大常委會交辦的或者下級人大常委會提請監督的案件。
前款第(一)、(二)、(五)、(六)項所涉及的案件,由有關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認為需要實施監督的,應當提請主任會議審議;第(三)、(四)項所涉及的案件,分別按議案、質詢案程式實施監督。
第四十二條 主任會議對應當實施監督的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聽取有關機關對案件情況的匯報;
(二)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對案件進行調查;
(三)根據有關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提出的調查報告,發出督辦通知,要求有關機關依法辦理,並限期報告辦理結果;
(四)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審議有關重大違法案件監督的議案,可以先聽取主任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並可依照法定職權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在監督重大違法案件時,有關機關應當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第四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發現所監督的案件並無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列情形的,應當終止對該案件的監督,並及時通知有關機關。
第八節 評議
第四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述職評議,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進行工作評議。
第四十七條 評議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情況;
(二)履行職責情況;
(三)勤政廉政情況;
(四)辦理人大常委會審議意見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情況;
(五)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評議的其他工作情況。
評議方案由主任會議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在召開評議會議前,應當組織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參加評議的人大代表到有關國家機關和基層單位進行調查,聽取意見。
第四十九條 述職人員的述職報告、被評議機關的工作匯報應當在評議會議召開的15日前報送人大常委會,由人大常委會在會前印發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參加評議的人大代表。
第五十條 述職評議應當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進行,可以邀請部分人大代表以及有關方面的負責人參加。
人大常委會組織述職評議和工作評議時,述職人員或者被評議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述職和匯報工作,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參加評議的人大代表提出的評議意見以及評議結果,由主任會議決定交述職人員、被評議機關,並通報有關機關。述職人員、被評議機關應當根據評議意見進行整改,在3個月內將整改情況向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參加評議的人大代表對整改情況不滿意的,人大常委會應當責成述職人員、被評議機關重新整改並報告整改情況。
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根據評議的具體情況,依法提出質詢案,或者提請人大常委會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九節 質詢
第五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依法聯名,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五十三條 質詢案經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在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五十四條 受質詢機關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質詢案,提質詢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專門委員會應當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主任會議報告,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情況的報告印發人大常委會會議。
受質詢機關在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上答覆質詢案,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繼續質詢,必要時,人大常委會可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十節 特定問題調查
第五十五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由主任會議從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請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調查工作。
第五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權組織聽證、專項審計、調閱有關卷宗和證據材料,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介紹情況、提供材料。
第五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調查報告,人大常委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十一節 撤職
第五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和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五十九條 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依法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所列人員的撤職案。
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和其他組成人員的撤職案。
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對由其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撤職案必須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於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的15日前報送人大常委會。
第六十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或者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六十一條 撤職案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提案人應當到會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被提出撤職的人員可以在人大常委會會議或者主任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在主任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印發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六十二條 撤職案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提案人或者部分聯名提案人書面要求撤回,且堅持提出撤職案的人員少於法定人數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撤職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十三條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以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受監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責任,並由該國家機關向人大常委會作出說明:
(一)拒不執行上級或者本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
(二)阻礙、干擾和拒不接受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調查、評議,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拒絕向人大常委會報告工作、述職,拒不接受質詢,或者不如實報告、答覆的;
(四)拒不辦理和答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五)拒不向人大常委會報送應當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
(六)包庇執法違法人員,或者打擊報復控告人和檢舉人的;
(七)抵制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權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五條 對有本條例第六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人大常委會可根據情節作如下處理:
(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
(二)責令作出檢查;
(三)給予通報批評;
(四)責成有關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五)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違反本條例的,依法撤銷其職務;
(六)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違反本條例的,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七)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六條 受監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受理的人大常委會應當在3個月內予以答覆;
認為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不當的。可以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調查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廢止的決定(草案)的說明

各位代表:
我受省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廢止〈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的決定(草案)》說明如下:
2006年8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並於2007年1月1日開始施行。根據監督法的有關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要在監督法正式實施前,對相關地方性法規進行全面梳理,及時作出調整,搞好規範和過渡工作,確保監督法的全面正確實施。據此,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6年12月1日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進行了修改,並審議通過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廢止〈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的決定(草案)》,決定提請省十屆人大五次會議審議。
我省監督條例是2000年1月由省九屆人大三次會議制定、同年3月1日開始施行的。該條例實施7年來,對於加強和改進我省人大監督工作,進一步完善監督工作機制,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鑒於監督法已經對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工作的重點、基本原則、監督方式和程式等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並授權省級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監督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據此,並報經省委原則同意,省人大常委會建議,按照立法程式,廢止我省監督條例;待監督法實施一段時間後,由省人大常委會根據監督法的有關規定,在認真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省實際,抓緊制定我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實施監督法辦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廢止〈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的決定(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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