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性國際私法公約

區域性國際私法公約(regional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是國際私法的國際淵源之一。指同一地區的國家基於相似的文化背景和經濟及人員間比較密切的交往關係,為統一國際私法而訂立的條約。制定區域性國際私法公約比制定全球性國際私法容易達成協定。世界上主要的區域性國際私法公約有:

利馬條約,蒙得維的亞條約,布斯塔曼特法典,北歐國家國際私法公約,比、荷、盧統一國際私法公約,經濟互助委員會的國際私法條約,美洲國家間國際私法條約,

利馬條約

南美 7個國家於1878年簽訂的《建立國際私法統一規則條約》。南美國家是國際間最先實行統一國際私法的國家。1877年12月9日,南美各國應秘魯政府邀請於秘魯首都利馬開會,討論統一國際私法問題,1878年11月9日,秘魯、阿根廷玻利維亞、哥斯大黎加、智利、厄瓜多及委內瑞拉 7國簽訂《建立國際私法統一規則條約》,因在利馬開會又稱《利馬條約》。條約分8章,共60條,規定人的身份、能力、財產、法律行為、婚姻、繼承、法院管轄、外國判決的承認及執行、認證以及國際刑法等事項。該條約受當時歐洲大陸本國法主義影響較大,一些拉丁美洲國家不滿意,除秘魯外,其他各國都未批准,因之未能生效。

蒙得維的亞條約

利馬會議失敗以後,1888年8月至1889年 2月,由阿根廷及烏拉圭兩國發起,於烏拉圭首都蒙得維的亞舉行南美國際私法會議。參加國有阿根廷、玻利維亞、巴西、智利、巴拉圭、秘魯、烏拉圭。會議精神與利馬會議相反,鑒於南美國家外來移民很多,為了保護南美國家利益,特彆強調住所地法主義。會議簽訂了 9個條約:《國際民法條約》,《國際商法條約》,《國際刑法條約》,《訴訟程式法條約》,《文學藝術所有權條約》,《商標條約》,《發明專利條約》,《執行自由職業公約》以及一個附加議定書。
批准《國際民法條約》的國家有阿根廷、玻利維亞、巴拉圭、秘魯、烏拉圭 5國。哥倫比亞於1934年加入該條約。條約規定:人的能力、夫妻人身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及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住所地法,但夫妻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均受物的所在地法的限制。婚姻的實質要件和儀式以及婚生子女的地位依婚姻舉行地法。親權及於子女人身方面的權利和義務依權利行使地法。親權對子女財產的權利依財產所在地法。契約的實質及其是否必須為要式行為依履行地法。財產不論其性質如何依所在地法。繼承依被繼承財產所在地法。離婚依婚姻住所地法,但不得違反婚姻舉行地法。
1939年,為紀念條約簽訂50周年,阿根廷及烏拉圭二國政府邀請上次會議參加國於烏拉圭首都舉行第 2次南美國際私法會議,修改1889年條約。會期自1939年8月至1940年 3月,參加國有阿根廷、玻利維亞、哥倫比亞、巴拉圭、秘魯、烏拉圭。除《發明專利條約》及《商標條約》外,其他條約都有修改。原《國際刑法條約》中的一部分擴充成為《政治避難與庇護條約》,原《國際商法條約》分為《陸上國際商法條約》及《國際商務航行法條約》。直至1982年,1889年條約在玻利維亞及秘魯間繼續有效。1940年條約在阿根廷、巴拉圭、烏拉圭三國間有效。

布斯塔曼特法典

1928年第6屆泛美會議總結南美國際私法立法經驗,通過了《布斯塔曼特法典》。它包括緒論、國際民法、國際商法、國際刑法、國際程式法5部分,共437條,為最完備的國際私法法典。批准該法典的國家有15個拉丁美洲國家。1928年11月25日生效。

北歐國家國際私法公約

丹麥、瑞典、挪威、芬蘭、冰島等5個北歐國家於1931~1935年間簽訂的5個國際私法公約,即1931年的《關於婚姻、收養和監護的某些國際私法規定的公約》(1932年1月1日生效),1931年的《扶養費收取公約》(同前),1933年的《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1933年7月1日生效),1933年的《破產公約》(1935年1月1日生效),1934年的《繼承和遺產管理公約》(1936年1月1日生效)。1931年的兩個公約在1953年略有修改,其修改議定書於1954年3月1日生效。

比、荷、盧統一國際私法公約

比利時、荷蘭、盧森堡三國於1951年簽訂的統一各國國際私法公約,包括人、物、契約及債務、法律行為及不法行為等事項。1968年加以修改,該公約除盧森堡外,其他兩國均未批准,不曾生效。
歐洲經濟共同體的國際私法公約 歐洲經濟共同體從1958年成立以來簽訂了許多公約。關於國際私法方面的重要公約有:1968年 2月的《互相承認公司及法人公約》、1968年 9月的《關於民商事司法管轄和判決執行公約》、1980年 6月的《契約債務法律適用公約》。除《關於民商事司法管轄和判決執行公約》已於 1973年2月1日生效以外,其他兩個條約直到1982年尚未生效。

經濟互助委員會的國際私法條約

蘇聯及東歐國家間的經濟互助委員會在外貿和親屬法方而簽訂的多邊條約中,有時也制定共同的牴觸規則。例如經互會1980年的《交貨共同條件》中規定當事人關於商品交付的權利和義務,如契約中或交貨條件中沒有確定,或者沒有充分確定時,依賣方國家的法律規定。這個規則和1955年6 月15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定的《有體動產國際買賣法律適用公約》的有關條款相同。

美洲國家間國際私法條約

1975年 1月,美洲國家組織在巴拿馬召開第一屆美洲國家間國際私法專門會議,改變過去提出的制定一部美洲國家間全面的國際私法典的構想,就一些具體問題制定了6個公約,於1976年1月全部生效。1979年4~5月在蒙得維的亞舉行第二屆會議,又通過了8個公約,也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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