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實施細則

《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實施細則》意在為貫徹實施《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根據《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並在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實施細則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3-08-11
  • 生效日期:1993-08-11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
【發布日期】1993-08-11
【生效日期】1993-08-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號)
《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實施細則》已經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厲有為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日

具體內容

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貫徹實施《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條例》第二條所稱“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內經有關主管機關批准搭建的臨時性、簡易性用房和室內停車場。
第三條區房屋租賃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區主管機關)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派出機構,代表區主管機關實施房屋租賃的管理。
第四條《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證明其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是指:
(一)具有正當理由尚未辦理房地產權登記但能夠證明其產權的紅線圖、《建築許可證》;
(二)已開具付清房款證明的購房契約及有關主管機關批准搭建臨時性、簡易性住房的批准檔案。
第五條房屋所有人或權利人申領《房屋租賃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應按發證機關的規定如實填寫《房屋出租申請書》並提交有關證件。
第六條房屋的境外所有人委託境內代管人申領《許可證》的,其所出具的委託書必須依法律的規定經過公證和認證。
房屋的境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境內共有房屋的證明書必須依法律的規定經過公證和認證。
第七條區主管機關或其派出機構在管轄範圍內收到當事人提交的申領《許可證》的檔案後,應及時給申請人開具《收件回執》,並註明收件日期及加蓋收文工作人員名章。對於不屬於其管轄範圍內的申請,應告知當事人有權受理的機構。
第八條經辦人員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審查時應現場查驗申請出租的房屋。
經審查後,對符合《條例》規定的申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許可證》;
對不符合《條例》規定的申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許可證》實行年度驗審制度,房屋出租人應按發證機關的規定將《許可證》送審。
第十條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時,承租人應按規定如實填寫《租住人員登記表》,並同時向受理登記的機關提交《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證明承租人身份和法律資格的有效證件的複印件。必要時,經辦人員可要求當事人出示上述證件的原件。
委託代理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的,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人為境外人士的,授權委託書須依法律規定經過公證和認證。
受理登記機關應將審核批准登記後的《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及有關附屬檔案歸檔存查。
第十一條租賃契約文本以中文本為正本。
第十二條市主管機關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指導租金。但根據市場變動的實際需要,也可少於半年公布一次指導租金。指導租金由市主管機關在《深圳特區報》、《深圳商報》和《中外房地產導報》上公布。
第十三條承租人於房屋租賃期間在租賃契約約定範圍內獨自行使對出租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的權利。
非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進入已出租給承租人的房屋,但出於保護出租房屋和承租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需要及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四條承租人出於合理需要經出租人同意與第三人互換租賃房屋時,應變更租賃契約並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之前死亡的,具備承租條件的其他合法共同居住人有權要求出租人繼續履行租賃契約。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發生產權轉讓,產權受讓人要求出租人繼續履行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應繼續履行;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賃契約的,應當經出租人同意,因此給出租人造成損失的,並應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當事人應按契約約定支付租金並按《條例》規定交納租賃管理費。
租金支付方式為貨幣,經租賃雙方當事人同意,亦可將實物抵作租金。
第十七條由於出租人的責任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全部或者部分租賃房屋的,可以相應免除承租人交付全部租金或者部分租金的義務。
第十八條出租人收取租金時必須向承租人開具發票。出租人不開具發票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十九條租賃房屋的附屬設施及室內設備、家俱的使用費用應納入租金之中。
除租賃契約有特別約定及承租人同意外,出租人不得就上述附屬設施、設備和家俱另外收取費用及押金。
第二十條除正常損耗外,由於承租人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租賃房屋及設備、設施、家俱毀損的,應當由承租人負責維修或者承擔賠償責任。
承租人有防止和制止其他共同居住人和客人毀損租賃房屋及設備、設施和家俱的義務,否則造成的毀損由承租人負維修及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出租人遲延交付租賃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將契約租期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出租人遲延交付房屋的時間。
出租人經承租人同意對租賃房屋進行改建、擴建或裝修期間,由出租人另行提供房屋供承租人居住或使用的,租賃契約的期間可不延長。
出租人不能提供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在租賃期間內扣除改建、擴建或裝修的時間。
上款出租房屋改建、擴建或裝修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標準。
第二十二條承租人按租賃契約規定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證金,出租人應於契約履行後返還承租人,或者將保證金抵作租金。抵作租金的,應折抵最後租期承租人應付的租金。
第二十三條利用出租房屋的外牆和屋頂做招牌、廣告的收益由出租人享有,但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轉租的,必須採用書面形式表示。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出示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證明。
第二十五條轉租期限屆滿時間與原租賃期限屆滿時間重合的,受轉租人須在租期屆滿前三天將房屋交還給轉租人。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須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按契約約定條件將房屋返還給出租人。
第二十七條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需要收回出租房屋的,應當書面通知承租人遷出房屋。
到期不通知且收取承租人所付房租的,視為默示同意承租人延續租期。延續租期期間以承租人交付的租金核算。
第二十八條依《條例》規定對當事人作出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由區主管機關及其派出機構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吊銷《許可證》的處罰,由區主管機關決定。
第二十九條被吊銷《許可證》的當事人一年內不得再申領《許可證》。因《許可證》被吊銷造成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因而使承租人受到損失的,由出租人負責賠償。
《許可證》被吊銷一年後,當事人可依《條例》規定重新申領《許可證》。
第三十條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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