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江蘇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在1999.01.01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2002年6月進行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1.01
  • 實施時間:1999.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建設管理,第三章 供應管理,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五章 用戶管理,第六章 用具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液化石油氣的管理,保障社會公眾安全,維護淮化石油氣用戶和供應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度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份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體。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液化氣工程建設、設計、施工和液化氣供應以及液化氣用具經營和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的液化氣用戶。
液化氣供應包括營業性供應單位的非營業性供應單位;液化氣用戶包括家庭用戶和單位用戶。
第四條 發展液化氣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保障供應、方便用戶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五條 省、市縣(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是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枉行政區域內液化氣的管理工作。市、縣(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液化氣的日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液化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液化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編制和組織實施液化氣發展規劃;
(三)負責液化氣工程設計審查,組織液化氣工程竣工驗收和液化氣工程設施使用審查;
(四)負責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資質管理;
(五)組織液化氣供應單位進行技術交流,對液化氣管理人員、操作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崗位培訓;
(六)負責液化氣灌裝重、質量的管理和液化氣供應狀況的綜合統計;
(七)負責液化氣用具銷售、維修、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
(八)協助有關部門對液化氣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六條 省、市、縣(市)勞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液化氣壓力容器的安全監察。
省、市、縣(市)公安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液化氣的消防監督。
縣級以上規劃、貿易(商業)、化工、工商管理、物價、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液化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工程,必須按照工程項目管理許可權,報經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勞動、公安、環保部門審核同意後,辦理立項和其他基建手續。
第八條 液化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安全的標準、規劃和規程。液化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持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等級資質證書;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液化氣工程的省外、境外設計、施工單位,除必須持有相應等級資質證書外,還應當按照規定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總貯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液化氣工程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同級勞動、公安等部門進行;總貯存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液化氣工程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由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同級勞動、公安等部門進行。
液化氣工程設計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的,不得進行施工。液化氣工程竣工後,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液化氣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

第三章 供應管理

第十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技術標準、規劃和規程的具備運輸、接卸、灌裝、供應完整生產工藝的液化氣工程設施,並已取得液化石油氣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
(二)有穩定的液化氣氣源,並能保障持續穩定地供應;
(三)有安全保障設施和安全責任制度,已取得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氣瓶充裝註冊登記證;
(四)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管理人員、生產崗位人員必須按照規定全部經過考核持證上崗;
(六)配備符合規定要求的灌裝秤、溫度訐、壓力表等計量器具,建立台帳和講師管理制度。營業性供應單位還必須持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省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申領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程式:
(一)向企業所在地縣(市)、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資質申請,由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初審;
(二)經初審同意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槽車使用證、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危險品準運證等手續;
(三)試運行一年後,由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正式資質審查驗收,驗收合格的,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第十二條 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憑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到貿易(商業)待業主管部門辦理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槽車使用證、危險品準運證和其他有關證件。
液化氣生產和供應單位不得向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營業性供應單位銷售和轉讓液化氣。
第十四條 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有效期為五年。 燃氣企業應在每年三月底前將企業上一年有關資質情況和年度統計報表(當地統計部門認可的統計報表複印件),報造省、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營業性供應單位應合法經營。 供應點的設定應方便用戶,並確保全全。在供氣點顯著位置必須設定公平秤、意見薄,接受用戶監督。對用戶意見應當有處理記錄。
第十六條 液化氣的銷售價格及經營性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第十七條 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歇業或者停止,必須提前二個月向所在縣(市)、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歇業或者停業的理由,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燃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向液化氣供應單位收取的管理費(包括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上繳的部分),應當主管用於液化氣管理工作。收到、使用管理費的具體辦法,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液化氣供應企業應當建立用戶管理檔案,定期向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和安全技術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防火防爆責任制度和事故應急處理方案。
第二十一條 液化氣貯罐、槽車、鐵路罐車和其他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附屬檔案,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註冊登記,建立檔案,並定期檢驗、維修、更新。
液化氣氣瓶必須實行定期檢驗制度。並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或者超過檢驗期限的氣瓶,各供應單位一律不得使用。承擔氣瓶定期檢驗的單位,應當分別取得勞動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有關證書。
液化氣壓力管道的安全管理,由建設(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液化氣壓力管道的安全監察,由勞動部門、建設(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監察辦法由省勞動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液化氣運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液化氣的車輛和人員,必須持有規定的標牌和證照;
(二)運輸車輛不得在重要機關、倉庫、橋樑、車站、碼頭、繁華市區、明火地段等處停留。途中停車,駕駛員、押運員不得同時離開車輛;
(三)運輸液化氣的車輛不得同車載人或者載運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條 液化氣罐裝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瓶首次灌裝前必須進行惰性氣體置換和抽真空,在用氣瓶灌裝前必須進行抽殘和瓶體檢查,不符合規定的,不得灌裝;
(二)氣瓶灌裝重量和灌裝量誤差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氣前功盡棄灌裝後必須嚴格進行灌裝量復檢,嚴禁超標準灌裝;
(三)氣瓶灌裝後必須檢查前功盡棄體和角閥是否漏氣,發現漏氣的,不得提供給用戶使用;
(四)嚴禁從貯罐和槽車上直接灌裝氣瓶。
第二十四條 液化氣管理人員、操作人員、槽車駕駛員、押運員必須按照規定經專業培訓,持證上崗。
第二十五條 液化氣貯罐區、供應站,必須明確防火責任人,在醒目處設定禁火標誌,按照規定配備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條 貯灌廠(站) 必須設定液化氣殘液密閉回收裝置回收殘液。嚴禁向江河、地溝和下水道內等可能發生危險的地方傾倒液化氣殘液。
第二十七條 液化氣管道供應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時間為用戶進行通氣點火測試,並保證安全。因施工等原則暫停供氣或者降壓供氣,必須提前3日通知用戶;恢復供氣必須事先通知用戶,但在暫停供氣當日的22時至次日6時之間,不得恢復供應。
氣化站、混氣站應當有專人管理,配備專職巡線工,加強管線的巡迴檢查和油線閥門的維護保養。
第二十八條 嚴禁在液化氣輸送管道、閥門井、貯灌站、氣化站、混氣站、供應站等設施的安全防火間距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品以及從事其它危及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 用戶管理

第二十九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制定用戶安全使用規劃,對用戶進行安全教育,並提供諮詢服務。
第三十條 瓶裝液化氣用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臥室使用液化氣;
(二)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熱和摔、砸、倒臥液化氣氣瓶;
(三)嚴禁自行倒灌氣瓶液化氣,傾倒排放氣瓶內列液;
(四)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換瓶閥、調壓器、檢驗標記、瓶體漆色;
(五)嚴禁私自安裝、拆移、維修液化氣用具;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管理液化氣用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臥室裝液化管道設施;
(二)不得擅自拆、改、遷、裝液化氣管道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或者使用不正當手段使用液化氣;
(三)按期交納液化氣使用費。

第六章 用具管理

第三十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使用的液體氣用具,應當具有生產許可證標誌、編號、生產廠家、產品合格證、安全使用說明書,重要部位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誌。全體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或者銷售無生產許可證標誌、產品合格證、安全使用說明書的液化氣用具。
第三十三條 民用液化氣用具的銷售,必須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經講師認證合格的燃氣用具檢測中心(站)進行檢測測(氣瓶檢測除外)。經檢測符合液化氣使用要求的,由燃氣用具檢測中心(站)加貼檢測合格標誌,未加貼檢測合格標誌的液化氣用具一律不得銷售。檢測合格標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四條 液化氣用具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地設立維修點,也可以委託當地液化氣供應單位代銷代修,並負責提供修理所需要的零配件。液化氣用具的安裝施工必須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安裝人員必須經培訓持證上崗。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建設液化氣工程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或者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
不具有液化氣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接液化氣工程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並對設計、施工單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未取得液化氣工程設計使用許可證,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液化氣經營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液化氣生產單位和供應單位擅自向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營業性供應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 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轉證、銷售,並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銷轉讓、銷售單位的燃氣企業資質證書,並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歇業或者停業,灌裝重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擅自從貯罐和槽車上直接灌裝氣瓶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上灌裝,並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或者燃氣用具單位銷售無生產許可證和燃氣檢測合格標誌的燃氣用具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非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不超過30000元。
第三十八條 魂勞動、公安、規劃、工商管理、貿易(商業),技術監督等法律、法規的行為,分別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建設(市政公用) 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從事液化氣供應、用具銷售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其他液態化燃料和燃氣用具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99年1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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