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是1992年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通過的條例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
  • 時間:1992年12月26日
  • 區域深圳市
  • 主管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通過信息,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通過信息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第四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
第三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深圳市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是市、區房屋租賃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市主管機關對房屋租賃市場實行統一管理。
第五條房屋租賃實行租賃許可證制度。
第二章租賃管理
第六條房屋出租,須持有《房屋租賃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沒有《許可證》的房屋不得出租。
《許可證》由市主管機關統一印製,由區主管機關發放。但市主管機關規定由其發放的除外。
第七條申領《許可證》,房屋所有人須向區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房屋出租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或證明其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
(三)申請人身份或法律資格證明。
委託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領《許可證》。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檔案外,還須提交房屋所有人委託其代管的授權證明。
具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領《許可證》,除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檔案外,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第八條區主管機關應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發給《許可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給予書面答覆。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發給《許可證》:
(一)沒有產權或產權有爭議或產權受到限制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違章建築;
(四)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五)已作為資產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六)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限制出租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特區法規、特區規章禁止出租的。
第十條房屋租賃關係的設立、變更,當事人應自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十日內到區主管機關登記。
第十一條租賃登記,由當事人向區主管機關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許可證;
(二)房屋租賃契約;
(三)承租人身份或法律資格證明。
第十二條區主管機關應自接到租賃登記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登記,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區主管機關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記決定的,即視為予以登記。當事人應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區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區主管機關應將予以登記的租賃契約的副本自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送同級稅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主管機關不予登記:
(一)當事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
(二)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的;
(三)租賃契約期限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租賃契約期限超過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賃契約內容違反本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
第十四條市主管機關應根據房屋租賃市場價格水平定期頒布房屋租賃指導租金。當事人可參照指導租金、約定租金數額。
第十五條行政劃撥、減免地價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經批准出租的,出租人應按市主管機關的規定補交地價款。
第十六條經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主管機關可頒布必要時期內的標準租金,實行租金管制。在實行租金管制期間訂立的租賃契約,必須執行標準租金。
第十七條房屋出租人應按法律、法規規定,交納有關稅款。
第十八條房屋出租人應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區主管機關交納房屋租賃管理費。管理費的交納辦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屋轉租的,轉租租金高於原租金的差額部分,應按前款規定的標準,由轉租人交納房屋租賃管理費。
房屋租賃管理費,用於房屋租賃市場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結餘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九條稅務部門和區主管機關徵收有關稅金或收取房屋租賃管理費時,以指導租金作為計算基數;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高於指導租金時,以契約約定的租金為計算基數;實行租金管制時,以標準租金為計算基數。
第二十條主管機關的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市主管機關統一制發的證件。
第三章租賃契約
第二十一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使用主管機關提供的統一契約格式。當事人對租賃契約條款的內容可作增刪。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可委託他人代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託人應持有授權委託書。境外當事人的委託書應按規定經過公證或認證。
第二十三條租賃契約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積、裝飾及設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裝修的約定;
(八)轉租的約定;
(九)解除契約的條件;
(十)違約責任;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前款第(四)項租賃期限,住宅不超過八年、其他用房不超過十五年。因特殊情況需超過上述期限的,須經市主管機關批准。
第二十四條租賃契約一經依法簽訂,即為生效。
當事人應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解除租賃契約: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三)當事人一方失去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資格的。
因變更或解除租賃契約,造成一方當事人損失的,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租賃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繼承原租賃關係的,出租人應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出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或終止,或因出租房屋的產權轉讓變更,其合法繼承人或受讓人應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第二十七條租賃契約因租賃期限屆滿終止。
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需延續租賃關係的,應在契約終止前一個月提出,在契約終止前十日內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按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申請登記。
第四章出租人及其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房屋出租人應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九條出租人應按租賃契約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賃契約約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過三個月租金數額的租賃保證金。保證金的返還方式,由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
出租人未按租賃契約約定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契約約定的,應向承租人支付契約約定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賠償由此造成承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應就不足部分進行補償。
第三十條共有房屋出租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租權。
第三十一條出租人依租賃契約約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應開具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發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賃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二條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
出租人不得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進行干擾或妨礙。
第三十三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
(一)利用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約定用途的;
(三)擅自將房屋轉租第三人的;
(四)拖欠租金達三個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為造成出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第三十四條出租人應按租賃契約約定的責任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保證房屋安全。
第三十五條出租人改建、擴建或裝修房屋,須經承租人同意;按規定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報請批准。
第三十六條房屋出租不妨礙房地產權的轉移。
房地產權轉移後,受讓人應承擔原出租人的義務並享有原出租人的權利。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租賃期限屆滿而又沒有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有權按契約約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遷出,除按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區主管機關向承租人發出限期遷出通知書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第五章承租人及其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八條承租人為個人的,應持有深圳市公安部局核發的居民身份證或《深圳經濟特區暫住證》;承租人為境外人員的,應持有深圳市公安局頒發的居留證件。
承租人為企業單位的,應持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放或核准的《營業執照》;承租人為其他組織的,須持有深圳市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設立的有效證件。
第三十九條承租人應按租賃契約約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違反前款規定,承租人應向出租人支付契約約定的違約金。
第四十條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租人有權拒絕交付部分或全部租金,並可解除租賃契約: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出租人違反租金管制規定,收取租金高於標準租金的,承租人有權拒絕交付超過標準租金的部分。
第四十二條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對房屋的使用權,不免除交付租金的義務。
第四十三條承租人應按租賃契約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結構和用途。
承租人確需改變房屋用途或進行裝修,應徵得出租人同意,按規定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報請批准。由此發生的費用,由承租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租賃期間,因房屋出現缺陷而影響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擴大,並立即書面通知出租人,同時報區主管機關備案。
出租人經承租人書面通知仍不修繕房屋的,承租人可報請區主管機關即時進行核查,經同意後可自行修繕,由此發生的費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與承租人對本條第一款所稱缺陷發生爭議時,可請求有關部門鑑定。
第四十五條承租人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損壞的,應負責修繕並支付由此發生的費用。
第四十六條租賃期間,承租人未解除租賃關係而自行遷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損壞的,承租人與第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可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向出租人提出續租要約,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第四十八條租賃期限屆滿或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或未與出租人達成續租協定而逾期不遷出的,應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須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六章轉租
第五十條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將租賃房屋的一部或全部轉租第三人。
第五十二條受轉租人應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
受轉租人不得將租賃房屋再行轉租。
第五十二條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按本條例規定訂立租賃契約,並進行登記。
第五十三條轉租的租賃契約約定的租期最後時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中約定的最後租期期日。
第五十四條轉租的租賃契約生效後,轉租人享有並承擔第四章規定的出租人相應的權利和義務,並應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約定的義務,受轉租人享有並承擔第五章規定的承租人相應的權利和義務。但本條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對原出租人負連帶責任。
第五十五條轉租期間,原租賃契約變更、解除或終止的,因轉租而簽訂的租賃契約隨之相應變更、解除或終止。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當事人對主管機關不發給《許可證》的答覆不服的,或對其申領《許可證》的申請逾期不予答覆的,可自接到答覆通知書或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複議。對區主管機關行為不服的,向市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市主管機關行為不服的,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區主管機關不予租賃登記的答覆不服的,可自接到答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主管機關申請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租賃當事人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無《許可證》而出租房屋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租賃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租賃房屋而不進行登記的,對出租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者,並可吊銷《許可證》。對有過錯的承租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出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超過標準租金者,由主管機關責令其執行標準租金,沒收其超過標準租金部分的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出租人或轉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稅務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二條出租人或轉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不交納或遲延交納房屋租賃管理費,主管機關可責令其交納,每遲延一日,按應交管理費總數額收取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不服有關行政機關處罰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有關機關申請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四條主管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挪用房屋租賃管理費的,審計部門應追繳其全部挪用款項。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領導人,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簽訂租賃契約,未領取《許可證》或未辦理登記手續的,當事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按本條例規定申領《許可證》,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照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過去在特區內實施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修改的決定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修訂草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三條。
二、刪除第十五條中“和區主管機關”的字樣。
三、刪除第十五條中“或者收取房屋租賃管理費”的字樣。
四、刪除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並追繳房屋租賃管理費和滯納金”的字樣。
五、刪除第五十六條。
《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部分條文的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