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暫行辦法

《深圳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暫行辦法》是深圳市轄區內為了管理底下空間的開發利用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暫行辦法
  • 實施地點:深圳
  • 施行時間:2008年9月1日
  • 性質:暫行辦法
辦法頒布,辦法內容,

辦法頒布

《深圳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四屆九十五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深圳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管理,促進地下空間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地下空間,是指深圳市城市規劃區內地表以下的空間。
法律、法規涉及國防、人民防空、防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地下空間利用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應當充分考慮相鄰空間的發展需要,避免相互妨礙、危害。
本市實行地下空間有償、有期限使用制度,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資源、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優先、規劃統籌、綜合開發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管理。
市國土資源和房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土地主管部門)負責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和產權登記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民防主管部門)負責用於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以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設防的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並制定相關環境管理技術規範。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建設工程施工的監督管理。
市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及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能分工,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的相應工作。
地下空間規劃的制定
第六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進行專項規劃。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落實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關於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強制性規定,應當結合人民防空工程規划進行,並體現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連通、地面建築與地下工程協調配合的原則。
市政府制定本市城市規劃、城市和建築設計的規範和準則時,應當體現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有關內容,作為編制城市規劃和實施規劃許可的主要技術依據。
第七條 全市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由規劃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編制。
全市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下空間的現狀和資源分析;
(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需求預測;
(三)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戰略;
(四)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層次和內容;
(五)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模和布局;
(六)地下空間利用的人民防空要求;
(七)地下空間利用中環境保護特殊要求和保障措施;
(八)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步驟;
(九)其他相關內容。
第八條 全市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通過規劃環境影響評價,並經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規劃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組織制訂城市重要地區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具體規定城市重要地區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和管理。
城市重要地區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遵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全市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的相關要求,並明確規劃區內地下空間的開發範圍、使用性質、平面及豎向布局、出入口位置和連通方式等內容。
法定圖則、城市設計、詳細藍圖或者其他專項規劃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規劃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組織制訂的城市重要地區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經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專業委員會審議後,報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審批並公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的制訂與修改,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使用權取得
第十二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應當遵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的規定,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三條 用於國防、人民防空專用設施、防災、城市基礎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地下空間,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可以依法採用劃撥的方式。
獨立開發的經營性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地下交通建設項目及附著地下交通建設項目開發的經營性地下空間,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協定方式一併出讓給已經取得地下交通建設項目的使用權人。
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已經出讓或者劃撥並由同一主體結合地面建築一併開發建設(以下簡稱結建)地下工程的,視為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已經取得該宗地表以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明確的結建地下建(構)築物外圍實際所及空間範圍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新設立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過程中,對已經依法設立的用益物權造成實際損害的,應當依法作出賠償。
第十五條 申請以劃撥或者協定出讓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持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預審意見、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計畫立項批准檔案及相關批准檔案向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申請,報市政府審批。
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市政府審批決定製作建設用地批准書及建設用地方案圖。地下空間範圍通過水平投影坐標和豎向高程確定,用地方案圖通過投面繪製。
第十六條 以劃撥或者協定出讓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持建設用地批准書及建設用地方案圖向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以協定出讓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用地批准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與土地主管部門簽訂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七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規劃主管部門制訂每宗招標、拍賣、掛牌地下空間的出讓方案報市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出讓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地下空間的詳細位置、水平投影坐標和豎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積、用途、規劃設計條件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設計條件由規劃主管部門出具,對地下空間的建築面積、功能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人民防空要求及建設單位之間的連通義務等作出詳細規定。
第十八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簽訂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建設單位應當持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到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據相關的規定、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進行地下工程方案設計、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向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依法向民防、消防等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人民防空、消防報建審核。道路、橋樑、軌道交通設施等市政工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明確地下建(構)築物水平投影坐標和豎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積、建築面積、功能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和建設單位之間的連通義務等。
第二十條 附著地表建築或者地下交通建設項目進行的地下工程建設,其相關行政許可應當隨地表建築或者地下交通建設項目一併審批。
工程建設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地下空間的工程建設按照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地下空間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和防護措施,科學合理地協調地表空間和地下空間的承載、震動、污染、噪聲及相鄰建築物安全,不得破壞地下市政管線功能,儘量減少對地面交通運輸的影響,不得妨礙地表的規劃功能,不得對他人建(構)築物、附著物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所涉及的勘察設計、環境評估、安全評估與監察、工程監理、質量管理等,按照國家、廣東省和深圳市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空間工程建設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涉及地下連通工程的,建設單位、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履行地下連通義務並確保連通工程的實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關設計規範的要求。
先建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範預留地下連通工程的接口,後建單位應當負責履行後續地下工程連通義務。
第二十五條 獨立開發的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參照現行的管理辦法進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附著地表建築進行的地下空間建設工程隨地表建築一併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權屬登記,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並註明“地下空間”。
與地表建(構)築物、附著物連為一體的地下的建(構)築物、附著物,其土地權利確定為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與地表建(構)築物、附著物共同登記。
不能與地表建築物連為一體,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的建(構)築物、附著物,其土地權利確定為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獨立登記。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位,並通過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積確定其權屬範圍。
第二十七條 以協定或者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等,應當遵照現行關於建設用地使用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政府可以依法徵收、徵用地下空間。
因國防、人民防空、防災、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需要,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為建設單位提供便利,並不得損壞相關設施。
第二十九條 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履行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修義務,並按照規劃設計條件規定的內容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開放性。
地下空間物業管理參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信息系統,並對其進行動態管理。除涉及國家安全等需要保密以外,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信息資源應當實現共享。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全市性或者城市重要地區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四)對經審定的全市性或者城市重要地區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未依法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檔案的;
(二)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前,未依法在出讓契約中確定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規劃認可檔案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規劃認可檔案的房屋頒發房屋權屬證明檔案的。
第三十三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該出讓契約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收回。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市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地下空間的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建設施工管理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妨礙或者侵犯他人物權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履行地下連通義務的,由相關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依照規劃、建設管理規定和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地下空間物業管理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由物業管理的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未作規定的,適用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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