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出租屋治安管理辦法

為加強出租屋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出租屋,是指除旅館業外以營利為目的向他人出租用於居住的房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出租屋治安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
【發布日期】1998-11-12
【生效日期】1998-11-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80號)
《深圳經濟特區出租屋治安管理辦法》已於1998年9月18日經市政府二屆1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深圳經濟特區出租屋治安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出租屋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出租屋,是指除旅館業外以營利為目的向他人出租用於居住的房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
公安機關是出租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的出租屋治安管理。
勞動、工商、稅務、城管、房屋租賃、計畫生育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各物業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村)民委員會必須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出租屋實行治安管理責任制。出租人、受委託管理人、承租人均為治安責任人,必須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日起10日內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簽訂治安責任書。
第五條出租屋應當懸掛由市公安局統一製作的出租屋標牌。
第六條出租人的義務:
(一)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履行出租屋治安管理義務,落實各項治安防範措施;
(二)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有效身份證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的人員居住;
(三)對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國籍(或地區)、常住戶口所在地、職業、服務處所、有效身份證件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並於簽訂治安責任書時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提交登記表;
(四)向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宣傳有關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並督促其自覺遵守;
(五)督促、協助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及時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辦理暫住登記手續或申辦有關暫住證件;
(六)掌握出租屋的治安情況,並如實將治安隱患向公安派出機構報告,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刑事、治安案件;
(七)不得包庇、縱容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違法犯罪行為。發現承租人及其同住人有違法犯罪行為或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舉報、制止或將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八)與承租人解除或中止房屋租賃契約的,必須於解除或中止租賃契約之日起3日內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報告。
第七條承租人的義務:
(一)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自覺接受公安機關的檢查;
(二)不得承租沒有懸掛出租屋標牌的出租屋;
(三)租賃房屋時,必須向出租人出示自己和同住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並如實提供登記情況;
(四)必須按規定的期限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辦理暫住登記手續或申辦有關暫住證件;
(五)嚴禁利用出租屋非法從事旅館業或用於其它非居住用途;
(六)嚴禁利用出租屋進行賭博、吸毒販毒、賣淫嫖娼、制黃販黃、偽造證件、承印非法出版物、製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窩藏犯罪人員、窩藏和銷售贓物等違法犯罪行為;
(七)嚴禁利用出租屋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八)發現有違法犯罪行為或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舉報、制止或將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九)必須將留宿人員的基本情況告之出租人,並如實向出租人報告登記,不得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第八條出租人委託他人管理出租屋的,雙方必須簽訂委託協定書,並報出租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機構備案。
受委託管理人必須具有深圳市常住戶口,在受委託期間,受委託管理人不得再行委託,並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履行治安義務。
第九條承租人將房屋轉租他人的,須經出租人同意,並報告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轉租期間,轉租人應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履行治安義務。
受轉租人不得將出租屋再行轉租。
第十條公安派出機構的出租屋治安管理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有關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指導、督促各物業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村)民委員會做好出租屋的治安防範工作;
(三)同治安責任人簽訂治安責任書,指導、監督治安責任人依法履行治安義務;
(四)對出租屋進行治安安全檢查,指導、監督治安責任人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發現問題責令其限期整改;
(五)查核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基本情況,辦理、核發有關暫住手續、暫住證件;
(六)配合房屋租賃、城管、工商、稅務、計畫生育、衛生等管理部門,做好出租屋的租賃、稅收、計畫生育、衛生防疫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出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的,處以500元罰款,並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在限期內仍不補辦手續的,加倍處罰;
(二)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三項、第八項的,處以1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的,處以200元罰款;
(四)一年內在出租屋內發生三次以上治安案件,或發生兩次以上刑事案件的,由房屋租賃主管部門中止其租賃資格一年;
(五)在出租屋內發生違法犯罪行為,出租人知情不報的,處以1000元罰款,並由房屋租賃主管部門中止其租賃資格一年;出租人包庇縱容的,由房屋租賃主管部門中止其租賃資格一年,並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承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處以1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四項的,按《深圳經濟特區暫住人員戶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違反第七條第五項、第七項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第七條第九項,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的,處以200元罰款;
(六)違反第九條規定,不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報告的,處以500元罰款。
第十三條公安人員在出租屋治安管理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應當依法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必須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沒收入全部上繳財政。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寶安、龍崗兩區的出租屋治安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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