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金銀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金銀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為建立正常的金銀市場秩序,對金銀經營、交易做到疏管結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和《對金銀進出國境的管理辦法》,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金銀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 地點:深圳經濟特區
  • 發布日期:為 
  • 生效日期:1989-02-21
發布信息,規定全文,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1989-02-21
【生效日期】1989-02-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經濟特區金銀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9年2月21日發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重新發布)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國家對金銀實行統一管理。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以下簡稱特區人民銀行)為深圳市管理金銀的主管機關,行使下列職權:金銀的收購與配售;會同特區物價主管機關管理金銀收購與配售價格;會同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管理局審批經營(包括加工、銷售)金銀製品、含金銀化工產品以及從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的單位;管理和檢查金銀市場和金銀生產加工廠;監督規定的實施。
第二章 對經營單位和個體銀匠的管理
第三條 凡在我市從事生產、銷售、加工金銀製品(含金銀化工產品、金銀飾品),改制修理金銀首飾以及從含金銀的“三廢”中回收金銀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特區人民銀行申報,經銀行會同市經濟發展局審查批准後,發給“金銀經營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註冊,頒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四條 經特區人民銀行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經營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地點、規定的範圍從事經營。
第五條 金銀飾品零售單位,須按規定從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有金銀飾品批發權的單位進貨。任何零售單位均不得從事批發業務(沙頭角鎮內和免稅商品企業公司金飾品銷售點的進貨渠道另行規定)。
凡內地銀行用於有獎儲蓄前來購買金銀飾品的,一律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市、自治區分行的介紹信,經特區人民銀行審核,到指定的有批發權的單位購買。
第六條 以外匯計價銷售的金飾品,其批發價不得高於原材料價的10%(不另加任何費用)。如經批准允許轉用人民幣計價銷售的,其價格可按高於外匯調劑中心一星期內平均調劑價的1%左右掌握。
第七條 經批准,從國外或港澳地區進口金銀原料在深圳特區加工金銀製品、產品全部返銷境外的企業,須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憑市政府有關批文和特區人民銀行的批准檔案、來料加工契約,向海關辦理申報進口金銀原料手續。
(二)金銀原材料進口時,由海關加封,並持來料加工契約,送經特區人民銀行辦理登記重量、成色用途的審查手續後方可使用。
(三)加工出口的金銀產品,不論含金銀量高低,均須由特區人民銀行檢查產品所含金銀重量、成色,填核對契約,填發《金銀產品出口許可證》。
(四)海關憑特區人民銀行的《金銀產品出口許可證》和有關的報關單查驗放行。
第八條 經營加工金銀及其飾品、產品的單位,須按特區人民銀行的要求定期報告經營加工情況,接受特區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 經批准的個體銀匠,可以從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銀製品的業務。
第三章 金銀收購管理
第十條 凡經營和使用金銀的單位(包括醫院、照像館),應積極從含有金銀的“三廢”(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無回收能力的單位可將金銀“三廢”交售給經特區人民銀行批准的回收單位進行回收。
第十一條 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辦理的進口金銀和礦產品中采煉的副產金銀,除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留用,或按照規定用於進料加工復出口的金銀以外,一律交售給特區人民銀行。
第十二條 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國家機關依法沒收的金銀及其製品,一律交售給特區人民銀行。
第四章 金銀配售管理
第十三條 凡需用金銀作生產原材料的單位,必須提出申請計畫,報經特區人民銀行審核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並按核批的數量,根據生產進度分批供應。
第十四條 特區內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以及外商訂購金銀製品或加工其它含金銀產品,要求供給金銀的,向特區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在批准的數量內,用外匯購買。
第十五條 各使用金銀單位,必須建立使用登記制度,嚴格做到專項使用,結餘交回。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特區人民銀行給予表彰或物質獎勵:
(一)檢舉揭發違法生產、加工金銀及其製品,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違法銷售、調劑、留用、轉讓金銀及其製品、事跡突出的;
(三)為保護國家金銀與走私等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對國家有貢獻的;
(四)向特區人民銀行交售罰沒金銀的辦案單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銀髮<1988>106號檔案的規定,由特區人民銀行補給辦案經費。
第十七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對金銀進出國境的管理辦法》以及本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由特區人民銀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安機關或海關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九條,未經批准,非法經營金銀業務、收購、買賣、加工金銀及其製品的,由特區人民銀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全部金銀和非法所得,情節惡劣的,可處以等值金銀價款50%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自行銷售、交換和留用金銀的,由特區人民銀行強行收購或貶值收購;情節惡劣的,並處以違法等金銀價款50%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四條,擅自改變經營範圍一個執照設多個分店、套購、挪用、剋扣金銀的;違反本規定第五、六條,進貨渠道不正當的銷售單位和違反金銀批發規定的批發單位,由特區人民銀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貶值收購違法金銀,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惡劣的,可以並處以等值金銀價款20%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八條,不向特區人民銀行報告金銀經營活動情況,或弄虛作假的,特區人民銀行先予以警告;連續三個月不送報或弄虛作假的,應責令停業整頓;情節惡劣的,由特區人民銀行收回“金銀經營許可證”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經營項目。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自行處理沒收金銀的,由特區人民銀行強行收購,並處以等值金銀價款10%的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擅自改變用途或者轉讓金銀原材料的,由特區人民銀行予以警告,或者收回已配售的金銀,對高價轉售的金銀原材料,除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另處以等值金銀價款10%-50%的罰款,直至停止供應金銀原材料。
(七)對違反國家進出境管理規定、走私金銀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處以等值金銀價款以下的罰款,並補徵稅款;在深圳特區內利用金銀進行黑市交易的,由特區人民銀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處以等值金銀價款100%的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拒絕特區人民銀行以及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在加工金銀製品過程中弄虛作假,以及未經批准擅自接受內加工和銷售任務的,特區人民銀行有權責令其停工檢查,情節惡劣的,取消其金銀加工業務。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已構成犯罪行為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的罰沒款項全部繳交深圳市財政。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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