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解決本國法和住所地法衝突公約

海牙解決本國法和住所地法衝突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55年06月15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55年06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願意就關於解決本國法和住所地法衝突制訂共同規定,
規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如果當事人的住所地國規定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其本國規定適用住所地法時,凡締約國均應適用住所地國的國內法規定。
第二條如果當事人的住所地國及其本國均規定適用住所地法時,凡締約國均應適用住所地國的國內法規定。
第三條如果當事人的住所地國及其本國均規定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凡締約國均應適用其本國的國內法規定。
第四條如果某締約國的國際私法規則在一定的情況下既未規定適用住所地法,又未規定適用本國法時,該締約國不承擔適用以上各條所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本公約所稱的住所,是指某個人經常居住的處所,但以其住所並不取決於他人的住所或機關的所在地者為限。
第六條各締約國得以公共秩序為理由排除本公約所規定的法律在其國內適用。
第七條如果當事人住所地國或其本國不是締約國時,各締約國不承擔適用本公約的條款所規定的義務。
第八條各締約國在簽署或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得聲明對某些方面的法律衝突問題排除適用本公約。
締約國如行使前款所規定的權利,不得要求其他締約國對其排除的方面適用本公約。
第九條本公約向出席第七次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交存的批准書應全部編制記錄,並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遞交各簽字國。
第十條本公約自第五份批准書依照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交存之日起第六十天開始生效。
對於公約訂立後的各簽字國,本公約自其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開始生效。
第十一條本公約當然適用於各締約國本部領土。
如某締約國願意在其一切其他領土或者在國際關係上由其負責的某些其他領土生效,則應為此目的以檔案通知其願意,該檔案應交存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遞交各締約國。自上述通知檔案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本公約開始對這些領土生效。
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通知,僅在本公約依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開始生效之後,方始有效。
第十二條未曾出席第七次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任何國家,均可加入本公約。願意加入的國家應以檔案通知其願意,檔案應交存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將其核實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遞交各締約國。本公約對加入國家自其加入檔案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開始生效。
加入的檔案,僅在本公約依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開始生效後,始可交存。
第十三條本公約定期五年,自本公約第十條第一款指定之日起算。對嗣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期限也自此日起算。
如未經廢止,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通知至少應於期滿六個月前送交荷蘭外交部,並由荷蘭外交部通知其他各締約國。
廢止通知所涉及的範圍,可限定於依據第十一條第二款所作通知中列入的某部分領土。
廢止通知僅對作出通知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應存續有效。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55年6月15日訂于海牙,正本僅此一份,存放於荷蘭政府檔案庫。荷蘭政府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遞交出席第七次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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