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規定

淄博市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規定

《淄博市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規定》在1992.12.26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12.26
  • 實施時間:1992.12.26
第一章 總則,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四章 設施管理,第五章 運輸和使用管理,第六章 液化石油氣氣具銷售管理,,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液化石油氣使用、經營的安全管理,合理利用氣源,防止火災、爆炸事故的發生,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轄區內儲存、充裝、運輸、經營和使用液化石油氣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氣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液化石油氣行業的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工作勞動部門負責全市液化石油氣經營、使用單位(包括專業經營企業、自辦單位、集體用戶)和個人的安全監察。公安消防部門負責金市液化石油氣經營、使用單位和個人的消防安全監督。市煤氣公司對液化石油氣的安全管理進行業務技術指導。
第四條 液化石油氣站(點)的建設應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的原則。建站單位應向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項目的立項、選址定點等有關手續。
第五條 液化石濁氣站(點)的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消防、安全等要求。選址定點應經規劃、勞動、公安消防部門批准。
第六條 液化石油氣站(點)的設計、施工,應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按照國家或主管部門有關安全的標準、規範、規定進行。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將圖紙報送市公用事業管理局及勞動、公安消防部門審查。有關部門對施工過程中的工程質量和安全設施進行監督檢查。工程竣工後,由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會同市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進行驗收。
第七條 液化石油氣站(點)的使用單位,應持《氣瓶充裝註冊登記證》、《壓力容器健用證》等有關證件到市公用事業管理局領取《液化石油氣灌裝許可證》。未辦理上述證件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八條 液化石油氣專業經營和自供單位必須辦理以下手續:
(一)由主管部門出具其經營範圍、供應能力專業管理人員狀況和儲存場地、站(點)設施等情況的證明。
(二)由勞動部門和公安消防部門出具有關。安全證明。
(三)由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核發《液化石油氣灌裝許可證》。
(四)經營單位由工商行政部門核發營業執照,自供單位不得對外經營。
第九條 液化石油氣站(點)的年度經營、自供氣量計畫和執行情況,要按時上報市公用事業管理局。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十條 本規定所稱液化石油氣設施是指儲存、灌裝、運輸、經營和使用液化石油氣的一切裝置和設備。
第十一條 液化石油氣設施必須符合《壓力容器技術安全監察規程》、《液化石油氣汽車槽車安全管理規定》、《氣瓶安全監察規程》及其他有關標準規定。
第十二條 液化石油氣站(點)的儲罐和管道在投入運行前,必須進行氣密試驗和置換。嚴禁直接充裝。
第十三條 液化石油氣儲罐、槽車、鋼瓶在使用中,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檢驗周期,由取得資格的檢驗單位檢驗。凡檢驗不合格或超期未檢的,嚴禁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 儲存、充裝、銷售液化石油氣的單位,必須按規定配備消防、報警器材,建立健全各種安全操作規程和防火、滅火、動用明火和值班、巡邏檢查等安全消防制度。
第十五條 液化石油氣站(點)應建立義務消防組織,制訂滅火方案,定期進行演練。消防設施、器材固定專人管理,保持良好有效。

第五章 運輸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條 運輸液化石油氣的車輛須持有公安消防部門頒發的《化學危險品專用運輸車登記證》,運輸前須向市公安消防部門申請核發《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準運證》。
第十七條 運輸液化石油氣必須遵守易燃、易爆物品運輸的有關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運輸液化石油氣的槽(罐)車駕駛員、押運員必須經市勞動公安消防部門進行安全和消防技術培訓,考試合格並領取,《液化氣體槽(罐)車駕駛員證》、《液化氣體槽(罐)車押運員證》後、方可駕駛、押運。
(二)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運輸液化石油氣,禁止將鋼瓶橫放、摞放和倒立,超過二十瓶的,應辦理《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晶準運證》。
(三)液化石油氣運輸車輛,禁止搭乘和捎運無‘關人員及物品。
(四)充裝、運輸液化石油氣的槽車,應按有關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十八條 外地來本市充裝、運輸液化石油氣,應持當地公安部門開具的有關證件辦理。
第十九條 液化石油氣站(點)存放銅瓶時,必須將重瓶和空瓶分房存放,重瓶不準摞放、橫放和倒立。
第二十條 液化石油氣鋼瓶內的殘液應及時清除,清除的殘液要妥善處理。
第二十一條 使用液化石油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將液化石油氣鋼瓶橫放或倒立;
(二)不準從有氣瓶向無氣瓶倒氣;
(三)不準滾、摔、碰、拖和火烤、水燙談化氣鋼瓶;
(四)不準私自處理瓶內殘液;
(五)不準私自拆卸,維修安全閥和角閹。
第二十二條 液化石油氣充裝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裝的容器必須是液化石油氣的專用容器;
(二)充裝量不得超過容器的額定數量;
(三)不準從液化石油氣槽(罐)車直接向液化石油氣鋼瓶充裝;
(四)未經年度安全檢驗的車輛不得充裝;
(五)未辦理,《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準運證》的車輛,不得充裝。

第六章 液化石油氣氣具銷售管理,

第二十三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氣真是指液化氣鋼瓶、調壓閥、角閥、灶具、熱水器等。銷售的民用液化石油氣氣具須經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或勞動部門指定的檢測中心(站)檢測合格,並帶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說明書。一嚴禁銷售菲定點廠生產和未經檢驗的民用液化石油氣氣具嚴禁帶氣銷售銅瓶。
第二十四條 銷售民用液化石油氣氣具的單位應設立維修站點,或者委託有關單位代修。液化石油氣鋼瓶角閥的修理須由市勞動部門認可的檢驗單位進行。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處罰:
(一)超量5%以上充裝液化石油氣的,對當事人處以每瓶二十元的罰款。
(二)使用報廢鋼瓶的,對當事人處以每瓶五十元罰款,並撤銷鋼瓶。
(三)擅自倒裝液化石油氣或私自、隨意處理殘液的,對當事人處以五十元罰款,並停止供氣一年。
(四)對從液化石油氣槽(罐)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的,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五)對未經批准,擅自經營或自供液化石油氣的單位,處以每噸一千元的罰款,並沒收充裝、經營的液化氣。
(六)對擅自經銷液化石油氣器具或銷售非定點廠生產的器具及帶氣鋼瓶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所經營的液化氣氣具。
二十六條未經公安消防部門批准或不按本規定運輸液化石油氣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公安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七條在液化石油氣站(點)的建設、使用、經營管理中違反消防管理的由市公安部門依據《山東省消防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液化石油氣槽車、儲罐未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或超期未檢驗而投入使用的,由勞動部門按《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管理規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單位或個人違章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給予的各項罰款一律上繳地方財政。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中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執法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公用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希之日起施行,《淄博市液化石油氣安全使用管理辦法》(淄政發(1987)2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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